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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黃慧靜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已由柯文哲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簡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撤銷訴訟事件,因原處分為單一不可分的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性質係不可分,且上訴為有理由,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全部,而本院原判決之認定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所述違背法令情形,並影響結論的判斷,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即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理由,本件事證並經認猶有未明,有待本院再為調查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裁判,故本件經廢棄發回審理之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簡稱OO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其於民國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年籍詳卷)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王生家長陳情及OO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47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未針對其裁罰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僅全盤引用OO國中1

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簡系爭調查報告),其處分事實及理由内容空泛貧乏,且就課處原告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又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原告有利事項均未加以注意,即率然臆測原告有違法之情事,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⒈經查,原處分無非以:「查OO國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

字第1076001567號檢送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人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八堂課、暑輔(八年級生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升九年級下學期)、模擬模擬考及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受處分人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合先敘明。」等語,即依據系爭調查報告逕認原告有前述情事,而逕自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之對待之歧視。

⒉惟查,關於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之部

分,其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且未就系爭調查報告加以細究,蓋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申訴事實指控原告向王生家長謊稱第八堂課僅係教授課外内容,然實際上部分科目卻是上課程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等語;然查原告曾於親師座談會上解釋過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故可因應特教生個別化之學習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參加,而原告所述之:「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此乃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之内容,並非原告自行捏造之事實,而原告雖為901班之導師,然僅教授國文一科,而原告向來遵守此一政策,故並無在其所教授之第八節國文課後輔導教授新課程進度,至於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學校此一政策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不應將此事歸責於原告,更不應將此一行為視為侵害王生之受教權,否則豈非將他人不遵守規定之行為由原告一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然原處分未見即此,連自身教育局頒佈之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要點都置若罔聞,也未就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不准參加第八堂課」之相關事實加以細究,未對此進行相關調查,即執意憑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對原告裁處,其裁處顯然有違前開實務見解認行政機關應就裁罰事實舉證證明及調查之違法。⒊次查,關於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以及寒

假輔導之部分,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暑期輔導乙事,乃係由申訴人指摘原告刻意要求王生於暑期輔導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且無論是系爭調查報告或原處分,對於申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原告曾提出此種要求,然原處分卻又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此項違法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為之,且其調查證據之方式顯屬率斷;至寒假輔導之部分,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23頁,申訴人乃指控「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不讓班上4位特教生參加寒輔,刻意選在特教生均未參加之第八堂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4位特教生拿不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之權利都沒有等語。然查,依照OO國中函覆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901班參與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繳費記錄」可知,106第2學期寒假學藝活動有座號7號之特教生參與,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之事實明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原處分竟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絲毫未就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項進行相關調查,逕自做出原告有其所述違法事實之結論,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明顯忽略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之說詞,僅以原告陳述「希望特教生能利用暑假從事別的活動」、「特教生可以不參加」等語,即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暑假輔導之主觀想法縱與王生(或王生家長)不同,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排拒王生。此外,原告僅陳述「特教生『可以不參加』」,而非「特教生『不可以參加』」,系爭調查報告,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之事實?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論證乃至結論顯然過於草率。

⒋再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部分,

應為王生家長誤解,並且將以下三件事混淆所致;第一為暑輔期間之複習考一事;第二為暑輔期間之模擬模擬考;第三為九年級上學期開學時之第二次模擬模擬考;以下分述之:⑴王生家長表示雖未參加暑期輔導(理由參上述非原告排拒)

,然為配合班上複習考時間,因此跟隨班上購買暑假期間之「複習考卷」,原告業已委託他人轉交予王生,但因屬團購之故,答案本僅有一本(廠商僅給一本),且答案本頁數頗豐,原告僅是婉拒王生家長要求為其複印一份答案之要求,並稱可向同班之其他同學對答案即可,竟遭指控排拒王生參加考試。此外,關於暑假期間原告排定之「複習進度表」,每次皆有發放給王生(接近放暑假前之在學期間,約略106年6月底),僅因配合其他科目之調動故時常有塗改,初期更動會由原告重新製作複習進度表,然因各科教師教學進度不一,故變動次數過於頻繁,最後改由原告直接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亦或是公布於黑板上,交由學生手寫更改,而王生因屬特教生,並非所有時間皆會進班上課(國英數於特教班小班教學),而是部分時間方會進班一起上課,因此發放更新之「複習進度表」或原告口頭宣讀更動時,王生恐因前開原因不在班上,方未更新最新資訊,然此絕非原告刻意隱瞞暑期複習進度資訊。

⑵另就暑輔期間舉辦之模擬模擬考(第一次),該題本為學校

配合書商所贈送,原告業已委託特教組老師黃己娥連同答案一併轉交,供王生於暑假期間自行練習。而此次模擬模擬考時間,按照「慣例」會統一由該年度年級導師代表(非原告)排定,然此一模擬模擬考並非強制性考試,各班級可視各班情況決定是否跟隨此一時程,而原告依照當時901班(8升9年級期間)之複習狀況,曾一度猶豫是否跟隨全年級之模擬模擬考時程,然最終決定不參與,僅於暑期輔導期間接近尾聲之際,發下該題本,供班上同學自行練習。因此,第一次模擬模擬考客觀上雖存在「考試時程」,然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之901班最後亦無跟隨該時程進行第一次模擬模擬考,王生家長恐係從他班家長或同學獲取有關第一次模擬模擬考考試時間,誤以為原告對其宣稱901班不考乃藉以排拒王生參加考試之藉口,故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對此毫無知悉,亦不願聽原告之說詞,草率裁處,實有不當。⑶至暑期輔導後,九年級(上)開學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二

