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相 對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6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12萬7,652元,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等在卷可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12萬7,65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