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裁定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證明,另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
三、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係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仍應由本院審酌具體事證,審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據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