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麗霞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金昌民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又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04,120元,被告依據查得實際交易價額資料,核認財產交易所得為3,843,592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19,444元,所得淨額5,956,043元,補徵應納稅額677,446元,並以其短報財產交易所得1,739,472元,按所漏稅額677,446元處以0.5倍之罰鍰338,723元(108年11月12日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9年6 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191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33,873 元(即338,723元-33,873元=304,850元)。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財法字第1091394
8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5年出售系爭房屋69,900,000元,該房屋係92年10月取得,已達13年餘,契約早已遺失,無法舉證原始成本,且成交金額在7千萬元以下,遂依財政部頒「105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下稱105年度部頒標準)第2項第3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104,120元,並於106年5月19日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於被告的補徵本稅沒有意見,但對於罰鍰部分不服。被告108年4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補報售屋所得,原告已於106年5月19日申報,實不知該函文意所指為何?且被告有2年餘之查核蒐集時間,僅給原告10天要求提出16年前遺失的買賣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108年10月18日被告發函直接認定原告短報本案財產及交易所得並據此裁罰0.5倍罰鍰,為何不在108年4月函直接說明本案有短報情形?原告主觀並未有故意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故意或過失,不罰,本案應有適用。退萬步言,復查決定將罰鍰改採0.45倍之理由,係依據倍數表規定,依據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被告應審酌可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以及納稅者之資力,原告純為自住、非炒房之徒、且出售房屋係為退休養老之用,對於國家社會影響甚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論罰。又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經人檢舉及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是以,被告以108年4月8日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補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乃為給予原告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短漏稅款加計利息,而得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機會,原告指摘被告應於函文載明查得之買進價格一事,顯有誤解。至原告訴稱不知被告108年4月8日函所指為何,倘真如原告所稱,其本應向被告洽詢,惟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函復已無法舉證原始成本等語,堪認原告於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該函文係為使其自我檢視應依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及取得成本,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訴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函示: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3.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6年12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62頁):「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財政部106年12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62頁):「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 1月2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4.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㈡、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核定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104,120元(房屋評定現值5,132,000元×41%),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108年4月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80153934號函(下稱108年4月8日函),請原告提示出售系爭房屋相關資料,並依法以實際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核實列報;原告仍未據實辦理,嗣被告依查得資料及因原告買進及賣出契約均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843,592元【(出售總額69,900,000元-取得成本33,000,000元-土地增值稅4,430,175元-契稅101,496元-印花稅14,514元-規費34,448元-防水工程218,000元-代書費5,500元)×〔房屋評定現值5,132,000元/(土地公告現值37,722,703元+房屋評定現值5,132,000元)〕】,並經被告審認原告短報財產交易所得1,739,472元(核定金額3,843,592元-自行申報金額2,104,120元)之違章成立,初查乃按所漏稅額677,446元處0.5倍之罰鍰338,723元,嗣經復查階段重行審酌原告違反義務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改按漏稅額677,446元處0.45倍之罰鍰304,850元,准予追減罰鍰33,873元,有前揭函示、復查決定書、初審紀錄表、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裁處書、陳述意見書、綜合所得稅成屋查核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31、43、59至63頁、原處分卷第13-22頁、第56-57頁、第61-62頁、第64頁、第66-7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僅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稽徵權限,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是否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得依首揭計算標準核計所得額之申報權利。本件既已查得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自無從再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㈢、再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應將其管領範圍內之當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自行計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於申報期限內,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方為完成結算申報義務,此一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催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本件原告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又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經人檢舉及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該108年4月8日函文直接說明本件有短報情形、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8日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補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乃為給予原告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短漏稅款加計利息,而得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機會,如原告不識其意,自應向被告洽詢,惟原告於收受上揭函之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函復已無法舉證原始成本等語,有原告補充說明可稽(原處分卷第23頁),足認原告於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該函文係為使其自我檢視應依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及取得成本,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日內提供已遺失之契約、顯然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進與賣出之契約當事人,且該價額尚非微小,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應為其所能掌握,況原告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亦將系爭房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又由原告函復「無法僅憑口頭聲明成本」觀之,益證其應知悉買進價額,依此,原告尚非不得以其知悉之買進價格於申報時據實申報或揭露,而非僅以無法提供書面契約為由,逕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完成,須經一定程序,除與賣方簽訂買買契約,尚經稽徵機關課徵稅捐、銀行鑑價核貸撥款、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連串程序,是縱如原告所訴相關資料因事過境遷而遺失,其仍得循跡向系爭房屋之貸款銀行查調核貸時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或向前揭單位查證成本費用,惟原告捨此不為,僅書面函復無法提供,其不僅未盡詳實查證之責,並以主觀臆測貸款銀行未必提供,藉以卸免其未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況且稽徵實務上,若納稅人難於或無法依限提示資料,亦得向稽徵機關延期提示,惟原告自收受該函文後隨即書面函復無法提示,並未請求延期,且已經明確表示並無提供相關資料之意欲,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原告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盡真實義務,復經被告以108年4月8日函輔導其補報,惟原告仍怠於善盡詳實查證義務,致生短報情事,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審酌原告已繳清本稅,是被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677,446元改處以0.45倍之罰鍰304,85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所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