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郭宇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1AL335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9時54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60巷之「公館水岸新世界機車自行車停車場」內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L335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9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1AL3356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記載原處分之違規地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限制所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必須裝置輔助輪之輔具,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而非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醫療專業手冊判斷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明顯構成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下稱CRPD)」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遭違規採證時,駕駛人並未在場,自屬停車狀態,而系爭車輛既非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依法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故系爭車輛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有無違反身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㈡、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後段有無違反CRPD?
㈢、政府機關主管之法令違反CRPD之效力?
㈣、原告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五、本院之判斷:
㈠、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違反授權母法身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1.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第1 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5 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下稱身權法)第56條第1 至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供「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使用,至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事項,則依身權法第56條第
3 項授權之管理辦法而定。
2.復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1 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2 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3 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第4 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至4 項設有規範。另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1 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2 項)。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3 項)」,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至3 項亦規定甚明。
3.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據該部函覆:「二、…㈠依據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㈡針對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部分,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需要特殊空間以停放特製機車(如因上下車需有輪椅、輔具等之放置需求),故現行設置之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規劃空間係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以特製機車為限,同時考量特製機車外觀上即可辨識,且騎乘特製機車之身心障礙者行車執照會加註特製車。基於便民服務考量,管理辦法101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後,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只要騎乘特製機車,即可停放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不再另行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4日衛授家字第1090006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足徵管理辦法係以車輛種類區分,決定得否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限制屬於汽車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始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機車則不得申請前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單以車輛是否為「特製機車」判斷。
4.再按,「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業經釋字第38號解釋闡釋明確,則依該號解釋之反面解釋,與法律相牴觸之授權命令,法官自得逕行拒絕適用,亦即法官具有「命令違法審查權限」(參翁岳生,論法官之法規審查權,臺大法學論叢,第24卷第2期,84年6月,頁6、11)。查,管理辦法之授權母法即身權法第56條第1項已明定「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以機車是否為「特製機車」,決定可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自違反身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拒絕適用違反母法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是以,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得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仍應以是否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判斷。
㈡、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後段違反CRPD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a)、(b)規定:
1.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CRPD雖於105 年4月22日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CRPD施行法)」於103 年8 月20日即經總統制定公布、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並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堪認CRPD於立法院審議通過前之103 年12月3 日即生國內法律之效力。
2.再按,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CRPD施行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甚明。本院依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及CRPD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RPD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稱CRPD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檢視具體個案所適用之各級政府機關主管法規有無不符合CRPD規定之情形,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3.另按,「第9條無障礙:1.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a)促進身心障礙者按自己選擇之方式與時間,以其可負擔之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b)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CRPD第9條第1項、第20條(a)、(b)規定甚明。
4.參諸前述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函覆內容,可知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係基於空間規劃及特製機車易於辨識之考量,而不對使用機車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專用牌照」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僅以是否使用「特製機車」判斷。至特製機車之檢驗,係由監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辦理特製機車改裝項目判定,完成特製機車改裝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及第4項附件15所示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辦理車輛變更檢驗及變更登記等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4月6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7993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顯見無論係因經濟能力或基於方便而選擇駕駛機車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均須先改裝或加裝設備變更為特製機車,始能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5.對照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汽車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無須改裝或加裝設備變更為特製汽車,即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並將汽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限制機車應改裝為特製機車,且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機車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無疑使駕駛汽車與機車之身心障礙者未基於平等基礎,無障礙地使用交通工具,自違反前開CRPD第9條第1項規定。另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限制僅特製機車始能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強制所有駕駛機車之身心障礙者,一律應改裝或加裝設備變更為特製機車,使渠等無法按自己選擇之方式,以渠等可負擔之費用選擇是否使用輔具及使用何種行動輔具,俾享有個人行動能力,亦違反CRPD第20條(a)、(b)規定。
㈢、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違反CRPD,於10
8 年12月3 日後應優先適用CRPD規定:
1.復按,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 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CRPD 施行法第1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CRPD施行法自103 年12月3 日起施行(參CRPD施行法第12條),至108 年12月3 日已施行滿5 年,主管機關就不符合CRPD規定之法規,於108 年12月3 日後,如仍未完成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依前開CRPD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CRPD之規定。
2.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後段違反CRPD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a)、(b)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無論係使用汽車或機車,均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專用牌照」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使用機車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無須將機車改裝或加裝變更為特製機車,以符合CRPD第9條之無障礙及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之規定。至現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違反CRPD之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3段後段規定,未就機車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致使用機車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無從以之作為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識別證明,法院在審酌機車駕駛人得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時,即應依身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行判斷機車駕駛人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件原處分既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即應視原告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㈣、原告並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1.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身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是以,除有無效之原因外,行政處分不僅對作成處分之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同時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即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分為二面向,一係對其他行政機關之拘束效力,二係對法院之拘束效力(參李建良,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與行政爭訟,月旦法學雜誌,第86期,91年7 月,頁25)。
3.查,原告86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上肢中度肢體障礙,經鑑定機構將資料輸入系統,判定不符合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二「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之「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項目之服務標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籌組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專業團隊,於105年3月31日就該需求評估結果作成審查決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07年1月30日函知原告需求評估結果未符合行動不便,請原告繳回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或由該局逕行註銷,原告則於法定期間內,未就需求評估提出異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5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53495號函及所附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30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01198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9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069964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專業團隊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23至329、351、373至375、383至38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其本人或其親屬未曾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認定任何有關原告身心障礙者障礙鑑定或相關事項提起行政爭訟(見本院卷第39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前開需求評估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復無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則依前開說明,需求評估結果之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效力,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及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對本院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該需求評估結果之拘束,故原告非屬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堪以認定。
4.原告既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至原告質疑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二「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之「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項目之服務標準云云,因原告就該部分僅得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告所為行動不便之需求評估結果之行政爭訟中爭執,原告既未就該需求評估結果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本院受該需求評估結果之拘束,本院自無從審查前開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二所列服務標準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501元(計算式:300 +201=501),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201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