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7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76號原 告 吳連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擦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B車)致其倒地,原告將該機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該機車所有人郭哲淵發現機車受損而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調查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涉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

,舉發機關依該處通知後查復認違規屬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再發函將本件移送被告,而由被告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遂於109年12月9日臨櫃申請裁決,被告則於同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再於同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點多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4弄拜訪朋友,於倒車進入該巷時,一時不慎碰到系爭B車並傾斜倒地。當時有該巷(本人不認識)的鄰居協助扶好機車後,本人以為是這位鄰居的車子,因沒看到車子有什麼損傷,本人曾問說這樣沒關係嗎?該鄰居回應說扶好就好應該沒問題了。本人停好車後就拜訪該巷友人直到下午2時左右才離開,並請友人協助詢問鄰居的機車是否損傷,請友人幫忙處理。惟友人詢問鄰居後得知該機車並非本巷住戶所有,也不知是哪裡的人,所以無從聯繫。當晚我接到碧潭派出所的電話,才知道該機車有損壞,且該車主舉證說我肇事逃逸,要我隔天下午作筆錄。本人絕對願意負擔機車因本人不慎碰撞造成損壞修繕的損失,惟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人肇事逃逸的說法本人實在無法接受。因為事件發生後本人即請朋友幫忙表達願意負責修繕,只是不知車主是誰,本人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的動機。

再者,經前往警局作筆錄後,本人也同意並已賠償修車的費用,惟原處分除罰鍰外,還要吊銷本人的駕照1個月,由於本人工作需要用車,請考量本人並無故意逃逸責任,能惠予取消吊扣駕照的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為A3交通事故,

緣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經請原告到案說明,並依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ch16_00000000000000.M

P4),影片開始時系爭A車正在倒車;影片時間9時13分23秒至26秒,系爭A車撞倒系爭B車及1輛腳踏車;影片時間9時13分40秒至14分18秒,原告下車將撞倒之兩輛車輛扶起後即回到車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可參,足見該條前段所謂「未依規定處置」,可連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資為判斷,即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者依規定所應為者,包括該條各款所定之「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處置,若有違反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未依規定處置」要件。至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移動肇事車輛」,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區分釐清,參考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按:此為修正前條文,現行條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另審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可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要件之一,不問肇事者之主觀意思為何,均屬「未依規定處置」;然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仍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擦撞系爭B車

致其倒地,原告逕將系爭B車扶起後即行離去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5頁);此外且有系爭B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郭哲淵發現機車受損報案後,由舉發機關員警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認原告擦撞系爭B車肇事後,確有未依規定處置之情,被告認定原告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應無違誤。

㈢然原告接受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時,已經明白陳述當日係因訪

友而駕車前往違規地點,肇事後則因「我當時覺得只是不小心擦到,就把他的車扶起來,之後就去停車」(本院卷第49頁),對照採證錄影,原告擦撞系爭B車致倒地(錄影時間9:13:25)後,原告自行下車將該車扶起,隨後繼續倒車至中華路83巷2弄底停車(錄影時間9:15:18),原告前開陳述,應可認為真實。而從肇事地點已靠近該巷弄底,原告實際停車地點距離肇事處亦約僅2、3個車身距離觀察(以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照片為據,該照片顯示83巷2弄底右側有1黑色車輛停靠,原告下車扶起系爭B車時,系爭A車約停在該黑色車輛前方,嗣停車時則在該黑色車輛後方),原告既於肇事後仍將系爭A車停在目視可及之範圍內,衡諸情理實難認原告係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離開現場。再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郭哲淵報警後,已積極與其聯繫並賠償損失,雖本院依職權兩度傳喚郭哲淵均未到庭,惟從原告所提與郭哲淵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確實已經匯款賠償郭哲淵損失,再審酌郭哲淵提及「…我不去拿單子,你會不用被開(罰單)嗎」等語,似無追究原告責任之意,本院認為原告擦撞系爭B車後,將機車扶起再於目視範圍內停車,雖有移動肇事車輛之客觀事實,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再揆之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函釋見解,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尚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要件,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倒車擦撞系爭B車後,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跡證,固然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惟從原告肇事後將系爭A車停放在目視範圍內,知悉訴外人郭哲淵報警後,且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於肇事當時係因認並無大礙而移動系爭A車,其所慮固欠周全,惟仍難認有逃避肇事責任意圖,自不能以道交條例第1項後段「逃逸」之責相繩。是原處分依據該條項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要件則有不符;又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撤銷,以之為前提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失所附麗,應併與撤銷。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就前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