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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江廷振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金士平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8年1月15日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就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稱法扶基金會)部分:

1.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記錄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主張伊與中央研究院間有勞動契約,惟中央研究院竟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等,致伊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又中央研究院未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等等,而受有損害。

2.為訴請上開損害賠償,原告爰於105年6月6日至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原告之申請經核可(扶助案號:0000000-A-021),臺北分會爰指派郭德田律師(嗣於107年5月10日更換律師為吳俊達律師)代理原告向中央研究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結(案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准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原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

3.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欲提起上訴,又再次向台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扶助案號:0000000-A-041 )(即本件原處分)。因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訴訟涉及勞資爭議內容,當以「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標準(簡稱法扶會方案)」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規定之勞動部委託專案(簡稱勞動部專案)」之內容,作為審查准駁之依據;因法扶資源有限,依制度設計,二套扶助方(專)案僅能擇一適用,而不得併用。亦即,若原告資格均符合二方(專)案之扶助要件,原則上依「法扶會方案」提供扶助,例外於申請人切結時始適用「勞動部專案」;若不符合任一扶助方(專)案內容,於「決定通知書」上亦會揭明不予扶助之理由及依據,以資信憑。本件申請案於台北分會審查時,由當值的3位審查委員以合議方式進行審查。審查結果認為「依申請人即原告所提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而分別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當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簡稱勞資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即,臺北分會的審查委員會認為原告之申請案,依「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因此不予扶助(即本件原處分)。

4.原告不服上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乃向被告提起覆議。於108年4月15日進行本件之覆議審查程序,由3位當值的覆議委員會以合議方式進行審查,審查結果認為「經查原覆議審查委員認定本件非顯無理由雖僅以申請人所訴加班費部分,係受相對人指示而為工作,原判決認定加班非相對人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分會審查決定既有瑕疵,爰予撤銷,准予扶助」等語,變更原先分會駁回的決定,而准予扶助。亦即被告覆議程序撤銷臺北分會原先駁回之決定,改以「法扶會方案」提供扶助,原告終獲法律扶助確定。被告已依覆議審查結果核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於收受上有載明「分擔金繳納備註事項」的覆議通知書後,仍逾期不繳納分擔金,被告僅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終止對原告之扶助。

(二)就被告勞動部部分: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因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向被告法扶基金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8年1月15日第0000000-A-041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法扶基金會認本件非顯無理由,乃於108年4月15日以第0000000-A-041號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於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重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所附109年8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繼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先位聲明:1、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3、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壹:1、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59,278元的行政處分。3、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勞動部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貳:1、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2、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勞動部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參:1、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3、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勞動部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一)本案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的提起仍有訴之利益,並不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即使訴訟程序已經完結,但撤銷訴訟與課與義務訴訟涉及的是「義務的有無」、「應然層面的問題(應不應該扶助)」、「權利義務關係應不應該形成」,而「義務的有無」會連結並作為被告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評價基礎:一個拒絕扶助處分仍存在,就會使得被告不提供扶助的行為有合法性,一個拒絕扶助處分被撤銷,就會使得被告不提供扶助的行為有違法性與不正當性,後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評價又會連結到國家責任的有無。行政處分於執行後並非不復存在,而係執行措施賴以存在之合法基礎,該行政處分若因違法而遭撤銷,則執行措施即失所附麗,從而當事人可請求除去違法之狀態,或進而請求國家賠償,故對已執行之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對當事人仍具實益。

(二)原處分一仍存續中,不受覆議決定影響。

1.根據行政處分的基本定義,可以知道行政處分不能拘泥於文字而應從法律效果探討,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實質認定,從而本案中原處分一法律效果未全部消失因而仍存在而未被撤銷,以及性質上被告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提供民事訴訟代理扶助的行政處分仍存在而未被撤銷 ,絕非如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稱已撤銷。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來就應該實質認定,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的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應拘泥於其文字。

(三)被告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的決定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規定有強烈違憲疑慮。

1.本案中被告有原處分違法的情形,然而尋求救濟的途徑卻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堵死,這種法律規定完全沒有正當性,也欠缺合憲性。更何況會尋求法律扶助者有較為弱勢的傾向,此種規定也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間接歧視)。

(四)被告主張本案適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不是本案所涉行政處分真正的法律依據,只是事後的託詞,同時也有法規適用錯誤之處。

