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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年簡字第9號原 告 鄭凱文(即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儒(即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即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尤芊云

李佳珍王資宜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2240號復審決定(原處分:銓敘部107年5月30日部退五字第107447101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為鄭慶雄(已歿),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乙○○,因渠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81號裁定,命渠等為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甲○○,俟變更為周志宏,玆經周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鄭慶雄本係(改制前)前臺中縣政府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95年6月16日退休生效,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9年、11年4月,總年資30年4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9%、23%,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10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被告重新計算鄭慶雄退休所得,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復規範上限金額,遂於107年5月30日以部退五字第1074471015號函,重新計算鄭慶雄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惟鄭慶雄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公審決字第19224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鄭慶雄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俟由原告續行訴訟在案。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慶雄因患重大癌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領退休給付實不敷醫療及照護支出,應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全額退休金,不受減額之限制,故不得再予刪減;況原告早於95年間退休,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直迨107年間修正施行,不得溯及既往,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鄭慶雄於95年6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按其退休總年資(30年4月)及退休等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56,93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改變,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問題;故修正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未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況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復規範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自不構成溯及既往之違反。至原告主張之鄭慶雄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核屬社會福利範疇,基於退休制度之整體公平性,無法以個人家庭經濟需要而作差別待遇之規劃;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就鄭慶雄己身個別狀況,應否不受減額之限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退休所得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

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⒈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⒉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⒊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⒉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⑴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⑵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①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②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③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④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⒉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⒉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35年者,照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過第35年者,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⒈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關於退休所得

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之定義;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3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作成解釋,解釋文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在理由書中敘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且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另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㈢是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復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綦詳;本件有關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因經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在案,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當應依前開解釋意旨,據以適用以之處理本件訴訟。則原告以鄭慶雄早於95年間退休,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直迨107年間修正施行,不得溯及既往,此亦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等情;因鄭慶雄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屬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關係,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本件有關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且查本件鄭慶雄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不生溯及既往之疑義,更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

㈣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滿1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⒈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⒉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⒊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⒋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公務人員任職滿15年,依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55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固鄭慶雄於95年間退休時,屬55歲自願提前退休情形,惟其既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在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因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應適用變動後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方式一事,如前所述,自不因其在退休當時可否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而有異;則鄭慶雄己身縱有患有重大癌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無礙其應適用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制度,就此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核屬社會福利範疇,基於退休制度之整體公平性,無法以個人家庭經濟需要而作差別待遇之規劃。

㈤是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就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之定義,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等規定,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上述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鄭慶雄於95年間退休時,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屬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關係,迨至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時,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據以重新計算鄭慶雄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至鄭慶雄己身個別狀況,無礙本件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當不可以符合新制擇領全額月退休金為由,謂可不受減額之限制,其此節所請歉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核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據此重新計算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鄭慶雄之退休所得,要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