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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6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21號原 告 施玫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U283356號等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至8月15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經催繳費用未果,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計9件,為警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然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109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U283356號等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業已經催繳納費在案,然被告仍對原告裁處罰鍰,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有關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乃按日結算徵收之,且各該催繳通知俱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或寄存郵局),惟原告未依限繳費,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當時之車駕籍址皆與戶籍址相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其遲至109年6月22日方向監理機關新增住居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舉發機關依原告當時之住居址為送達,符合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催繳通知有無適法送達原告?被告可否除就原告應繳費之數額外,另予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亦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所明訂。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肆、不照章繳費之處理,一」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16日

至8月15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經催繳費用未果,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計9件等情,有催繳通知送達證書、罰單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汽車駕籍查詢報表、戶籍個人資料等附卷足憑,堪以信實。且觀本件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欠費追繳作業流程,就每半個月區間欠繳費用,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至原告車(戶)籍址,經核各該送達情形與原告當時留存之車、駕籍址及戶籍址相符;準此,原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應繳費之公路,其既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書面催繳通知,但未依規定補繳通行費,顯有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責,構成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是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查原告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雖原告嗣後另行補繳該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惟其已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存在,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亦即本件交通違規責任,此與其應繳納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不同,兩者分別源自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使用)費,與違反依限繳納義務衍生之交通違規責任,一者為「規費」,一者為「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故被告為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善盡己身應依限繳納之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使用)費之「規費」義務,課予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責任,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亦無顯失均衡情形,合於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生違憲、不合法情事。

㈣是本件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催繳

通知,俱已適法送達與原告,原告自有依限補繳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原告怠未履行汽車所有人之繳納義務,應擔負起「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責任,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當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被告所為裁處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情事,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合法起訴」所示之各次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之9/19(原告同時對19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9),即142元(300x9/19≒1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