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3號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Ross II Frank Kenneth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7203、22-AFV317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月9月14日18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簡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親睹並為攔停,惟原告卻拒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7203、AFV317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復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7
203、22-AFV31720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另關於22-AFV31720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09年2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3月1日前繳送。(二)109年3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3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3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之記載發函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9、63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
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從松高路要轉進忠孝東路5段22巷時,我先停下來等紅燈,等到綠燈就正常轉彎,沒有感覺到有什麼違規的行為,反正號誌指示是綠著的。從松高路轉到22巷時,因為很專心準備著轉彎,根本沒有從我的角度看到警員或任何人給我的指示,車上的家人們也沒有看見有警員在提示我們,我因此不同意對我做出的「無視」跟「逃跑」這樣的定義。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三)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執行任務,於當日18時3分許,清楚目睹EAA-0707號車於該路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開啟,逕自通過停止線左轉,經查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制止,當時僅EAA-0707號車行經,且指揮棒閃燈係開啟狀態,可明確辨識,惟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駛離(檔案名稱:AFV000000-AFV317203.MP4,影片時間:第20秒至第32秒),本案違規屬實,員警爰依處罰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製單舉發第AFV317203、AFV317204號交通違規在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108年10月28日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7395號函(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
(四)復查,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08年11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7395號函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發現旨揭車輛於該路口未待左轉專用號誌開啟,逕自通過停止線左轉,經查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制止,當時僅該車行經,且指揮棒閃燈係開啟狀態,可明確辨識,惟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且舉發員警許珮翎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汽車)松高路西往東欲準備左轉忠孝東路5段22巷。當時路口為多時向號誌,有左轉專用的號誌,而當時EAA-0707自用小客車於開放綠燈直行時,先行左轉,所以還沒有開放左轉綠燈時就左轉」;「(問?是否燈號為明顯多時向號誌)是的,一般多時向四個以上就是了。該路口車道大約有4-5個車道,而原告的車道是3個車道,而最內側車道為開放左轉之車道」;「(問?現場路口是否明顯四個以上的號誌)是的」;「(問?如果現場車輛未依左轉專用號誌指示就在綠燈直行時,直接左轉,是否造成車輛的危險)有的,因為通常會先開放綠燈直行號誌,是因為對向也是綠燈,對向也包含直行或是右轉,當今天對向紅燈,原告所處的位置也是直行紅燈,這時候會額外開放綠燈左轉的號誌,也就是說原告所在的位置要左轉時,對向的車輛並不是直行而有衝撞到原告車輛的可能,因為當原告車輛左轉燈亮起時,對向的車輛為紅燈,就不會造成車輛的危險性。現場路口多時向號誌的設置,跟現場三車道有關,因為以我的目前碰過的路口特性來說,通常同向若有三個車道以上之路口,通常會設置多時向的號誌」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即當原告駕車松高路西往東行近系爭路口欲準備左轉忠孝東路5段22巷,面對此等具有多行(時)向燈號、多車道之路口,絕對應有警覺設有左轉專用燈號號誌,當左轉號誌指示燈未亮起,根本不得在路口左轉,卻怠於等待多行向燈號之指示,自行決定遵守之號誌,進而自行認定在僅係綠燈而左轉號誌指示燈未亮起時左轉,將造成影響對向直行道路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增加發生與對向直行道路車輛擦撞事故危險之機會,原告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情節實堪認定。再參諸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5頁公文信封)所製作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檔案名稱:AFV000000-AFV317203.MP4)影片第21-26秒系爭EAA-0707號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後迎向站在路邊之員警,員警即開始大聲對系爭汽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以及移動至最外側車道示意系爭汽車攔停,惟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在員警位置的隔壁車道未予理會,逕自駛離」(本院卷第77頁),顯示舉發警員立於路邊於目睹系爭汽車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即待系爭汽車左轉完成迎向員警時,員警在路邊更移動至外側車道大聲吹哨欲攔停稽查系爭汽車之動作,但系爭汽車竟未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駛離現場之事實。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且當系爭汽車迎向員警時由員警移動至最外側車道又對系爭汽車揮動指揮棒動作以及大聲吹哨聲音之情節,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員警站立的隔壁車道已與員警近距離,絕對注意到員警要求攔停吹哨與舉動,未能注意到員警要求攔停動作根本與事實不符。即在系爭路口舉發警員攔停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駛離逃逸之違規行為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原告稱其沒有感覺到有什麼違規的行為,反正號誌指示是綠著的,從松高路轉到22巷時,因為很專心準備著轉彎,根本沒有從我的角度看到警員或任何人給我的指示云云,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均不可取。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2件)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