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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1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7號原 告 陽景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L1D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55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逆向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113巷5弄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L1D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11月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L1D3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人於109年10月1日22時許用牽引方式慢慢將機車牽引在民生東路3段巷道時,此時員警從前方騎過來攔停原告說剛剛看到原告行駛逆向已違規,原告回應原告是用牽引機車方式行走逆向車道,員警不信要原告配合出示證件不要把事件變成刑事案件處理,原告不服,如員警不是誤判請員警提出證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違規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09年10月1日21時55分許,在本市民生東路3段113巷5弄內,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北向南方向行駛),本分局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2、本案陳述人所陳述意見:「牽機車走單向巷道,員警騎過來把我攔下...」一節,本分局查處如下:(一)查違規人車輛係由民生東路3段113巷不依遵行方向違規行駛(北向南方向),當時員警正於該巷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違規人車輛在該巷行駛,故攔停舉發;查民生東路3段113巷係屬南向北方向單行道,所劃設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指示標線清晰可辨,員警現場目睹駕駛人逆向行駛,故予製單舉發。(二)另據舉發員警所述,當時見違規車輛闖入單行道,騎行後見警始下車牽行,明顯違規,故上前攔查請其出示證件,員警即予製單舉發,查舉發過程無誤。(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等,期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三)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一開始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即從螢幕上方行駛(與地面指示標線反方向行駛)至螢幕左方第一個路口往其行駛方向右方轉入巷口,其後不明原因於騎乘狀態下馬上改成牽引機車,其後隨即有2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至原告身旁進行盤查。經檢視比對影像中車輛,應係原告所騎乘者當無違誤,況員警係目睹員告知違規整個過程後上前攔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僅係違規事實之輔助證據,非舉發機關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唯一證據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認定無誤,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舉發機關所述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單

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日21時55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逆向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113巷5弄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9291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外,餘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於109年10月1日22時許用牽引方式慢慢將機車牽引在民生東路3段巷道時,此時員警從前方騎過來攔停原告說剛剛看到原告行駛逆向已違規,原告回應原告是用牽引機車方式行走逆向車道,員警不信要原告配合出示證件不要把事件變成刑事案件處理,原告不服,如員警不是誤判請員警提出證據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3頁公文信封)所顯

示路口監視器影像,明確可見「(影片檔案名稱『陽景丞逆向路口監視畫面.MP4』)影片播放時間第0~3秒時,有一部駕駛人騎乘之機車違反車道上白色箭頭指向線之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迎面逆向行駛而來並右轉進入巷弄內。影片播放時間第9~11秒時,該逆向行駛機車由駕駛人下車以牽引方式自巷弄內牽車出現,接著有2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至該機車駕駛人身旁進行盤查。錄影影像畫面如本院卷第79頁翻拍擷取照片之內容相同」等情,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與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頁)可憑。此外,更業經舉發員警劉君彥到庭證述「(問?畫面中有一部駕駛人騎乘之機車違反車道上白色箭頭指向線之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迎面逆向行駛而來,並右轉進入巷弄內,接著該逆向行駛之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自巷弄內牽車出現,接著有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到該機車駕駛人身旁進行盤查,你是否為這兩名員警中的一人)我是其中一名員警」、「(問?這部逆向行駛並進入巷弄內牽引出來的機車,是否為本件你所舉發的違規機車)是本件違規,也是我告發的」、「(問?你是否確認當場逆向行駛進入巷弄內並由駕駛人步行牽引出來的機車就是本件逆向行駛的機車,而當場舉發)我非常確定就是這位駕駛逆向行駛無誤」屬實(本院卷第112-113頁)。則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有逆向行駛即對原告攔停稽查,自無誤認原告之可能,事屬明確。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事實,洵可認定。再從上開採證錄影資料及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之畫面,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先違反車道上白色箭頭指向線之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逆向行駛右轉進入巷弄內後才下車以牽引方式自巷弄內牽車出現,是原告否認有逆向行駛、其是用牽引機車方式行走逆向車道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2.按攔截製單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遑論本件被告除提出有舉發警員之答辯表外,另提出上開之採證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翻拍照片為證。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爭執如員警不是誤判請員警提出證據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憑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