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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惠妮即 原 告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被 告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更一字第3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 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30 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30元。而因前開費用均係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2 號卷第3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第7 頁),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30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聲請人預納 │├──┼──────┼───────┼───────┤│2 │證人日旅費 │1,030元 │聲請人預納 │├──┼──────┼───────┼───────┤│3 │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6,030元 │└─────────┴───────────────┘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