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趙致鴻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薪資不高,每月負擔子女教育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所剩無幾,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受理在案;雖聲請人陳明其因薪資不高且支出後所剩無幾,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此主張真實與否,應查核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得認定。則依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等資料所載,聲請人每年所得固僅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但其名下尚有汽車2部,且持用信用卡使用,復自述年收入/營業額達30餘萬元,顯見聲請人仍有一定資料,並得藉信用卡消費而增加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就己身支出後所剩無幾乙節,亦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書狀記載其他人等之資力狀況,更與本件無涉,無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要難謂屬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無能謂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住宅補貼事件,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