次),因仍非正式考試,而該模模考使用之試題係暑期輔導付費購買教材隨書贈送之練習試題,未參加暑期輔導之學生(如王生)因無上開教材,自無從取得該題本,而無法參與,並非原告刻意排拒王生參加考試,然原處分竟因此直接得出原告排拒王生參與模模考之結論,對於本事件之前因後果均未加以審究,蓋本次事件所引發之主要原因,乃係王生自行決定不願參與暑期輔導所致。原處分對於前述相互影響之事件均未加以調查釐清,其認事用法,顯然重大偏離事實,且未見原處分有何舉證可言。⒌末查,原處分雖又指摘原告未彈性規劃王生平時考試時間,

然原告從王生入學後,早已觀察到王生寫考卷所需時間較長,考量王生為特教生,為避免造成王生過大壓力,早已告知王生考卷寫完再繳交即可,也經常願意等待王生寫完考卷後,方將王生之考卷收回,絕無給予王生不合理考試時間;然由於王生常請假,於其請假期間所發下之考卷,原告為避免發生王生不知有此考試之情況下,也會先幫王生留在桌上,但原告之用意僅係希望班上之特教生不會有班上刻意將其排除於某些考試外之感受,然此做法卻又遭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訴人誤解為原告刻意不給予王生足夠之考試時間。此外,係王生誤以為桌上之考卷需要全部寫完,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對王生做出如此無理之要求。另關於考試科目或時程變動之事,原告班級之其他特教生並未有如王生相同之問題,究其原委,恐係因王生誤將抄聯絡薄之時間認定為早上時抄,導致王生所抄之内容皆為前一天之内容(因前一天之聯絡薄内容會留在黑板上),但事實上應在每天下午4、5時抄,才會抄到當天正確之聯絡薄内容,因此絕無原告刻意更改聯絡薄内容或有任何隱瞞考試資訊之事,然原處分對於前述事實均未加以詳加調查,便全盤接受系爭調查報告所述之情事,對於原告究竟是否有此情節均未加以求證,即認定原告有其所述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㈡被告機關既認依憑之證據,已足以支撐原告之處分内容,故

就本案而言,所應判斷者應為原處分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失,並無事實真偽不明致鈞院無法判斷而需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查本案被告機關已自承,其作成原處分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來自系爭調查報告,並自承於原處分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然被告機關係認為於原處分作成時,僅依憑系爭調查報告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事實欄中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相關違失,並足以支撐原處分之合法性,方會於鈞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機關僅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舉證不足之缺失?此部分已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蓋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依之證據,若與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或牴觸,自應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故鈞院無依職權為調查本案事實之必要,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摘之違法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多僅依據家長之意見即遽下結論,並無任何核實之情況,甚至是對於明確記載之事實,均棄之於不顧。例如,關於暑輔乙事,系爭調查報告係指摘原告「不准」王生參加,原處分事實欄亦記載「不准」參加,然實際上的情況是,王生所繳回之回條均為「不參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有疑義時,老師並未予以協助」,此情況顯然與實際證據不符,系爭調查報告中亦無任何可證明原告有「不准」王生參加之行為,卻仍逕為如此之認定,依據前揭實務見解,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事實,而與證據牴觸之違法。㈢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即逕為裁

罰,其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經查,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之主要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然細繹系爭調查報告,明顯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違法事實,並未加以細究,也未深究原告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人所述之事項究竟有無故意過失。遑論有諸多情事係原告一方面為協助王生能夠與一般生一樣參與班上考試,不讓王生有遭排拒在外之感受,一方面又為了配合王生特教生之特殊身分,而給予之建議或權宜措施,絕無故意歧視王生之情。惟此均遭曲解為刻意影響王生之受教權,而有歧視王生之違法情事,姑且不論原告對於王生所採取之教育方式或相關事件之反應是否得當,然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反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或對此究竟是否具有過失,均未見原處分對此加以說明,即遽為裁罰,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1項之規範。

㈣原處分事實攔記載「排拒王生參加…」等語,因此構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所指「歧視」,乃因原告給出有別於一般生之建議,即遭指摘「歧視」,實際上導致處罰原告之「思想」、「認知」,完全背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之構成要件。⒈首先應說明者是,原處分使用「排拒」一詞,勾稽身權法第1

6條中構成要件「歧視」,而被告機關認有「排拒」之結論,其主要論述計有:⑴系爭調查報告「總結,黃師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

,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陳情人一再地請求王生的受教權益」。

⑵系爭調查報告「但是由於黃師其欠缺特教的背景,加上本身

拘泥自我認知過於主觀,未能適度地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以致第一次承接有4位特教生的班級時,在經營理念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的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使得其與王生的師生關係產生深度距離感,加上與王生家長的溝通態度失當,以致雙方間毫無信任感可言」。

⑶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

暑輔,但認為第八節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上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認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作法」。

⑷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認為王生以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

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過」。⒉而上開事實縱使為真,皆是在與特教老師、輔導老師討論如

何給予王生「彈性」之受教權下,所給出之個人意見,縱使與特教老師及輔導老師之意見相左,原告於討論時給出之意見,暫不討論恐經口述轉傳可能造成之語意失真外,倘逕自作為調查報告之依據認屬「排拒」、「歧視」,不僅有過度推論之嫌,實際上係在處罰原告之言論,而非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亦與「排斥」、「拒絕」一詞毫不相關,更與「歧視」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實則,因原告於第一線目睹王生於書寫考卷時,那痛苦無力

之感覺,然王生之父母卻積極要求王生得跟上普通生,一起書寫大大小小之考試,原告迫於不忍王生如此痛苦,方提出上開建議。甚至部分意見係直接來自於王生母親要求,根本非王生本人之要求,身權法第16條所需保障者乃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非滿足父母望女成鳳之主觀期待。在參加暑輔、寒輔及第八節課等情事,原告皆已充分告知,參與與否之選擇權在於王生或其家長,原告根本無從拒絕。

