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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代 理 人 張怡婷

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091491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21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413號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各該機關卷宗為據,足以採信;因相對人上揭函文內容,僅對聲請人109年5月18日來文,就其前於108年7月24日申請租金補貼案(收件編號:1081B01702),表示仍未審理完畢等語,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2號行政訴訟事件,核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