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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志銘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因青年優惠房屋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行政訴訟費用,本件起訴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青年優惠房屋貸款補貼利息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4號受理在案,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嘉義縣水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