㈤系爭調查報告非屬高度屬人性或科技性之判斷,被告機關自

無判斷餘地可言,鈞院應得自行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所謂歧視之對

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皆會產生判斷餘地,僅在部分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需仰賴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之評定或判斷,倘非如此,司法權無從介入評價或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而必須交由較為貼近事實之行政權(原處分機關)認定,司法權應為適度之尊重與退讓,此為向來實務、學說所闡述「判斷餘地」為功能最適理論衍生之由來。⒉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並無上開所述需仰賴高度

屬人性或專業性評定之特性,蓋因「歧視」一詞僅需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可評判,且「歧視」本質上應為通俗且不需多做解釋之顯而易見事實,任何正常智識之人見聞特定事實皆有「歧視」之認定或感受,若「歧視」一詞尚須專家、委員判斷,則非「歧視」,故本案之構成要件「歧視」之認定,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自應由鈞院本於客觀證據及事實調查、審認之,不發生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㈥退步言之,縱使是否存有「歧視」可透過被告進行評價而有

產生「判斷餘地」之可能,被告亦未就此自行召集專家、學者進行審斷,因原處分所指摘原告存有「歧視」之違法情事,均基於系爭調查報告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OO國中組成該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査報告之目的,非為審查原告是否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為審查原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教師法與身權法之保障目的、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從而,本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根本不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㈦再退步言之,調查小組並未自原告導師班之家長及學生處獲

得客觀訊息,並針對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棄置不顧,且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處分記載之「排拒」而構成「歧視」之事實為「不准王生參加暑輔」,後又稱於王生詢問究應在詢問回條勾選何處時「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針對前開事實與「歧視」之關聯,出現前後多次不同之說法,究竟認為原告所為之行為是「作為」(不准參加)或「不作為」(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皆無法釐清。顯見此項被告針對此項法律關係與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教育部為補充教師法(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者)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高中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時,依職權訂定應遵守之行政規則,而系爭報告即符合相關程序規範,是被告自得援用於系爭處分,詳述如下:

⒈按教師法第14條1項10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同條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次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下稱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1.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48小時内,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2.調查小組由行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之意見」。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OO國中接獲王生家長陳情後,即依不適任教

師補充規定,由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外聘委員等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5月3日及10日召開調查會議,分別訪談陳情人、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是以,調查小組係依規定組成並涵蓋不同領域之專業及具代表性,且前開人員業於調查會議中充分陳述。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雖具20餘年教師及導師資歷,但欠缺特殊教育背景,以自我判斷認知特教生之情況,再加以與王生家長溝通失當,亦未能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致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之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之高度同理心等結論,實屬可信;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除據系爭調查報告外,亦審酌原告1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1日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故原處分茲認定實屬有據,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擅自臆測而為裁處等情。

⒊再查,系爭補充規定乃教育部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於處理不適

任教師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OO國中於107年4月23日接獲對原告之陳情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内召集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皆與法定程序相符,並製作逐字譯文佐證系爭報告有盡充分討論,並讓原告就被申訴之事充分表示意見,故系爭報告之製作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自得援引於原處分。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略以,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

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而聯合國《身權公約》第19號專業訓練指南中提到,要瞭解基於障礙的歧視定義,首先要瞭解「區別」、「排斥」和「限制」的差別,「區別」可以是基於障礙,用不同的方式對待兩個人;「排斥」指的是一個人基於障礙而無法進入某特定場所,或是參與特定活動;「限制」指的是侷限身心障礙者參與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及社交生活等的權利。

㈢查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⒈學校特教老師經與王生及其家長討論進班方式,認為王生以

學科進班、藝能科待特教組之方式較適合其狀況,惟當特教老師與原告討論前開進班方式並提醒此關乎王生受教權時,原告認為王生已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過。⒉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暑輔,但認為第

八節課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認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做法。

⒊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因各科目複習進度及考

試時程更動頻繁,因此原告將更動訊息公告於公佈欄,原告亦於訴狀敘明會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或公布於黑板,由學生手寫更改,惟因王生僅部分時間進班,且因王生誤認抄寫聯絡薄時間,致所抄寫聯絡薄内容皆非正確,故王生未更新最新複習及考試資訊,非原告刻意隱瞞。

⒋綜上,據上開調查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原告確以自

我認知及未適度採納特教老師建議判斷特教生情形,又其明知特教生僅部分時間進班,無法即時接收班級相關資訊,但原告未考量其特殊需求提供適當訊息傳遞方式及進班規劃等,顯見原告未針對特教生受教需求提供合理調整之教學方式,又以不正確預測排拒王生參與第八節課、暑輔等,實已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原告所稱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

即逕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一節,查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所稱,許多資訊多透過特教組個管師(即特教老師)居中傳遞予王生家長,故在言語傳達上恐有失精準,造成家長誤解,然溝通誤差並非單一事件,原告明知由他人傳遞訊息會造成溝通誤差,卻仍一再選擇透過他人與王生家長溝通,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指出以自我判斷認知特教生之情況,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王生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實已形成不公平對待之歧視,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但按其情節,已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核屬應負過失責任,自無不予處罰之適用。

㈤至原告為依教師法聘用之教師且從事教學工作多年,對於維

護學生(包括特教生)接受教育及身權法之權益,熟諳相關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8條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㈥事實上,被告並非因單一事件而裁處原告,且僅裁罰最低額1

0萬元,實無裁量不當之處,且原告已於系爭報告自認有過失,現又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實屬無稽,詳述如下: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

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系爭報調查報告之結果,原告排拒特教參加第八堂課、暑

輔、寒輔、模擬考等行為,已對身障者之受教權有所侵害,原告雖抗辯「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有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

