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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祺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6日9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結案。然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伊處以罰鍰2萬元,吊扣駕照6個月處分,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依前述規定,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原處分所載聲請人應於109年10月29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即移送執行,當係指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之情事而言,然聲請人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自不得移送執行,況縱令所欲執行者為罰鍰(金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如聲請人訴請撤銷勝訴確定後,相對人自能負償還且無不能返還該罰鍰款項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罰鍰部分,難謂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再就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然其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僅就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聲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