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至8 樓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K8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5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駛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新生高架橋下停等紅燈,因原告未繫安全帶、神情萎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G1K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於109年1月22日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K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原告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由計程車司機代為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惟之後因司機收費過高,原告即表示欲尋覓其他代駕,而因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光線昏暗,原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至停車場出口停止線處連絡其他代駕員,原告並無駕車至道路之意圖,亦無危險駕駛,員警由對面巷子騎乘機車逕行衝入停車場,指揮原告靠邊,要屬不當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行車不穩,而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予以攔停,過程中復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客觀情狀判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攔檢施以酒測之情形,原告即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攔停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二)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57分,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駛出,繼而左轉停靠在左側路邊,之後二名員警駛入停車場出口方向,並走向系爭車輛對原告攔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二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中山分局109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23952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原告行車路徑圖、現場照片、附件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5、113至119、189至211),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三)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相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系爭車輛對面林森北路119巷與新生北路口停等紅燈,看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左轉出來,停在紅綠燈前方停止線,當時原告神情萎靡、車速緩慢,且未繫安全帶,我騎車上前請原告下車後,因原告身上有酒味,並坦承有飲酒,我即對原告實施酒測(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證光碟一,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告知原告因其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駛出,且經員警發現原告頭快靠在方向盤上睡著,面有酒容,而對原告攔停,攔停時發現原告有酒味,故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有附件勘驗筆錄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而依員警最初停等紅燈之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僅10公尺,中間僅間隔一個2車道之新生北路口,原告停車位置上方(即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方)並設有路燈,亦經證人曾相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且有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215至217、225頁),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神情萎靡而攔停原告,復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尚非子虛。是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原告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均屬合法。原告主張員警不當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洵屬無稽
(四)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是以,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明白表示不願意配合酒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153 、159 、163、165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神情萎靡,經員警隨機攔停後,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又原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調閱計程車司機搭載其進入停車場之監視器影片乙節(見本院卷第145頁),與本件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由停車場駛出至新生北路高架橋下,經員警攔停實施酒測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