⒊然受教權之之保障似不應以第八堂課究係複習或授予新課程

而有不同,況原告既身為導師亦明知特教生需多費心照顧,卻未向其他授課老師反應有特教生未參與第八堂課之情形,反以此卸責,實有不當。

⒋而寒輔、暑輔報名乙事,原告既明知特教生對調查表有疑義

「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即應主動與家長確認,而非自行判斷其不參加,甚至原告亦自認「這件事我太過於便宜行事,以為暑輔如此,家長應該明瞭,也沒有再確認回條一事…」等語,皆可證原告就此事處理失當。

⒌又原告於系爭報告調查過程中稱「對您說的沒有錯,我太自

以為是…」、「確實我當時候太自以為是,我其實後來想想我應該把全部的東西都給他…」、「所以我只能說我沒有十分充分理解特教生家長心裡的想法,我拒絕太快,我應該跟他們多充分問他想要什麼」、「就是我做錯的部分我得承認」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就整起事件有過失,現又否認有過失云云,實屬無稽。

⒍事實上,整起事件發生之原因無非係原告欠缺特教之背景,

卻未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及輔導室之專業意見,並補強該方面專業,甚至過於堅持己見,導致師生間之誤會及不信任感日漸加深,又原告依法規劃特教生學習之方式時,本應以特教生接受、方便為原則,惟其卻以自我認知判斷特教生之情況,未能依特教生個別差異而為安排,皆可證原告之過失。

⒎綜上,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已臻明確,且被告

考量原告屬初犯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是系爭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卷第202-2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原任職OO國中並擔任901班導師,現已離職。

⒉原告因任教班級中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陳情,經OO國中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10日進行教師涉及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會議,OO國中於107 年9 月27日以北市天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將前開調查會議之報告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⒊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3 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

473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身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處以罰鍰10萬元。

⒋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者王生於就讀本

市OO國中八年級下學期至畢業期間( 按,106 年1 月至107年6 月) ,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等情事,已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⒌原處分理由欄第2 點記載:「復按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經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受處分人對於身心障礙者王生而與教學有關事項,並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致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利,實已形成不公平之對待,故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服利部於109 年1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⒎原告對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

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⒏被告對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6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

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之情事?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未依王生之具體情況,給予王生個別

化之合理對待,而構成對於身障者之歧視?⒊原處分於裁處時是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度評價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㈡經查,原告原為OO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其於106、107學年

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王生家長陳情及OO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47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OO國中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卷第45-82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見本院簡字卷第27-41頁)等卷可稽,兩造對於前開訟爭歷程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告否認涉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行為,並主張被告未經證據調查即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裁處,且原處分未就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予以說明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⒈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之情事?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未依王生之具體情況,給予王生個別化之合理對待,而構成對於身障者之歧視?⒊原處分於裁處時是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度評價而與比例原則有違?茲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

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之情事部分:

⑴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文義上雖然沒有明白提到身心障礙,但憲法第7條僅是例示性地提出各種可供參照分類標準,並不表示人民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視。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是課予國家作為義務,保障身心障礙者免於遭受第三人的歧視,以落實憲法平等權保障的保護義務功能。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身權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此,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從而,身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不得為歧視性的對待,即可參照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第5條規定:

「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第7 條規定:「身心障礙兒童:⒈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⒉於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及第24條規定:「教育:⒈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為了於不受歧視及機會均等之基礎上實現此一權利,締約國應確保於各級教育實行融合教育制度……。⒉為實現此一權利,締約國應確保:……(c) 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d) 身心障礙者於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之協助,以利其獲得有效之教育;(e) 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

」等規定予以解釋,亦即相對於特定且可相提並論的非身心障礙人士,以身心障礙為理由而對身心障礙者作出較不利的處置或待遇,或在不會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軟、硬體設備或扶助等支持,均屬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性對待。

⑵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包括:「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至其認定之理由與基礎,則於處分理由中略述稱:「查OO國中…檢送至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告)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八堂課、暑輔(八年級升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升九年級下學期)、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受處分人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復按身心障礙者之接受教育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經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受處分人對於身心障礙者王生而與教學有關事項,並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致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可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係基於OO國中系爭調查報告;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與原處分相關之卷證資料影本(可供閱覽部分見本院簡字卷第113-193頁,不可供閱覽部分附於本院卷外;嗣被告另陳報提出王生家長之陳情書與請求裁罰書暨其附件,見本院簡字卷第301-557頁),本院分別就原處分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暨其證據,析論如下:①關於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輔部分:

⓵就暑輔部分查系爭調查報告「貳、調查過程」、「一、本案

調查爭點」中「黃師(即原告)說明」欄位,就前述暑輔部分乃記載「在八下親師座談會時已跟家長說明,原則上特教生可以選擇不參加。也有收到王生不參加的回條。寒假王生家長投訴我逼她(王生)改選項,我也解釋過沒有這回事,她確實是勾選否」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47頁);OO國中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所回覆說明,關於暑輔部分係:「因為我記得收到暑假的回條然後他(應指王生)是都不參加啊,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我說親師座談會講過啦你可以選擇不參加所以沒有改啊,我也不可能他說參加我叫他都不參加沒有改啊,因為我當初才會以為說家長自選擇有讓他有別的活動,所以不是他媽媽講的那樣」等詞(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01頁);另關於第八堂課部分則係陳以「當時候我也是讓她們自己選擇,當時在會議上說,特教生的家長你們可以選擇參加或不參加我當時是這樣講,我不是說不用參加」等語(前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06頁),均否認有拒絕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輔等情。此情核與王生家長所指稱「…導師(即原告)告知媽媽班上4位特教生八下都不用參加第八堂課,謊稱第八堂課都是教課外內容,特教生一定聽不懂。事實上,部分科目卻是上課程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九上仍不准特教生參加第八、九堂課…」、「106年5月間導師不讓班上4位特教生參加暑輔,陳情人於暑輔通知單上原本勾選王生同意參加,王生到校繳交暑輔回條後,導師竟直接要求王生將回條塗改成不同意參加,事前或事後均未知會陳情人」等詞(見本院簡字卷第46-47頁),顯有不同。

