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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虔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四、次查:原告為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以原告109年3月31日未於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核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以109年5月12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7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1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法院判決依法領取紓困方案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繳費日期為109年3月31日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請投保收據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8至10頁),觀諸前揭收據內容,原告投保薪資為23,800元,審酌聲請人因前揭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無足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