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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原 告 方藝蓁輔 佐 人 陳月嫻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參酌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平成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盈餘分配發放表及支票等資料,乃以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3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漏報取自平成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56,773元,應補稅額143,671元。原告因認上開贈與契約書等乃訴外人陳允文等人所偽造,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案件偵辦中,上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本件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203號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