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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俞嘉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6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463巷處,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6316號裁決書,因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不足12,500元,故裁處罰鍰1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9、51頁),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事故地點巷子狹小,伊當時車速緩慢,訴外人陳仕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減速直衝過來,伊立刻將車頭向右偏駛並煞停,盡可能降低傷害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既有酒測值0.34mg/L違規事實,其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事證明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是否有認知附載之人未滿12歲或有無肇事因素則非所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是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陳仕憫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0.34mg/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1282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以及被告109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42449號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136頁)。原告到庭不否認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為108年度偵字第1902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據前揭檢察官對原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所為108年度偵字第19028號不起訴處分理由述及:「…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案發前在停車場內,彎腰低頭擦拭車輛,其步伐穩健且神情專注,起身後步伐平穩,駕車行駛至停車場出口前,以正常語調與他人打招呼,右轉出停車場後,在僅容兩輛車通行之道路,與他車順利會車,見前方有腳踏車騎士,且對向有黑色自小客車迎面駛來,遂放慢速度跟在腳踏車騎士後方,迨黑色自小客車通過,始從腳踏車騎士左方繼續直行等情,復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考,則被告於案發前既能步伐穩健地擦拭車輛,亦能於駕車行進中注意行人、腳踏車騎士及其他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超過規定標準,惟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屬本案肇事之原因,已非無推敲之餘地。」、「…被告雖有發生上開車禍,惟肇事原因非一,非飲酒後肇事,必生肇事者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結果,且依警詢及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詢問被告內容,被告均能清楚供述與告訴人間肇事發生原因及現場狀況,尚難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難認原告當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㈢另本院審理時,將本次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其肇事分析略以:「…1.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行車記錄器畫面,事故前,A車(指陳仕憫騎乘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463巷南向東行駛,甲○○駕駛B車沿和平東路3段509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463巷銜接509巷彎道處設有一凸面反光鏡,供車輛駕駛人查看對向來車動態,B車接近事故處時有減速,前方A車右轉進入509巷後,隨即以前車頭碰撞煞停之B車左前車頭,併由車損及兩車最終位置,顯示事故應係A車行駛時,疏未注意對向B車行駛動態,致生事故。3.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陳仕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見對向A車駛來,已煞停仍遭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仕憫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綜合上開事證,足證此次交通事故與原告酒駕之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酒駕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逕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見19頁),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鑑定費 3,000元 見本院卷第294頁合 計 3,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