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翁泓祥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坤振訴訟代理人 陳彥仲
沈書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進行拖吊及保管作業,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確實有停放於保管場內,相對人竟仍要求聲請人支付移置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保管費1,800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向臺北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後仍未停止執行,爰向本院聲請:請求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欠繳移置費及保管費共2,700元(計算式:900+1,800=2,700),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以109年度妨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已向該分署聲明異議仍未停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並未說明本件行政執行將發生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有何危急,已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符。且觀諸本件執行金額為2,700元,數額不大,對聲請人影響有限;復該等損失仍可以金錢填補,亦未造成國家負擔過重,或虛耗社會資源等不必要,自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情形。故本件行政執行,應無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件行政執行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