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太國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慈美,嗣變更為宋秀玲,前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宋秀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55至58頁),並經准許在案。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97年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因未申請營業登記,亦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3日核定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139,857元、營業淨利為49,427,039元、全年所得額為49,427,039元、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下稱第101欄)47,371,335元及課稅所得額2,055,704元,應補徵本稅額503,926元,加計怠報金9萬元,合計應補稅額593,926元(即第1次核定,下稱A核定),繳納期間為10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㈡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數額,經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重新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84,178,470元、營業淨利為49,465,652元、全年所得額為49,465,652元、第101欄48,182,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283,454元,應補徵本稅額310,863元(即第2次核定,下稱原處分),繳納期間展延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㈢原告仍不服,再次於104年2月2日申請更正,復於同年4月2日
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8047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收入3,851元、全年所得額37,332,267元、第101欄37,332,267元及怠報金27,828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第1次、第2次核定、復查決定)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主文第二項)。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廢棄發回(主文第一項),並駁回原告之上訴(主文第二項)。故本件審理範圍,即以經廢棄發回之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營利事業,不應加處怠報金;縱使認為是營利事業,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在案,並非無申報,僅屬申報種類不同,也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自不應再處以怠報金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處原告怠報金部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為興建中之半成屋,經施工後達
可供使用狀態並取得使用執照,於97至99年度出售房地共47筆,其經濟行為與不動產投資興建無異,應認屬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相同事實之營業稅部分,被告初查按房屋公契之移轉價格,核算銷售額合計4,176,041元,第1次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申請復查,旋即撤回,是原告於98年即已知系爭銷售涉及營業人情事,而其未辦理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中北稽徵所於101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滯報通知書,原告迄未補辦結算申報,即該當所得稅法第108條之違章要件,應受處罰。
⒉原告於96年間即為訴外人佳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家公司)負責人,以其經歷背景,似無主觀認定系爭交易為個人出售房地之適用,而其復無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可免徵怠報金,於接獲合法送達之滯報通知書,仍拒不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自得按核定應納稅額,對其另徵20%怠報金。又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稅目,適用法條有間,且法理各殊,尚無因已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認定原告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是否得對原告加徵怠報金?(原告身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就其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
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前(即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
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第61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又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已明確陳明怠報金之性質為行政罰,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復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自受該等解釋之拘束。況所得稅法第10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二、原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等語,益徵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怠報金性質為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政秩序罰,依前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
㈢經查,原告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中北稽徵所填具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於101年6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迄未補辦結算申報,經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13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以A核定、原處分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核定、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2至293、456、681頁),是以,原告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逾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乙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稱其並未設立公司或商號,係以自然人身分出售系爭
房地,並就其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所得額,以自然人身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就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事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述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不知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而嗣後被告已依法催報,原告此時當知悉被告已認定其出售系爭房地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仍執意逾期未辦理補報,致衍生怠報金,足認原告就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具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當年已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然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稅目,課稅構成要件相異,自不能僅以原告完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即認其逾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加徵20%怠報金62,172元(計算式:90,000-27,828=62,172元),並無違誤之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核處原告怠報金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核處怠報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標的 移轉日期 (民國) 買賣價金(新臺幣) 證據頁碼 房屋(含車位價、營業稅) 土地 1 原告 陳李玉美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7482建號建物) 97年3月17日 120萬元 540萬元 原處分卷第253、572頁、本院卷第304頁 2 陳友吉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7483建號建物) 97年10月31日 147萬元 443萬元 原處分卷第226、570頁、本院卷第134頁 3 王錦乾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地(7484建號建物) 97年4月30日 147萬元 471萬元 原處分卷第212、569頁、本院卷第132頁 4 簡麗嬌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7486建號建物) 97年2月26日 153萬元(含房屋113萬元、車位40萬 元) 462萬元 原處分卷第359、338、433、568頁、本院卷第135頁 5 宮輔辰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地(7487建號建物) 97年1月23日 147萬元 513萬元 原處分卷第176、567頁、本院卷第133頁 1-5小計 714萬元/680萬元(未稅) 2,429萬元 6 原告、施昆法 陳力維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4523建號建物) 97年6月25日 2,274,000元(含房屋874,000元、車位140萬元) 872萬6,000元 原處分卷第414、528、565頁、本院卷第299頁 7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等共用部分(4528建號建物) 97年6月25日 8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6月25日 9 古志強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4525建號建物) 97年5月29日 87萬4,000元 872萬6,000元 原處分卷第122、530、564頁、本院卷第159頁 10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5月29日 11 湯文杰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4517建號建物) 97年8月1日 140萬1,000元 1,459萬9,000元 原處分卷第110、528、535、557、561頁、本院卷第158頁 12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4510建號建物) 97年8月1日 13 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地下1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8月1日 14 章麗卿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4518建號建物) 97年5月22日 90萬7,000元 909萬3,000元 原處分卷第530、559頁 15 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地下1 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5月22日 16 劉東睿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4511建號建物) 97年8月6日 90萬7,000元 1,159萬3,000元 原處分卷第78、556頁 17 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地下1 層房地90(4516建號建物) 97年8月6日 18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4513建號建物) 97年6月10日 89萬3,000元 988萬7,000元 原處分卷第64、549頁、本院卷第162頁 19 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地下1 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6月10日 20 楊伍台麗、陳怡君等2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4505建號建物) 97年1月10日 99萬7,000元 1,348萬3,000元 原處分卷第51、537、550頁、本院卷第163頁 21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1月10日 22 葉添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4506建號建物) 97年4月21日 110萬1,000元 1,089萬9,000元 原處分卷第25、531、542頁、本院卷第164頁 23 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地下1 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4月21日 24 張堂政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4508建號建物) 97年5月8日 95萬2,000元 934萬8,000元 原處分第11、531、540頁、本院卷第165頁 25 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地下1 層房地(4516建號建物) 97年5月8日 6-25小計 5,153,000元(計算式:10,306,000÷2)/4,907,619元(未稅) 48,177,000元(計算式:96,354,000÷2) 1-25合計 12,293,000元 72,4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