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原 告 方麒淯輔 佐 人 陳月嫻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平成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印鐵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996元,經被告士林稽徵所依該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資料,核定營利所得共1,600,996元,綜合所得總額2,217,588元、綜合所得淨額1,809,588元,應補稅額136,9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106年訴外人陳允文及陳泊澍贈與平成印鐵公司股票給原告方
麒淯姊弟四人(下簡稱原告姊弟四人),陳允文和陳泊澍並無事先告知要將平成印鐵公司股票贈與原告姊弟四人之事,辦完國稅局贈與平成印鐵公司股票程序完稅完成後,陳允文和陳泊澍事後也並未告知已將平成印鐵公司股票贈與給原告姊弟四人,亦未將平成印鐵公司股票給原告姊弟四人,106年期間,原告姊弟等四人全然不知有被贈與平成印鐵公司股票一事。關於平成印鐵公司在召開股東會及分配股利去領取支票一事,原告姊弟等四人,全然未收到平成印鐵公司要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書及平成印鐵公司要股東去領取股利之通知書,更未簽立平成印鐵公司股東通知書上所附之委託書,及要股利代領之委託書。
㈡107年1月23日平成印鐵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發放股利
支票一事,係陳允文本人未經原告姊弟四人同意所簽委託書,及不知以何方式完成代領代簽受領股利一事。
㈢107年2月初陳允文向原告母親陳月嫻說要借原告姊弟四人銀
行帳戶,謊稱係買賣股票使用,因而借走原告姊弟四人銀行存摺和有簽名好的取款條及銀行印鑑章,107年2月9日將平成印鐵公司股利支票1張156萬2,574元存入原告帳戶内,又從原告帳戶内領取現金共計1,562,574元,領取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⒈107年2月22日領現金490,000元。
⒉107年2月23日領現金490,000元。
⒊107年2月26日領現金480,000元。⒋107年2月27日領現金102,574元。㈣陳允文公司會計小姐張靜宜已領取上開現金,有銀行取款條
影本為證。三月中歸還帳簿及剩餘已簽名之取款條及銀行印鑑章,當時原告母親陳月嫻拿到4本帳簿,以為陳允文只是買賣他自己股票,原告帳戶内餘額款項為5,387元與原始餘額金額5,387元沒差,當下以為帳戶金額沒差,不疑有他,就沒多想有何不妥之處,更不知他們會用如此惡劣方式,將綜合所得稅的股利所得轉至原告姊弟四人名下,使原告姊弟四人,每位需繳16萬元至20多萬元不等之款項。
㈤107年5、6月間,陳允文又來電向原告母親陳月嫻要再借原告
姊弟四人帳戶,遭拒絕。平成印鐵公司在107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原告姊弟四人亦未收到開會通知單,亦未簽立平成印鐵公司要召開股東通知書之委託書,及代領取107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發放股利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0,996元及506元兩筆股利款項。原告姊弟四人並不認識周冠軍,無金錢往來,亦無借貸關係,然該兩筆股利款項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0)0,996元及506元竟存入周冠軍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内。後經查證始知周冠軍乃陳允文妻舅。
㈥遺產及贈與本人:第四條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須告知本人,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此次贈與原告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也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後亦無收到平成印鐵公司股票,,陳允文以假贈與、真逃稅之方式為之,此贈與不宜成立。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㈡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依
通報資料查得漏報取自平成印鐵公司營利所得,乃依通報之平成印鐵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592,493元、507元及7,996元,共1,600,996元,歸課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於108年間就系爭股利對訴外人張靜宜提起竊盜告訴,觀
諸原告提呈之刑事告訴狀:「……查案外人陳月嫻為告訴人方藝蓁、方譽蓁、方紫筠、方麒淯之母親,陳允文為告訴人四人之舅舅;陳允文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贈與平成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告訴人四人(其中方藝蓁、方譽蓁、方紫筠部分係由陳允文之子陳泊澍名義贈予,方麒淯則係以陳允文名義贈予;告證1),合先敘明。……三、……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後,竟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盜領告訴人四人上開帳戶内平成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款項(詳細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1),告訴人四人於108年5月欲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始知悉帳戶内之股利均遭領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陳允文確有將其與其子陳泊澍所有之平成印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印鐵公司)股份贈與聲請人方藝蓁、方譽蓁、方紫筠及方麒淯等,並由陳允文向稅徵機關申報贈與之相關事宜。聲請人等因陳允文之贈與而合法取得平成印鐵公司之股份,並由該公司將股利匯至本案聲請人等之系爭帳戶,聲請人等系爭帳戶内之款項均為聲請人等所有。……」及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四、再者,證人陳允文及其子陳泊澍既已辦理股票之贈與,則聲請人等四人雖無投資平成印鐵公司,惟已因陳允文及其子之贈與而成為股份之合法所有權人,是以依存於股份之股利(即所謂之除息),自已因贈與而屬聲請人等四人所合法擁有,……五、末查,陳允文及其子陳泊澍既已將平成印鐵公司之股份辦理贈與,聲請人等四人雖無投資之事實,惟已因受贈而取得相關之股份及股利,更已由國稅局為贈與之相關認定,則聲請人等四人確係股份及股利之合法所有權人,無庸置疑。……」可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業已自承其因陳允文之贈與,而受贈取得平成印鐵公司之股票,並因此取得該股票所生之系爭股利;惟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後,始向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平成印鐵公司股票及系爭股利非其所有等語,二者互相扞格,前後顯有矛盾,益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是以,被告依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自承之事實,核認系爭股
利屬原告所有,並按查得資料,將系爭股利核定為原告107年度營利所得1,600,996元,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自陳允文(原告舅舅)受贈取得未
