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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4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44號原 告 黃柏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1D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於騎樓,在該處巡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王開威上前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為躲避稽查,乃發動系爭機車加速欲離去,王開威見狀伸手拉住系爭機車後側握把,因此遭系爭機車拖行,並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嗣原告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王開威再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王開威即以原告涉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發掌電字第A00T1D469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迄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11月6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1D469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以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月9日收受送達後,不服原處分而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當時酒駕企圖逃逸,員警強拉車後把手造成機車當場摔倒。因警員強力拉扯機車造成機車左右偏移,才會擦撞路過的騎車的騎士,造成騎士摔倒,但並沒有造成騎士受傷,也未提起任何傷害告訴,所以我並沒有造成別人受傷。而王姓警員腳扭傷,是因為他強拉住機車才會造成我的機車跌倒,王姓警員的受傷並非我故意造成的傷害,另外我也因妨害公務被判刑15日,也達成和解,酒駕公共危險罪也遭判刑4個月徒刑,我覺得我酒駕是很不應該,也遭判刑4個月的徒刑,我並不是故意要造成任何人的傷害,如果再永久吊銷機車駕照,又要罰13萬罰金,等於是一罪兩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執勤員警於109年3月22日9至

12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當(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路000號址前攔停黃君騎乘系爭機車,發覺渠身上酒味,復詢據當事人表示,於昨日晚間有飲酒等情。員警等待酒測器支援過程中,黃君騎乘機車逃逸以躲避警方對其施測,隨後與行經此處之民眾廖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員警及廖君受傷,現場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59mg/L,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FILE0470」)影片一開始原告已

被員警攔停下來,機車停於人行道上,影片時間10:28:40~1

0:29:00、10:29:18~10:29:23員警2次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影片時間10:30:16~10:30:40原告坐在機車上休息,表示昨晚有喝啤酒,但忘了喝多少了,(檔名:「FILE0471」)影片時間10:32:03~10:32:19員警講電話中,突然聽到機車發動引擎的聲音,員警一轉頭,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離開現場,聽到員警大喊「不要走!」,可見員警拉系爭機車車後把手遭拖行後,聽到「啊~」,然後畫面件機車倒地,原告從地上爬起,員警遂對原告大喊「你走什麼?」,(檔名:「FILE0472」)影片時間10:34:21~10:35:40可見員警似乎腳受傷坐地上,向一旁員警陳述剛才經過,(檔名:「FILE0473」)影片時間10:37:20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㈢另觀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拒稽查因而引起

傷害或死亡」之法條內容觀之,僅須行為人有抗拒稽查之行為,而致引起執勤人員之傷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申言之,縱行為人僅有抗拒稽查之意思,而無引起傷亡之意思,然只須抗拒行為與致傷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無論行為人之抗拒行為,而致故意或過失引起傷亡,只要其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推定之要件。此一規定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係為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具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且警察執行交通勤務,就己身之安全事宜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尤其是員警執行勤務或稽查時,因抗拒該勤務或稽查而引起之傷害,其可責性較同法第60條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重,故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為特別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之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本件原告於前開違規時間、地點接受執行舉發機關員警王開威稽查時,因企圖騎車離去而有拖行王開威並致其受傷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偵察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處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檢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9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卷內可參,是該部分事實當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對王開威之受傷並無故意,且既已受刑事裁判,被告再為裁罰有一罪兩罰之情等,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為原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以及原處分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逕行裁決作成原處分之檢討:

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著有明文。

⒉實務上,如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而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通知舉發機關查復後再函復受處罰人時,通常會展延到案日期,因此發生前揭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限」應如何計算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間舉辦之業務交流曾討論並決議認前開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謂「通知所定期限」或「應到案期限」,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依規定逕行裁決。(該次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⒊查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9年3月22日

開立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1日前,該通知單且當場由原告簽收,此有該舉發通知單記載清楚(本院卷第5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查復後於9月22日回函並展延到案期限為109年10月23日,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被告109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8771號函(本院卷第67頁、68頁)為憑。揆之上開決議見解,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09年4月21日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本應依規定於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即109年5月20日)起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前揭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係避免案件久懸、並增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效能之規範,縱處罰機關未於期限內裁決,僅生內部行政稽考問題,而未影響裁決之對外效力;另一方面,本件因牽涉能否對原告裁處罰鍰爭議(詳下述),是否得適用前揭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亦非無斟酌餘地,故本件被告逕行裁決作成原處分,縱有不符上開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上瑕疵,仍未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㈢原告所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⒈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因

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交通警察執勤位於車道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即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抗拒稽查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9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起受傷或死亡者,均應予處罰。且前述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只要與汽車駕駛人「抗拒稽查或(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屬之。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企圖騎車離去,員警則為阻攔拉住系爭機車而遭拖行受傷,均如前述,是原告有欲騎車離去而抗拒逃避稽查之行為,已屬明確;又員警王開威係為阻攔拉住系爭機車而遭拖行受傷,其受傷與原告之抗拒稽查行為間,且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經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且具主觀處罰要件,原告爭執非故意致員警受傷而不應受罰云云,並不採取。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⒉查,原告前揭抗拒稽查行為,致舉發機關員警王開威受有

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王開威依法執行公務,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提起公訴,嗣再為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另涉傷害部分,未據員警王開威提起傷害告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卷內可考。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被告就本件並無科處罰鍰之權限,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3萬元,自有違誤。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中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屬行政罰;至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則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前述刑事裁判所科處刑罰則無牴觸,自得一併裁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稽查時企圖駕車離去,並拖行阻攔之員警致其受傷,該受傷結果與原告之抗拒稽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涉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應可認定。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且科處拘役,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科處罰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兩罰原則,於該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罰鍰13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至其餘部分,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