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麗文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紀炎利
陳怡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109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勞動部108年7月10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復以108年7月10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7萬1,164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本件有難以回復損害,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徵收聲請裁判費 1,0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