⓶證人即王生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原處

分所認定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課輔之部分,是否於106年1月10日八上期末IEP(個別教育計畫)會議時,原告即王生導師告知媽媽班上4位特教生八下都不用參加第八堂課,並稱第八堂課都是教課外內容,特教生一定聽不懂)有。原告確實有講。IEP是特教生媽媽跟導師、特教老師3個人在,每個特教生的IEP都是個別的媽媽、導師、特教老師開會,每個特教生的特教老師不一定一樣。當時只有3位,每學期都會開會,都是我、導師、特教老師3個人在」、「第八堂課本來就有些科目教新的進度,有些科目是考試或複習」、「(問?你如何知悉第八堂課就是有些科目教新的進度或是考試或複習)因為老師上課會講,以後第八堂課教什麼,或者是要考試,老師課堂上會說,幾月幾號第八堂課考什麼或是我們要上進度,像生物老師就在第八堂課要上進度,但是班上四位特教生都沒有上第八堂課,所以問我們要不要來上,所以生物的第八堂課我們就在生物老師的要求下繼續上。其他科目老師沒有特別跟我們說,其他老師可能以為是你們自己不願意上第八堂課。其他科目老師也有在第八堂課教新的進度或考試或複習,因為每天聯絡簿上會抄黑板旁邊給學生抄,每壹個科老師教一堂課完要上另一堂課就會寫在聯絡簿上。科任老師上課也會講」、「(問?原告是否在第八堂課有教新的進度或是考試、複習)有。有時候是上課直接跟班上同學說,聯絡簿上會寫要考什麼」、「(問?如何得知九上仍不准王生等特教生參加第八、九堂課)因為原告在宣布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是利用特教生不在教室的時間講的。因為我們常常漏掉班上的訊息,所以會問班上住附近的同班同學,今天老師說了什麼,老師很習慣用特教生不在的時間宣布班上的事情,所以我們經常漏掉班上的訊息。因為導師認為很多班上的課特教生不用上不用參加,所以老師宣布這些事情都會利用班上特教生不在的時間去宣布」、「(問?所謂漏掉班上訊息是否是指第八、九堂課上正常課程進度以及考試複習的訊息)是的。包含要考試的內容,我們也不知道,但是第二天去學校就會發下壹張你昨天不知道的考卷,老師跟孩子說這張要算分」、「(問?原告是否有不准王生等特教生在八下參加第八堂課及九上參加第八、九堂課的言語或行為)有。第一次在106 年1 月10日IEP會議上,老師跟我說,妳的孩子不用參加八、九堂課,因為很難,他聽不懂。再來,在八下到九上的全班學校日,因為要討論九年級升學怎麼上,所以班上大部分家長都有參加,老師當著大家面講,我們班4個特教生都不用參加第八、九堂課」、「(問?是否因為原告這些言詞,所以王生等4位特教生就沒有參加第八、九堂課)是的」、「(問?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排拒王生參加暑輔的部分,是否106 年5 月間你們在暑輔通知單上原本勾選王生同意參加,而被原告直接要求將回條塗改為不同意參加)是。確實有。交回條當天放學,孩子回家說,媽媽,老師叫我參加改為不參加,我問為何,孩子說,老師一直說你確定要參加嗎、你要參加嗎、你要參加嗎,你把他改掉。所以孩子就去拿立可帶塗掉,改成不參加,這是他當天放學回來跟我說的」、「(問?原本勾選參加暑輔這件事,是否是你勾選的)是。是我勾選的」等語(見本院110年簡更一字第15號卷第96-99頁)。

⓷觀諸證人甲○○上開所述關於第八堂課是否有教授新課程部分

核與原告於調查過程中自陳「認為第八節課是加深加廣,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選擇,故於親師座談會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等詞大致相符,且原告於知悉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有未遵守「第八堂課係以複習為主,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之狀況時,理應通知特教生及其家長,讓渠等再行決定是否參與第八堂課,或與其他科目授課老師討論如何調整授課進度,以維未參與第八堂課之學生之受教權,然原告身為王生之班級導師卻對此侵害王生受教權之情事,予以忽視,反於事後逕以無法約束其他授課老師之個人行為免責,實與其擔任王生班級導師,理應負責居中協調各科老師授課進度之責相悖,亦可依此佐證原告對於特教生因此喪失部分課程之受教權乙事漠不關心,更遑論其於座談會直指「特教生可以選擇不參加」等詞,此等將「特教生」特別提出之行為,某種程度即係將特教生與一般生做區別對待。至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部分亦因原告表示「希望特教生能夠利用暑假從事別的活動」、「特教生可以不參加」等詞,而將特教生與一般生做區別對待。加以,證人甲○○為王生母親,對於特教生王生在學校得否參加第八堂課與暑輔之情況,理應特別重視,並親到本院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加以,證人對於原告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排拒王生參加第8堂課、暑期輔導之事實,於本院證述內容詳實,尚無事實前後矛盾或理由不充分之處,亦與其所臚列依時序編載之相關流程事實(見本院簡字卷第339頁)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從而,原告原為OO國中教師並於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排拒王生參加第8堂課之情節,應屬事實。

②關於排拒王生參加寒輔部分:

