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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8號原 告 陳丁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時,先後於晚間10時57分、59分許,在臺北市漢中街與內江街口、漢中街與成都路口,涉有「紅燈左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勤務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目擊,遂攔停原告,並均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單號為掌電字第A00TPZ018號、第A00TPZ019號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109年10月5日前自動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於109年10月26日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年11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

㈢原告於11月2日、3日先後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請舉發機

關查明後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乃回復原告仍依規定裁處。原告於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我不要(應為沒有之意)闖紅燈。我騎車走內江街往漢中街到成都路口,紅燈停車等到綠燈往漢中街巷口被警察攔下來開單。(請)免罰2案,並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

警表示於109年9月5日晚間9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5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街○○○○○○○號A00TPZ018),其尾隨在後,該車一路在漢中街上跨越雙黃線行駛(南往北方向),後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至漢中街與成都路時闖紅燈(單號A00TPZ019),且在漢中街逆向行駛,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前被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查,原告因前揭2件違規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即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決吊扣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因涉有兩度闖紅燈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

被告即以原告違規記點已達6點而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紙(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51104號查復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35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間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㈡被告係以原告於109年9月5日晚間連續兩度闖紅燈違規,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該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累計已達6點,故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查原告前述兩度闖紅燈違規,固經員警舉發,然被告並無開立裁決書作成裁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詢甚明,有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447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法是否有據,乃須先予究明。

㈢「記點」處分應屬處罰機關權責: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區分為舉發與處罰兩階段,

違規行為人經「舉發」後,再依行為人所涉違規條款,分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2、之3、第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等規定可資參照。

⒉次觀諸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法文,汽車駕駛人因有該條項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係「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即記點係汽車駕駛人因有前述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違規行為,「處罰機關」處罰鍰時外加之處分,則先有一處罰鍰之裁決處分,方有對汽車駕駛人記點之處分,當為該條項文義必然之理解。

㈣本件查無對原告闖紅燈之罰鍰處分,亦無從違規記點:

⒈第按「(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且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前開情形,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符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有前述第1項、第2項自行到案且未爭執舉發事實之情形,例外不經裁決外,原則上處罰機關應開立裁決書。

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⒊經查,舉發機關對原告進行舉發後,原告並未自動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此觀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違規情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頁),其上關於舉發通知單號A00TPZ019號、A00TPZ018號部分均記載「未繳金額:$2,300」、「已繳金額:$0」可知。原告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應依據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而非得依同細則第41條不經裁決結案。再原告所涉之闖紅燈違規既然尚未經裁決並科處罰鍰,自亦無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記點之問題,遑論已經累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而該當同條第3項規定。

故被告以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其事實認定應有錯誤,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經舉發涉有兩度闖紅燈之違規,且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等違規行為除罰鍰外,應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然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到案並繳納罰鍰,非可未經裁決而結案,自不能認為原告之違規記點已經「自動發生」;此外,被告仍未開立違規記點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更不能認為原告已受有違規記點之處分。故縱被告認原告闖紅燈違規屬實,「依法」應予違規記點,且應記點數可達6點,但該記點既然並未成立生效,被告認定原告已有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實,並因此作成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由,然原處分既無可維持,仍應認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