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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國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下稱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皆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原告短漏報103年度稅後純益7,765,805元,嗣原告更正列報分別為7,765,805元、776,581元及6,989,22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922元,並補繳本稅698,922元及加計利息5,46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7,765,805元、776,581元及6,989,22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922元,應退稅額5,468元,並按漏稅額698,922元處0.5倍之罰鍰349,461元(下稱罰鍰處分),並於106年6月8日將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送達原告。

㈡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

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處罰鍰為279,568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再於109年8月12日繕具復查申請書,就103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經查,被告將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於106年6

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7頁、第259至260頁),是依前揭規定,復查申請之末日為「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6年7月8日,又該日為星期六,則順延至106年7月10日。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12日始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申請復查,此有原告申請書及信封加蓋郵戳日期(見原處分卷第235至236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是被告就原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就確定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罰鍰處分部分: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前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後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處罰鍰為279,56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141至145頁)附卷可佐。原告再就罰鍰處分為爭執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訴訟標的乃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罰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