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建廷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的說明: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情事,為相對人兩度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2月22日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該案並已於108年1月24日確定。
㈡迄於109年7月24日,聲請人又向本院提出書狀,因意旨不明
,本院遂於7月28日函詢聲請人7月24日書狀之請求及目的為何,經聲請人於9月26日具狀覆稱:「(案號:107年度簡再字第5號)為聲請再審事:聲請人以前與相對人中壢監理站汽車非法營業事件,經貴院於民國107簡再字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裁定就重大瑕疵。不服罰款申訴再審3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警察機關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聯合稽查如機場違規載客,不依據裁罰。」等語。
㈢對照聲請人109年7月24日書狀,聲請人似係以①其違規應適用
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屬交通裁決事件而非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②原確定裁定有「應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等重大瑕疵,而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違規應適用處罰條例,而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與公路法裁處,顯在指摘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另聲請意旨所稱「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除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舉之違背法令事由之一外,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事由,惟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09年7月24日書狀時,早已逾越原確定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係屬再審之聲請。
三、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前揭同法第283條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第53頁)可稽,因聲請人未遵期提起抗告,已於108年1月24日確定。而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2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4日始具狀聲明不服,顯已逾期。聲請意旨雖提及原確定裁定有「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違法,然查聲請人因本件系爭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以來,繫屬於本院之各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99號、107年度簡再字第5號),乃至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抗告案件(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承審法官均不相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顯無曾參與系爭事件前審裁判之可能;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何法定應行迴避之事由存在,自亦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知悉在後,乃至再審期間於何時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法院認已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遂不先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而逕以聲請逾期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