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5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57號原 告 蕭正浩訴訟代理人 蕭人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UV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本人間為父子之一親等血親關係,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139頁),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245巷與崇仁路1段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二分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第A00ZUV22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

㈡原告於同日以市民熱線1999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

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乃於被告函復後,於109年11月2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UV22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但舉發機關員警無遵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原則,巷弄內處併排、民眾報案檢舉擋道、消防通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車輛優先拖吊外,其餘以舉發為主。原告所停之巷口,系爭汽車並無併排,又無民眾報案檢舉擋道。因是連假第3日,附近人車皆少,因此也無影響公共安全。原告認為原處分與法不合,拖吊行為當有違誤。

㈡又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的時間、地址皆為錯誤,245巷卻記載成

2453巷,且拖吊過程不到2分鐘,從警員在匆促的舉發與拖吊過程中,應難以發現系爭汽車為身心障礙車(身心障礙證明放置駕駛座擋風玻璃處)。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舉發日當日為10月連假第3日,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行動不便的父親約好外出吃飯,由發票時間可證明確有此事,訴訟代理人在違規時間巷口停車後,下車用輪椅接送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告時,發現汽車已被舉發並拖吊,原告認為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245巷與崇仁路1段口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無誤,違規屬實。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在於是否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爰此,倘駕駛人離開停車現場,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違反上開臨時停車之規範。原告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妨礙其他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通行,影響交通往來順場通行,本案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綜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前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停放臺北

市北投區清江路245巷與崇仁路1段口劃有紅線路段處所,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本院卷第107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係因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致遭舉發、拖吊等情且無爭執,故本件系爭汽車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乃屬明確。

㈢原告以舉發通知單上錯誤記載違規地點,逕行拖吊移置系爭

汽車不符臺北市執行違規拖吊原則,且違規當日係因接送領有殘障手冊之原告上下車而停放違規地點,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規定得不舉發等情,爭執原處分違誤。

查:

⒈舉發機關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器材所開立之掌電字第A00ZUV2

2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固確實誤載違規地點為「清江路2453號與崇仁路一段口」,然「(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且於109年12月29日以更正通知單通知相對人即原告進行更正,有該通知單卷內可憑(本院卷第143頁),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錯誤問題,已經依法更正。況本件被告製作原處分時,就違規地點部分並未依循舉發通知單而為錯誤記載,則該項錯誤就本件程序標的即原處分所欲指涉之違規地點,亦無影響。

⒉次按「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停放、民眾檢舉妨

礙道路通行、停放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之學校家長接送區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為拖吊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七款固有規定;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亦明文: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等。查:

⑴原告稱違規當日係因接送而將系爭汽車停放違規地點云

云,惟員警舉發時間係為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此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記載甚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用餐餐廳所開立發票、刷卡簽單等(本院卷第41頁),所載時間則為下午1時2分許,顯見原告等人應係於一般午餐時間用餐,並可推認員警取締舉發之時,系爭汽車乃無人在車上或附近而呈完全靜止狀態,顯無「接送上、下車」之情,與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條之要件猶有未合。

⑵至於系爭汽車停放巷、弄內,舉發機關逕行拖吊移置,

是否牴觸上開拖吊作業規定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固非無斟酌餘地,然此與本院所應審酌之原處分合法性(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否違誤)尚無關連,且觀諸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19日回覆被告之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3041663號函(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亦可見原告業已循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主張權利,此節自非本院所應審究者。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既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各節,經核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