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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年簡字第3號原 告 廖寶汝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賴秉詳律師黃旭田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9月2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審字第00037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兼護理長,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退休,經被告以104年2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43937729號函,審定退輔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5年7個月及19年9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5,440元(見被告機關卷第11至14頁)。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以107年3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74335035號函,扣除原告自78年1月1日至80年4月30日任職前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之公保投保年資2年4個月,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39萬900元(下稱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2號卷第13至15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9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000377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復審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7至33頁),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見復審卷第155頁),於107年12月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78年1月1日起至80年4月30日任職於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翠柏新村醫務室擔任護理人員,服務200多位老人醫療保健及緊急病況就醫照護,每天24小時一年365天在僅有二位護理人員輪值下情況下,在地處偏僻的汐止五指山頭,忍受種種受限的艱辛環境下工作,實因有公保之誘因,如今卻以轉型正義之名,剝奪伊應享有之福利,實侵害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見北高行卷第10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立法者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各主管機關原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含優惠存款年資)之採計規定,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爰制定該條例並限期由核發機關扣除退休公務人員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含優惠存款年資)並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同時明定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公務人員,其經扣除已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使公務人員退休及優惠存款年資之採計回歸法制,並維護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公平性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規範之公益性所制定具法拘束力之法律。準此,伊依該條例規定,以原處分變更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悉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有違財產權保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合憲性問題,非屬伊所得審究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據此,退休公務人員曾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時即106年5月12日仍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即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其退休時原適用之退休或辦理優惠存款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即107年5月12日,按重行核計之結果發給優惠存款利息。㈡查原告於78年1月1日至80年4月30日,任職中國大陸災胞救助

總會,於80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15日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3月16日退休生效,併計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年資後,舊制公保年年資為5年10個月,新制公保年資為19年9個月,經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2萬5,440元,有公保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現金給付案件查詢清單、個人收繳經歷資料一覽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等在卷可稽(見被告機關卷)。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被告以原處分扣除原告前揭社團專職人員年資2年4個月,重新審定原告舊制公保年年資為3年6個月,新制公保年資為19年9個月,自107年5月12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39萬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按新訂

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及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 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此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理由可按,而原告本件所主張優存利息,財源全部源自政府補助,屬恩給制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81號及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調整,顯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原告主張有違信賴保賴等語,亦不足採。另原處分僅變更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與其曾任前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之年資為退休年資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