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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藝蓁輔 佐 人 陳月嫻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應補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671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取自平成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95萬6,773元,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依平成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資料,核定營利所得為195萬6,773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總額為217萬9,35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79萬1,356元,應補稅額為14萬3,671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362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11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舅舅陳允文之子陳泊澍於106年間贈與平成公司股票與原告,卻未告知原告此事,平成公司107年召開股東會,原告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亦未收到領取股利通知書。陳允文於107年2月間曾以買賣股票為由,向原告母親陳月嫻借用原告之銀行存摺、銀行印鑑章,嗣平成公司107年度第1次發放股利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陳允文聘僱之會計人員張靜宜將該股利現金提領一空。另於107年5、6月間,陳允文向陳月嫻借用原告之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經原告拒絕後,卻將平成公司107年度第2次發放股利金額存入陳允文配偶之胞弟周冠君之銀行帳戶內,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間自陳泊澍受贈取得之平成公司股票110股,並由陳泊澍完成贈與稅申報,且經被告核定在案。

2.平成公司107年度召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如下:平成公司於107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106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為107年2月5日,平成公司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利194萬7,000元(其中620元屬分配86年以前股利),扣除健保補充保費3萬7,188元,實發190萬9,812元開立支票給付,由原告委由陳允文代為領取支票,並經原告背書後於107年2月9日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另平成公司於107年6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107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同日為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該公司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利9,773元開立支票給付,經由原告用印領取後背書轉讓周冠君,故原告以系爭營利所得存入周冠君銀行帳戶,主張無該筆營利所得,核無足採。

3.原告對張靜宜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乙節,主張因陳允文及其子贈與股票,而成為平成公司之合法所有權人,並由該公司將系爭股利填發支票,再由原告存入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或背書轉讓,然嗣後為張靜宜所盜領,原告就該贈與之股票及系爭股利,認為屬其所有,是原告為平成公司股東而獲配且領取股利應為不爭之事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106年間有無自陳泊樹受贈平成公司股票110股?

(二)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14萬3,671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訴願卷第7頁)、復查決定(見訴願卷第8至1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106年間有自陳泊樹受贈平成公司股票110股:

1.原告雖主張陳允文及陳泊樹父子,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盜用及盜刻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而偽造贈與契約書,將渠等購買之平成公司股票110股贈與原告,並前往北投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嗣將印章蓋用於平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由陳允文代領平成公司發放股利之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允文指示其員工張靜宜盜領該帳戶存款190萬9,812元,嗣經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綜合所得稅稅款乙節,並對張靜宜提出竊盜罪嫌告訴及另對陳允文及陳泊樹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2128、39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及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有上開全部卷宗附不公開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泊樹贈與平成公司股票乙事並不知情,該贈與契約書係遭陳允文、陳泊樹等人所偽造,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股利現金遭張靜宜盜領等語,均無積極證據佐證陳允文、陳泊樹及張靜宜等人有何原告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自得作為本件訴訟審酌之論據。