⓵王生家長稱原告「不讓班上4位特教生參加寒輔,刻意選在

特教生均未參加的第八堂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4位特教生拿不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的權利都沒有」(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並提出與王生同學的Line對話截圖佐證(見本院109年簡字第68號卷第484頁)。觀諸卷附與王生同學的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記載:「(回條是什麼?)寒假輔導」、「(喔~今天發的嗎?)對啊」、「(老師沒發給王○,是那堂課發的?)我記得是第八節課」等語,顯見未參與第八節課之王生因此未取得寒輔通知單,然原告身為王生之班級導師,其倘思慮周詳,且未排斥特教生參與寒假輔導,自可透過全班同學均在教室之時間發放寒輔通知單,然其卻利用特教生均未參加之第八堂課發放寒輔通知單,顯有排拒特教生參與之意。

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原處分認定排

拒王生參加寒輔的部分,是否有原告刻意選在特教生均未參加第八堂課的情形下,發下寒輔通知單,讓4位特教生拿不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的權利都沒有)有,老師就是在第八堂課4個特教生不在的時候,發下寒輔的通知單,因為我看到孩子的聯絡簿上面寫明天交回條,所以問班上同學回條是什麼,同學說寒假輔導回條,我問同學是今天發的嗎,同學說對,我說王生沒有拿到回條,什麼時候發的,同學說第八堂課。這個部分因為用LINE問同學,所以有LINE的截圖為證據。4位特教生最後有一位特教生有參加寒輔,他是育幼院的孩子,他參加的原因是因為育幼院的社工老師到學校找特教老師說我們的孩子要參加,所以讓他參加了,並不是老師有發通知單給我們。還有一位特教生他沒有參加寒假輔導,他的父母是瘖啞人士,他想參加他在聯絡簿上面寫,現在換寒輔班導師說我們不用,我們就是指四位特教生,特教老師說要輔導老師看我自己要不要,我說好,反正在家也沒事,專心複習,只是不知導師是否同意,上面這段話有這位特教生寫在聯絡簿上,當時特教老師把他拍下的證據,如果導師有發通知單給特教生,為什麼社工老師要去學校拜託,為何這位瘖啞人士的孩子要寫聯絡簿問不知老師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簡更一卷第99-100)。

⓷佐以,卷附洪姓特教生聯絡簿內,洪姓特教生詢問寒輔事宜

時,原告答以:「你交錢了嗎?做事情之前要先規劃,不能一時興起,畢竟這個空間還有其他人...」等詞(見本院簡更一卷第83頁),亦可佐證原告排拒特教生參與寒輔之心境。證人甲○○為王生母親,對於特教生王生在學校得否參加寒輔之情況,理應特別重視,並親到本院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核與王生同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洪姓特教生聯絡簿內容相符,尚無事實前後矛盾或理由不充分之處,並與其所臚列依時序編載之相關流程事實(見本院簡字卷第343頁)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而原告上揭行為,包含利用特教生未參加之第八堂課發放寒輔通知、答以洪姓特教生教室空間尚有他人,是否上寒輔要事前規劃等,均在在顯示其排拒特教生參與寒輔之意,益徵證人所述非虛構情節或特意曲解原告意思。從而,原告於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排拒王生參加寒假輔導之情節,亦屬明確。

③關於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部分:

⓵王生家長指陳原告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除依時序臚列

相關事件流程(見本院簡字卷第340-342頁)外,並有106年6月5日IEP(個別教育計畫)會議中家長所提出、明確記載王生將參加暑期輔導結束前的模擬模擬考之家長意見書(見本院簡字卷第514頁、第515頁)為證。

⓶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原處分排拒

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部分,是否由於原告不讓王生參加暑輔,你在會議中表示,暑假在家複習時,希望也有班上複習進度表,並一同購買複習考卷及參加班上模模考,原告同意購買複習考卷卻不給答案,要王生自己想辦法去借,同時稱,本班不考模模考,進度表還沒有排好?)有這件事。這也是在106 年6 月5 日八下學期末IEP會議的時候,老師當著我的面跟我說,我們班上不考模模考,也沒有進度表,因為九年級一開學要考模擬考,所以八升九的暑假2個月是大家在複習準備模擬考的很重要的時間,但老師不讓我們參加暑輔,讓我買考卷不給我答案,這形同廢紙,模模考就是為了準備第一次模擬考的預前考試,老師在會議上騙我我們班不考,所以當他發下進度表的時候,上面就有模模考的日期,班上同學把這張進度表給我們參加,我問同學有模模考嗎,同學說,老師把這個寫在紙上,我問所以會考,老師有跟你說不能告訴我嗎,同學說,正式的模模考,老師說怕王生硬要來學校考,所以不能給,我問,所以還是照表定時間考,同學說對,我問老師的意思是不希望王生來考理由有跟你說嗎,同學說我只記得老師說怕你們硬要來考,他會覺得很麻煩,以上跟同學的對話也是在LINE裡面的對話,當時就截圖下來成為證據」、「(問?期間你是否多次拜託特教組長向原告詢問模模考時間及暑輔進度表,老師的答覆都是還沒排好,本班不考,可能開學第一週才考等語)是,我打過很多次電話給特教組長,詢問什麼時候考模模考,組長都說老師答覆還沒排好,我們班不考,組長跟我說,他也想知道什麼時間考,因為我的孩子需要延長時間跟代劃答案,組長也要安排時間跟監考老師,但導師的答覆都是我們班不考,還沒決定」等語(見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00-101頁)。

⓷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王生家長與王生同學LINE對話紀

錄截圖記載「請問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時候會考模模考,或是考1、2冊全的考試」、「老師把這個寫在紙上」、「所以還是會考的嗎」、「還是老師又跟你說不能告訴我」、「正式的模擬模擬考嗎」、「對,不是9/5;9/6的第一次模考。在這之前的模擬模擬考,有說在暑假期間何時考嗎」、「這行程表裡面」、「老師是說怕王(生)硬來學校考」、「所以不能給」、「所以還是照表訂時間考」、「對」、「老師的意思是不希望王(生)來考,理由有跟你說嗎」、「我只記得老師說怕妳們硬要來考,她會覺得麻煩」等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523-527頁)。