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平成印鐵公司股票90股,陳允文已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等情,有原告與陳允文於106年9月12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同年9月18日贈與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同年9月19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2頁)、被告贈與稅核定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頁)影本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陳允文於107年2月份有打電話來借四個小孩的帳戶及印鑑,說要去玩股票,伊向伊小孩詢問,他們也同意交付,所以才交付給陳允文。伊當時是蓋取款條及取款條之簽收單給陳允文,只有方紫筠是交付帳戶及印鑑,陳允文領款後,帳戶存簿及剩下的取款條簽收單才寄放在管理員處,由張靜宜傳訊息告知方譽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之帳戶存簿及取款條之簽收單係經由原告同意後,由原告之母親陳月嫻主動交付陳允文;此外,原告姊弟四人因告訴訴外人張靜宜竊盜系爭股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定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處分書內關於再議理由記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張靜宜受僱於陳允文,擔任其所經營之錦輝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陳允文確有將其與其子陳泊澍所有之平成印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印鐵公司)股份贈與聲請人方藝蓁、方譽蓁、方紫筠及方麒淯等,並由陳允文向稅徵機關申報贈與之相關事宜。聲請人等因陳允文之贈與而合法取得平成印鐵公司之股份,並由該公司將股利匯至本案聲請人等之系爭帳戶,聲請人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等所有。被告未經聲請人等之授權,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且未交予聲請人等,被告所為顯然該當竊盜罪,原署不起訴處分書有諸多違誤及不當之處,請求將本件發回續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又原告姊弟四人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記載「四、再者,證人陳允文及其子陳泊澍既已辦理股票之贈與,則聲請人等四人雖無投資平成印鐵公司,惟已因陳允文及其子之贈與而成為股份之合法所有權人,是以依存於股份之股利(即所謂之除息),自已因贈與而屬聲請人等四人所合法擁有,被告雖執持占有聲請人之存摺、印章,然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合法授權(不論明示或默示),即遽行領取股利,自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而應成立竊取財物之罪責,至極灼然。五、末查,陳允文及其子陳泊澍既已將平成印鐵公司之股份辦理贈與,聲請人等四人雖無投資之事實,惟已因受贈而取得相關之股份及股利,更已由國稅局為贈與之相關認定,則聲請人等四人確係股份及股利之合法所有權人,無庸置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7-188頁)。原告更委任陳品妤律師對訴外人張靜宜提出告訴,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本案前因告訴人方藝蓁、方譽蓁、方紫筠、方麒淯等4人之舅舅陳允文在民國106年9月間分別以陳允文及陳泊樹名義贈與『平成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方藝蓁等4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5頁)及原告之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因陳允文之贈與合法取得平成印鐵公司之股票,享有該公司分配股東紅利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因陳允文之贈與,而受贈取得平成印鐵公司之股票,並因此取得該股票所生之系爭股利乙情,並不爭執。
㈣又平成印鐵公司107年度召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1,600,996元,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平成印鐵公司於107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106
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為107年2月5日。原告於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為平成印鐵公司股東,自享有該公司分配股東紅利之權利,平成印鐵公司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利1,593,000元(其中507元屬分配86年以前股利),扣除健保補充保費30,426元,實發1,562,574元並開立支票給付,由原告委陳允文代為領取支票,並經原告背書後於107年2月9日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張靜宜、陳月嫻於前述刑事案件陳稱在卷,並有平成印鐵公司107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51-52頁)、公司股東簽到簿(見原處分卷第50頁)、107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7-48頁)、盈餘分配發放表(見原處分卷第49頁)及該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票號MN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4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⒉平成印鐵公司另於107年6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10
7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同日為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該公司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利7,996元開立支票給付,經由原告用印領取後背書轉讓周冠軍,業據張靜宜、陳月嫻於前述刑事案件陳稱在卷,並有平成印鐵公司107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46頁)、公司股東簽到簿(見原處分卷第45頁)、107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7-48頁)、盈餘分配發放表(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及該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票號MN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40頁)影本可稽,固此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票號MN0000000)由原告背書轉讓周冠軍,尚不影響此現金股利分配予原告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自平成印鐵公司分配所取得之股利現金分別為1,5
92,493元、507元及7,996元,上開股利現金核屬原告107年度之營利所得,惟原告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上開營利所得,此有士林稽徵所108年6月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80905028號書函記載原告107年度營利所得⑴營利所得507元(所得資料存放位置:10711Z0000000000)。⑵營利所得1,592,493元(所得資料存放位置:10711Z0000000000)。⑶營利所得7,996元(所得資料存放位置:
10711Z0000000000),總計1,600,996元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陳允文確有將其所有平成印鐵公司股份贈與原告,原告明知且主張股票與股利之權利,並由陳允文向被告申報贈與稅之相關事宜。原告因陳允文之贈與而合法取得平成印鐵公司之股份,並由該公司於107年將股利填發支票,再由原告存入銀行帳戶或背書轉讓,故系爭股利款項,核屬原告107年度營利所得,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1,600,996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於106年間自陳允文受贈取得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平成印鐵公司股票90股,陳允文已申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卻漏報取自平成印鐵公司營利所得合計1,600,996元,經被告士林稽徵所依該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資料,核定營利所得共1,600,996元,綜合所得總額2,217,588元、綜合所得淨額1,809,588元,應補稅額136,939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