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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於本院以109年4月1日北院忠行禮108年度簡字第261號函,通知本件依法視為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程序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通知伊有關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點20分應到庭之事,伊已於109年3月13日提出訴狀,告知有事不克到庭,應視同「請假」,並非「兩次」通知不到庭,應不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果,爰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458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通知其於109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卷第7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本院依職權改定109年3月3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前揭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場,被告雖於該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見前揭卷第8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09年4月1日上午9時20分續行訴訟程序,該期日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前揭卷第85頁),其雖於109年3月13日具狀到院陳稱:「原告因『有事』未能到庭,因此請求逕行『審判』,所以109年4月1日上午9點20分,並『無到庭』之意願。」等語(見前揭卷第89頁),由文義觀之,聲請人已稱無到庭之意願,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因何事致無法到庭之情事,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佐,本院認其請假非屬正當理由,聲請人稱應視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非可取。是本院認聲請人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場,當日被告到場後表示拒絕辯論(見前揭卷第99頁),視同不到場。依行政程序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109年3月3日及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其訴既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