⓸原告雖於調查小組訪談中稱:「…再來模(擬)模(擬)考我

都有發,她母親誤會說我故意隱瞞考試日期,因為我們班的考試日期跟別班不一樣,我們有19個班其他18個班是聯合一起的,因為我考量到我們班的那個狀況,所以我會自己排複習考的進度根據我們班去調整,所以我都有給,但是我也有跟特教老師說因為老師常常會臨時改,其他任課老師會臨時改內容,所以我們就會不斷修正,然後都會貼在前後公佈欄上,甚至到最後一天好幾修同一個考試一直修,我就跟她說老師不印了,都貼在後面的妳們自己看,這個都有跟特教老師講。」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05頁),而由原告之陳述,對照調查報告中「貳、調查過程」、「一、本案調查爭點」之編號五、六,「黃師說明」欄中,有「暑輔期間,(特教)組長多次詢問模模考本送到了沒…」之記載(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95頁、第97頁),可認家長確實有數次透過特教組長向原告詢問模擬模擬考時間之事實,而依前揭LINE對話截圖內容,王生所屬班級既曾發暑期考程表(見本院簡字卷第526-527頁,證人甲○○證述即為Line對話截圖裡所傳送暑期考程表),且衡諸經驗法則,學校為幫助即將面對大考之學生準備考試,如事前擬定複習進度、範圍、相應之複習考試日期等計畫,當會遵照日程執行,學生及家長才能夠照表操課,故上開暑期考程表除有特殊狀況應不致輕易變動,更遑論多次臨時性改變時間,且亦無法理解原告不配合其他18個班聯合模擬模擬考之理由。佐以,原告表示九年級(上)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二次)所使用之試題是暑期輔導付費購買教材隨書贈送之練習試題,故未參加暑期輔導之學生,自無上開教材而無法取得試題並參與九年級(上)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二次),然原告身為班級導師,既知悉有部分同學因未參加暑期輔導而未能取得考試試題,理應於選擇模擬模擬考試題時將此列入考量而另外重擇試題,抑或於選擇該附贈試題進行模擬模擬考時,複印試題予其他未參與暑期輔導之學生,以免剝奪渠等參與模擬考試、練習試題之機會,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其忽視未參與暑期輔導之特教生之權益之心昭然若揭。

⓹加以,王生家長與原告曾於106年6月5日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會中王生家長明確提出「王生將參加暑期輔導結束前的模擬模擬考,因考試仍需延長時間,為避免影響班上同學,是否可比照段考前往特教組應考」、「…決定放棄申請報讀,僅保留延長考試時間及代謄答案卡兩項」等要求(參王生家長意見書,見本院簡字卷第514頁,另按該意見書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5日);雖該次會議之記錄,有簽名一份(同卷第513頁)未記載上開事項,另未簽名一份(同卷第516頁、第517頁)記載「暑期輔導結束前的模模考擬不為參加」,可認家長與教師間就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然家長既然明確提出王生欲參加模擬模擬考之要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而排斥王生參加考試之機會。原告於前述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中,固提出「模模考的成績並不會影響王生十二年就安管道」主張,然此究屬原告對於王生需否應考之主觀意見,與王生身心狀況是否能參與模擬模擬考無涉,自難謂屬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故原告在其他普通班學生可以參與之情況下,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更可認係對王生之歧視對待。是參酌以上各項證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情,應屬有理。

④關於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部分:

⓵王生家長指稱「106年9月25日起(九上第一次段考前),早

自習及第九堂課開始考第五冊小考,要登記算分,因為臨時加考的科目都在特教生抽離的國文課及特教生不准參加的第八堂課才宣布,特教生都不知道,經常發生當天考的內容跟前一天聯絡簿抄的不一樣,因為特教生不准參加第九堂課,所以導師指定在早自習或午休時間補考,只有30分鐘卻要完成2-3張黃卷」、「…希望給予合理考試時間,導師原本同意第二次段考前的小考,特教生可以於第八堂課留在特教組考,由特教組老師負責監考…導師失信於先前答應特教組老師的考試方式,因此到第二次段考前的小考,再度陷入每天聯絡本抄的跟隔天要考的科目不同,每天都不知道要考什麼,且在30分鐘內要寫2-3張考卷,有至少80題以上的題目,沒有合理的時間考試…」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

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處分認為原告未

彈性規劃王生平時考試的部分,是否因為106 年9 月25日起,九上第一次段考前,早自習及第九堂課開始考第五冊小考要登記算分,因為臨時加考的科目都在特教生抽離的國文課,及特教生不准參加的第八堂課才宣布,特教生都不知道,經常發生當天考的內容跟前一天聯絡簿抄的不一樣,因為特教生不准參加第九堂課,所以原告指定在早自習或午休時間補考,只有三十分鐘卻要完成二至三張黃卷)是這樣的,因為老師沒有讓特教生知道第二天要考的小考,所以孩子第二天到學校,通常發下的考卷跟前一天晚上準備的科目範圍不同,老師說要算分,孩子很驚恐,所以請特教老師去跟班導溝通這個問題,班導也認為特教生八九堂沒有上課,老師叫他們自己找時間寫這樣的考卷沒有品質也沒有意義,所以特教老師跟導師溝通希望讓4位特教生在不能上的第八堂課到特教組完整的寫完考卷,這樣比較有品質,但是只有一次,第二次去找導師拿考卷時,導師痛罵特教老師一頓說,你打擾到我上課,從此就不再給他們考卷,特教生就只能拿著早上發到的考卷利用下課、午休、吃飯在放學前寫完,而且拿到的考卷都跟前一天聯絡簿抄的範圍科目不同。對於聯絡簿抄得不完整,我曾經請特教老師協助到教室把黑板拍下,但是被導師看到後,導師說你不要再來幫他拍照,他要自己學會去做,之後特教老師不敢再去他的教師(應更正為室),但是特教生有不方便的地方,需要協助的地方,老師排拒在外」、「(問?你之前曾經提供稱希望給予合理考試時間,原告原本同意第二次段考前的小考特教生可以於第八堂課留在特教組考,由特教組老師負責監考,導師失信於先前答應特教組老師的考試方式,因此到第二次段考前的小考再度陷入每天聯絡簿抄得跟隔天要考的科目不同,每天都不知道要考什麼,且在三十分鐘內要寫二、三張考卷,有至少80題以上的題目,沒有合理的時間考試,是否可作為你剛剛所說的補充內容)是,我剛剛講的就是指這件事情,因為老師說考試要算分,又不給足夠的時間,也沒有事先告知考試的科目及範圍,我的孩子需要考試延長時間,不但沒有給延長時間,所以孩子非常焦慮,他後來就摳手自虐,因為不知道上學要考什麼,把手的指甲都拔光了。沒有時間寫考卷就只能猜,很擔心自己的成績,後來就憂鬱症請假在家」等語(見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01-102頁)。

