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曾元臻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曾向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部分改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且經核閱各案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是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00元(2,000+3,000),各該訴訟費用俱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上訴裁判費3,000元,及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