2.觀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28、39203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即陳允文、陳泊樹)等將平成公司股票股份贈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代領平成公司股票股利之支票、自告訴人等上揭銀行帳戶提領190萬9,812元及告訴人等須補繳綜合所得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3315號函所附贈與契約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告訴人方藝蓁玉山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經查,證人陳月嫻於警詢中稱:當時被告陳允文跟伊說要玩股票,伊沒有想太多覺得被告陳允文不會害伊,就把小孩子的帳戶借給被告陳允文使用等語;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107年初跟伊說要買賣股票,向我4個子女借銀行存摺要去買股票,不疑有他才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來拿的另案被告;伊唯獨就是把告訴人姊弟的存摺印章借給被告陳允文,被告陳允文派張靜宜來拿去等語。另觀諸卷附之被告陳允文與告訴人方譽蓁間於107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允文向告訴人方譽蓁詢問「方藝蓁、方譽蓁、方麒淯3人的玉山存摺,及方紫筠的元大存摺+存摺印鑑章是否有收到了?!」,告訴人方譽蓁回以「有」,有LINE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陳允文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等之上揭銀行帳戶係由告訴人方紫筠及陳月嫻主動交付與被告陳允文。又查,證人陳月嫻於前案偵查中另證稱:伊給另案被告張靜宜的存摺印章,當時帳戶內沒有金錢,另案被告張靜宜提領的金錢並非伊兒女帳戶內本有的金錢,但這是平成公司的股利所得等語;另案被告張靜宜於警詢中陳稱:因為陳家人(被告陳允文、陳月嫻)都是家族企業,據伊所知被告陳允文也沒有在玩股票,伊不清楚領取這筆提領股利錢的來龍去脈,是陳月嫻有交代伊去使用帳戶提領現金,伊才能使用帳戶領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陳月嫻完成交代事項等語;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陳月嫻與被告陳允文是姊弟關係,有時候陳月嫻叫伊去辦事,伊就會去辦;伊領出來的錢就交給陳月嫻了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方藝蓁上揭銀行存摺,於另案被告張靜宜提領股利前、後期間,均有多筆提領款項紀錄,其中不乏註記「陳月嫻」,可見告訴人等之銀行帳戶於另案被告張靜宜依指示提領股利款項後,仍交由陳月嫻保管及使用,亦可認陳月嫻知悉告訴人等上揭銀行帳戶有平成公司股利款匯入,且其曾指示另案被告張靜宜至銀行提領上開股利金額。再者,參以卷附被告陳允文與告訴人方紫筠於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紫筠向被告陳允文詢問「舅舅請問這筆所得稅,你會支付?」,被告陳允文回以「靜宜不是跟你媽說,關於平成的稅一起拿來,全部現金一次支付」,及陳月嫻、告訴人等於108年5月間出具承諾書,要求被告陳允文承諾就80年間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房地產,將歸還大陸地區投資金額予告訴人方藝蓁指定帳戶、其不干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之租賃與買賣、告訴人等銀行帳戶所提領的平成公司股利,由其負責繳清綜合所得稅等,嗣告訴人方藝蓁與被告陳允文僅就前開承諾書所載之大陸地區投資款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陳允文始未能簽署該承諾書,惟告訴人等均未就平成公司股利款存入其等銀行帳戶有所爭執,有承諾書及傳真附卷可佐,益見告訴人等已有同意被告等受贈平成公司股票,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已經告訴人等概括授權予被告為之,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陳泊澍並未參與本件股票贈與事宜,業據被告陳允文供承無訛,亦難僅以被告陳泊澍有贈與告訴人方藝蓁等平成公司股份之事實,遽令其擔負上開罪責。」。又原告於106年間自陳泊澍受贈取得平成公司股票110股,由陳泊澍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經被告核定等情,有贈與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贈與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6年間確有自陳泊樹受贈平成公司股票110股,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14萬3,671元,並無違誤:

1.原告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平成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所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嗣105年12月28日制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揆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係參照上揭解釋意旨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規範。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88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準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之現金均為核課之對象。

3.觀之平成公司10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內容可知,平成公於107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106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為107年2月5日。平成公司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利194萬7,000元(其中620元屬分配86年以前股利),扣除健保補充保費3萬7,188元,實發190萬9,812元股利,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由原告委託陳允文代為領取該支票,經原告背書後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由張靜宜前往銀行提領該股利現金後交付予陳月嫻。再觀之平成公司於107年6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107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決定同日為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該公司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現金股利9,773元,並以開立支票給付,由原告用印領取後背書轉讓存入周冠君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張靜宜、陳月嫻於前述刑事案件陳稱在卷,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佐,並有平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31、38、39頁)、公司股東簽到簿(見原處分卷第28頁、第36至37頁)、106年度及107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盈餘分配發放表(見原分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平成公司支票影本(見原分卷第22、24頁)及前述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附不公開卷)可佐。綜上可知,陳泊澍確有將其所有平成公司股份贈與原告,並由陳泊澍向被告申報贈與稅之相關事宜。原告因陳泊澍之贈與而合法取得平成公司之股份,並於平成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基準日時為該公司之股東,自享有該公司分配股東紅利之權利,嗣平成公司股東會決議於107年分配股利,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該支票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由張靜宜領取現金後交付陳月嫻,或背書轉讓存入周冠君帳戶,是原告自平成公司分配所取得之股利現金分別為620元、194萬6,380元、9,773元,上開系爭股利現金核屬原告107年度之營利所得,惟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系爭營利所得,依首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營利所得為195萬6,773元,應補稅額為14萬3,671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於平成公司107年召開股東會前未曾收到開會通知書,亦未收到領取股利通知書,其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資料皆由原告母親陳月嫻交付予陳允文等人使用,陳泊樹將平成公司股票贈與原告後,事後卻未依約代為支付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此乃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