⓷原告雖對調查小組說明「需要她(王生)補考的考卷會直接

放在桌上,寒假時王母說王生因考卷很多而感到緊張,但王生從未對我提過此事」、「新進度(如第五冊)的考試,我通常會在早上或中午考,沒有第五冊考卷時,特教生就自習,或看書。因為『題本』需要的時間較長,不可能放在早自習…」、「進入九年級後,考試的分量加重,複習卷和第五冊的日常考接踵而來。王生一開始也有參與1/3冊複習卷的考試。有時因為時間不足,會兩張考卷一起考。班上的規定是普通生必須在時間內寫完,但是特教生可以自己斟酌情形完成。」等語(見前揭不可供閱覽卷,第99-102頁);另於訪談中稱「通常這是不可能啦,我們一個早自習,你說普通生最多也是2張歷史的小卷,那王生歷史小卷2張通常也寫不完,所以王生都是他寫完了交過來,他沒有時間的限制…那至於他母親所提到的這個情形,她可能誤解了,因為她(王生)有時候請假的狀況,所以有時候就會去衡量哪一張要算分的,你寫一張就好,那其她的呢有的妳就慢慢寫,有的妳不用算分,因為分數是我在登記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媽媽會這樣想就是3年級一下子很多考卷下去了,尤其是她請了一天(假)沒有來,一天之中她的桌子就會堆了很多考卷,所以她可能沒有搞清楚…」等語(見前揭不可閱覽卷,第204-205頁)。然原告既知悉特教生因未全程進班,故對於堆積在桌上之考卷用途並不理解,其理應以其他方式(例如在發下之試題上標明是否需完成及何時需完成或委請特教生之好友或同桌、左鄰右舍轉達),讓發考卷時未在場之特教生清楚明白考卷之用途,以免造成理解錯誤。復於發現學生抄寫聯絡簿時間錯誤導致抄錯內容時理應清楚告知,否則無異係使傳達資訊或與家長溝通協調之聯絡簿形同虛設,原告身為需批改聯絡簿之導師,對於學生是否抄錯聯絡簿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未於察覺時即時反應,反於學生屢屢抄錯,導致家長輔導學生複習或準備考試內容錯誤後,反將責任推諉為學生自行抄錯聯絡簿內容,難謂其該等未善盡導師責任之行為,非無區別特教生與一般生而為差別對待之嫌。故原處分審諸上情,認王生確有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數張考卷之困難,原告未使王生未充分理解其可以適用與普通生不同考試時間,或使王生理解其究需完成之考卷為何之情況下,進而推論原告並未做到王生應試之合理調整作為,從而認定原告有「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之情,亦應為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未依王生之具體情況,給予王生

個別化之合理對待,而構成對於身障者之歧視部分:⑴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

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身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6條第1項亦規定清楚。次按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以下簡稱為身障者權利公約),其第2條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與,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又「『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該公約經由立法院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嗣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施行法第2條參照),故前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歧視之對待」,自應參照身障者權利公約而為解釋適用。

⑵按「高級中學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

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學生之教學,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依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規劃彈性、多元及發展優勢能力之課程及評量,並因應學習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其他支持措施。二、適性安排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參與校內外各種學習活動、競賽及證照取得。…」臺北市政府依據前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第6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清楚。

⑶原告確實對王生構成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

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已如前述,依身權法、特殊教育法、與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之上開規定,原告身為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負有因應王生學習需求提供支持措施(包括身障者權利公約所稱之合理對待)之行政法上義務,再酌情王生特殊狀況讓其配合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延長王生考試時間,或於其他時段、處所進行考試,尚難認有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乃原告未予王生得以適當、充分作答之合理對待,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身障者權利公約、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處分於裁處時是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原告雖指摘原處分僅憑系爭調查報告即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事實欄中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相關違失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係OO國中接獲王生家長陳情後,即依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由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外聘委員等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5月3日及10日召開調查會議,分別訪談陳情人、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是以,調查小組係依規定組成並涵蓋不同領域之專業及具代表性,且前開人員業於調查會議中充分陳述,更遑論調查報告內所呈現之相關資料亦同為本院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身障者權利公約、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調查報告以盡調查之能事而為認定,則其採酌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其卷附資料後而為裁處,尚無違誤。

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度評價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本件行為時,被告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為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點就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者,明定「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第一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且該裁罰基準係屬被告為使辦理違反身權法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身權法罰則章各條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依違反身權法之事件類型、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本件原告應有於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王生家長陳情及OO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因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並衡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爰依身權法第8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之規定,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罰鍰10萬元,核無違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3,00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5,530 元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