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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原 告 方藝蓁輔 佐 人 陳月嫻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參酌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平成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盈餘分配發放表及支票等資料,乃以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3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漏報取自平成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56,773元,應補稅額143,671元。原告因認上開贈與契約書等乃陳允文等人所偽造,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允文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案件偵辦中,此有原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本件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