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年簡字第8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保城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字(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原
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下稱北高行案件,見卷第11頁)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共計新臺幣26萬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共計26萬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案件卷第269-270頁,第575-577頁),經該院審認應屬簡易訴訟,遂於109年2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被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訴訟標的在40萬元以下,且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為由,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原告訴之追加。本件原告請求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73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遂在前揭裁定範圍內審理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1-42頁),就本案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6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另追加部分已超過40萬元,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授,經教育部核定自105年8月1日退休。因原告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被告乃以107年7月3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I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就教育部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指明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遂以108年9月6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H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請其配合辦理恢復退休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作業,並告知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自108年8月23日恢復,並檢附補發清冊(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9月份應予補發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並檢附發給金額計算明細)供原告確認。嗣於北高行準備程序中,經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告無效,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未發給原告之退休所得應予補發等語,遂更正其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共計26萬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北高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107年7月31日函停止發給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依法所
得領受之退休金暨優存利息,即屬機關所為具有外部性之行政行為,且致原告不得領受原得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暨優存利息,原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遭變更,該函文自係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於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
㈡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謂:在主管機
關依法應主動為給付之情形,既不以人民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停止原告依法申請發給之退休
給與,其效力實無異於否准原告所為之申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指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而予以駁回之情形,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退休給與之損害;況本件情形,被告自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失效時起,即應補發系爭退休給與,核屬依法應為主動給付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無待先向被告為申請,況被告迄今仍不願回復原告之系爭退休給與,益徵原告無從期待被告主動回復,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有權利保護必要。
⒊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獨立請求之撤銷訴訟,
第2、3項則係課予義務訴訟,屬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故二者係互相競合之關係,從而,原告就第1項至第3項聲明均請求為實質審判,並非將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帶聲明。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就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明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⒉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各該退休主管機關依新修正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所為重新審定退休給與函、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公法上請求權,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且此一聲明有無理由與原處分是否違法至為相關,自符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
㈣實體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謂: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
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件原告仍因被告之原處分受有系爭期間退休給與財產權利之侵害,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即得回復系爭退休給與權利,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本件訴訟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意旨,認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
之拘束力,及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各該案件受理機關及受訴法院,此意旨並為司法實務見解所採,而認為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的個案,無涉法安定性之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的法令拒絕提供救濟,從而裁判的基準時點也不能固守在以處分作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態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而應以法規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從而,在本件情形,應認系爭規定既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其制定時即已牴觸憲法,而屬違憲的法律,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政爭訟,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的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
⒊再者,本件係在原處分停止退休給與權利後即起訴請求撤
銷而繫屬於法院,迄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前,均尚未審理終結,縱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規定溯及失效,然對於繫屬中案件,是否適用該解釋意旨裁判,本質上是裁判基準時之問題,既非終局判決確定之個案,自不涉及大法官解釋個案救濟效力或溯及既往之疑義。而本件僅係就已提起爭訟而尚繫屬中之案件適用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難認有何影響法安定性之可言,況相關回復原狀之作為,實際上不過是金錢給付之問題,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可言。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共計26萬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
休金及優存利息共計26萬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許原告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其法定權責而做成107年7月31日函,該函核屬觀念通知,自不得為程序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被告知悉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擔任專任教授,且每月所得薪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後,方以107年7月31日函告知原告停發退休金,即有關原告退休金定期發給部分之效力乃依法定事由之成就而停止,被告107年7月31日函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確認停發事由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作成如先位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起訴不備要件: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原告已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為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此觀法條文字有「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明。亦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經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部為處理,或否准其請求,並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
⒉是以人民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為行政救濟程序
或提起行政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查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後,並未向被告北科大請求作成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難認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無從就此項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列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有別,依前揭實務見解,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
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者,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解釋聲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為由,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惟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且該不受理決議中業已論明,其就違憲審查之解釋乃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失效,是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效力,係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應屬明確。故被告爰以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23日恢復原告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並檢附補發清冊供原告確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依退撫條例細則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規定,受系爭函通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於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後,尚須透過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始能請求繼續發給。是系爭函乃在認定原告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而其受領系爭退撫給與之資格,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顯已直接影響原告受領系爭退撫給與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性質無疑。從而,被告答辯稱:被告以107年7月31日函告知原告停發退休金,即有關原告退休金定期發給部分之效力,乃依法定事由之成就而停止,而被告107年7月31日函僅係通知被告上開事實,性質上並非確認停發事由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法自得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先前未經依法申請,其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備:
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實現之利益在於回復107年8月1日
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至聲明第1項固為撤銷訴訟之聲明,惟因僅請求該聲明,無法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遂併同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訴願決定併存,故此附屬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間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因分割裁判致使裁判歧異而矛盾。
⒉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
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查原告於先前之爭訟程序中,僅有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此有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並未曾請求被告作成先位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此項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且依前開退撫條例細則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非無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即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後),向發放機關申請繼續發給及補發相關退休給與之可能性。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係自107年7月25日即陳情並進行行政救濟,並非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才提起,應可認為係依法提出之申請,且參照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1號見解,不以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云云,應非可採。故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屬不備要件。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其課予義務聲明部分,既因前述訴不合法之原因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自應予一併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主張為有理由:
⒈按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
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性質,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
本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並未就被宣告違憲且應失
效之法規範明定應自何時起失效,故大法官所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其時間效力亦依各該解釋文所涉事務情節而有所不同。其中「違憲並立即失效」之類型,其用語與本件大致相同,皆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類似用語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各法院對於已繫屬尚未終結的此類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故解釋文諭知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者,各法院就應依該解釋文之意旨,就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作成裁判,不能再以受違憲立即失效宣告之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89年7
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同是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之宣告,且要求法院及相關機關,對於原因案件及尚在行政救濟中之其他案件,皆依該號解釋之意旨辦理。可見其適用範圍確實包括已繫屬法院但尚未終結之其他案件在內。
⒋再按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中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而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因此,法規範既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各法院對於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不能再以遭到違憲立即失效宣告的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雖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始施行,然上開規定仍可作為解釋法規範違憲宣告在時間效力方面之法理依據。
⒌衡諸上開判決及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既謂:
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形式上觀察,系爭規定係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則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規範固仍屬有效,然系爭規定既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而被宣告違憲,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政爭訟,而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謂:「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
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本即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可參。是以,適用上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茍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上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6、653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亦以:「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包括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亦同。以上實務見解,均顯示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之個案,無涉法安定性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法令拒絕提供救濟,從而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點,亦不能固守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而應以法規範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處分合法性之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資為判斷。
⒍據此,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時點,自應以本院裁判時
之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基礎。經查,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以其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認定為違憲,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以之作為停發原告系爭退休給與之法律上依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據請領系爭退休給與之法律上權利,即應回復至原處分作成前之狀態,而無待原告再依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另一處分後,始得再為請領。而被告依法應對原告為系爭退休給與,而怠為給付時,自應准許原告得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給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許原告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之優惠存款部分,係屬民事請求部分,應另行民事程序處理,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恢復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支領系爭退休給與權利之處分,及給付26萬5,073元及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26萬5,07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1 編號 被告北科大部分之本金(即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月補償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及計算期間 1 20,856 107年8月1日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2 20,856 107年9月1日 3 20,856 107年10月1日 4 20,856 107年11月1日 5 20,856 107年12月1日 6 20,856 108年1月1日 7 20,856 108年2月1日 8 20,856 108年3月1日 9 20,856 108年4月1日 10 20,856 108年5月1日 11 20,856 108年6月1日 12 20,856 108年7月1日 13 14,801 (計算式: 20,856*22/31=14,801) 108年8月1日 總計 265,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