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周柚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涉訟輔助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著有判例。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分由貴院法官黃翊哲
審理,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召開言詞辯論庭,聲請人曾於109年8月13日以書面聲請訴訟輔佐人,而鈞院係於同月17日北院忠行安109年度簡字第154號函以「現查無聲請人有無法為完全陳述情形,尚無准許之必要」駁回聲請,復經聲請人再於8月25日以書面就聲請訴訟輔佐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鈞院再次聲請,而遭黃翊哲法官當庭駁回。
㈡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開庭一開始先向法官口頭聲明欲聲請
訴訟輔佐人,而法官先係多次以大聲斥責聲請人音量要大聲一點,而再以不接受同事為訴訟輔佐人為由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甚至還當庭羞辱聲請人欲聲請之訴訟輔佐人稱「他是不是司法黃牛我都懷疑了」,而聲請人亦曾稱因本案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恐無法於本案為完全之陳述,而黃翊哲法官仍以「你如果有痛苦,你自己要走出你的傷痛,這不是我能幫你的,你要去心理治療去心理諮商,這是你應該去尋求的心理救濟…法院不是心理師,這也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心理師執照,不好意思」,而聲請人再以「我這樣子比較沒辦法完全陳述」,而黃翊哲法官再以「這不是理由,除非你給我醫學證明好嗎?我要的是醫學上的證明,證明是有關連性,而且重點是你該找的不是他,該找的是律師好嗎?找真正的法律專業者好不好,輔佐人是可以輔佐你陳述的一些狀況,我不認為只有修過法律學分的人就是一個專責輔佐人,他規避了很多法律規範,這個我不允許」。
㈢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輔佐人資格並無明文限制,而承審法官
卻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或專業法律學者到場,顯已與訴訟代理人為之混淆。而審理期間亦不顧聲請人已多次陳述,原案係遭他人恐嚇,屢屢回憶起過往均會感到極大身心壓力致有2次傷害等情,且已提供相關就診證明予法院,而甚至還當庭羞辱聲請人所欲聲請之輔佐人為司法黃牛及質疑操守能力等,聲請人之案件係與軍方相關之事務,而請求任職於同一單位之士官長,因考量其任職於軍中年資及資歷,且其亦曾有「因公涉訟輔助」之經驗,聲請人與其之間並無任何利益或不正當情勢,而當日開庭期日該訴訟輔佐人亦偕同到庭,惟承審法官縱不同意輔佐人聲請,何以認定該輔佐人係一司法黃牛或操守能力有問題?該次開庭後致聲請人對於欲聲請偕同到庭之輔佐人感到相當自責與愧歉,而聲請人亦對於承審法官咄咄逼人且羞辱聲請人及輔佐人等行徑感到害怕與不安,遂於109年9月21日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遭診斷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情,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確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卻仍強以訴訟輔佐人應有「律師或法律學者」,或與聲請人間應有婚約或親屬關係等等特定資格而拒絕聲請人聲請輔佐人,致系爭訴訟案件將有不利益聲請人之情,且危害訴訟公平對等原則,基於前開情事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審諸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黃翊哲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聲請之原因,亦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然查聲請人係以黃翊哲法官否准伊聲請輔佐人,並以對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對於黃翊哲法官就本案即109年度簡字第15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4號事件之法官黃翊哲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