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57號原 告 蕭正浩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訴訟能力係以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為基礎,而成年人原則上應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亦即原則上應有訴訟能力,但如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即應依同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基於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受監護人名義而為訴訟行為。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係以「蕭人哲」為具狀人,則於起訴狀內已無原告「蕭正浩」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既以「蕭正浩」為原告,「蕭人哲」則列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指「蕭正浩」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致無行為能力,依起訴狀暨其附件無從判斷,亦應釐清,如原告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依法即無由他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至如原告確已受監護宣告者,則應補正其證明文件,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同於書狀內間名或蓋章。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均應予補正。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包括:①「蕭正浩」如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及「蕭人哲」擔任監護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②起訴狀應由原告本人《如有行為能力》、或原告《如無行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