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炳坤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審認不具其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所列各款補助對象資格,乃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71862號函通知否准所請,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2712號訴願決定駁回,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