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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成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 0弄0號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樓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109年6月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FV3188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惟伊從事商業活動為業,經常駕車往來各地,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造成伊不可自主駕車,對伊經濟造成嚴重影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經法院裁判確定,才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置,觀諸原處分已於裁罰主文註明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並自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可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申訴課承辦人確認,如聲請人有提起行政訴訟尚未來辦理吊銷的話,相對人就會先停止執行,待法院的判決再決定執行與否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不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置,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故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又原告於109年6月9日辦理吊銷駕照,惟未繳回駕照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聲請人既已自行於109年6月9日辦理吊銷駕駛執照,其後於1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之執行,顯因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本身之事由所造成,自難認有何因執行而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