1.從權利與義務角度出發觀察,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與法律扶助法對於受扶助人之權利義務有不同規範,因此,當人民訴求適用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被拒絕時,不會因准予法律扶助法之部分扶助而改變,是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主張因「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與事實不符,其稱係依據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扶助,應屬違法。再針對人民申請法律扶助,如果有扶助資格同時符合數個法源依據時,被告法扶基金會依行政慣例亦會提供人民自行選擇接受方案,兩者並無競合關係。

(五)另有關「顯無勝訴之望」乃至「訴訟勝敗機率」不是高度抽象概念,也不涉及價值判斷,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完全不同,因此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1.在審查案情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時,明明有主管機關的立法解釋,但是很顯然地被告從來沒有將該立法解釋納入作為成為審查的標準參考依據,習慣性地憑直覺判斷「顯無勝訴之望」。「顯無勝訴之望」的判斷需要掌握經驗,而掌握經驗需要進行經驗研究,但法律從業人員培養與訓練過程只重視規範論述、規範研究,完全沒有經驗研究的專業能力。在法扶的系統中,這些律師都用直覺辦事,但直覺、快思實在不足以稱之為專業,也不足以做為掌握經驗並據以認定「顯無勝訴之望」的基礎。

(六)因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所定民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是「原則扶助例外不扶助」,被告法扶基金會未舉證說明例外不扶助事由,違反舉證義務、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正當程序與誠信原則等。

1.根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的規範意旨,訴訟代理扶助是「原則扶助,例外不扶助」,因此機關若認定案件情節特別構成「例外不扶助」的「特別要件」情形時,必須就構成此種「特別情形」負擔舉證責任。而所謂的舉證說明,則必須要能夠具體地提出一個事實,再藉由涵攝法規來印證。

2.被告和訴願決定能夠用來說明原告「顯無勝訴之望」的唯一事實,只有「勞動訴訟的事後判決結果」,這種舉證說明,欠缺理性的論理及欠缺判斷方法與硏究方法,沒有說明決策當下運用的資料、運用的事實以及過程。就此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舉證義務、調查義務、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而違法。

(七) 被告辯稱本案未曾提出申請或不得申請,不僅違法(基準時)也與事實不符,同時此答辯違反誠信原則

1.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條「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規範上僅指出「進入上級審程序」作為得申請要件,並沒有強行把案件劃分成上訴或被上訴,此條文與其他規範也都沒有針對上訴或被上訴而有不同的申請程序或要件設定或任何申請上的區分。

2.既然上述實體法規範上並未針對上訴或被上訴而有區分,而法規範意旨是要在一個特定上訴審級中透過律師代理扶助增強當事人訴訟能力,則判斷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應准予扶助」的基準事實時間涵蓋範圍本來就會一直持續到該審級言詞辯論結束為止,絕非僅限於被告辯稱的108年1月15日那一刻。原告既然已經申請扶助且符合進入上訴審的程序要件,被告就應該斟酌所有進人上訴審過程中以及上訴審過程中的所有基準事貫。

(八)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至少就基本款額度已達於勝訴程度,且依被告法扶基金會已核定之扶助金額新臺幣3萬元,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設定了金額下限,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已經確認至少該下限3萬元為有理由達可判決勝訴程度。復根據測量結果,就本件涉及事件複雜度,相當於5萬9,278元,故被告應核定扶助金額為5萬9,278元。

(九)備位確認訴訟中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違法的依據與理由。

1.本案的確認利益在於因本案被告做成拒絕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的決定後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因此拒絕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的駁回處分部分也「可能相當於」行政處分已經執行,被告造成一個「既定的狀態」,再課與行政機關准予扶助的義務、新增一個行政處分「有可能」無濟於事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此種情況下有原處分違法的確認利益,當事人透過此確認利益可以連結後續的第二次權利保護等請求權利。

(十)被告法扶基金會與勞動部拒絕決定扶助及拒絕提供扶助,使得原告受有無法在勞動關係二審訴訟中獲得國家扶助委任律師協助進行訴訟之損害,進而衍生被告公法上債務、契約關係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應由被告勞動部或法扶基金會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準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回復原狀,另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或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未受扶助之損害,相當於5萬9,278元,並兼有給付利息責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勞動部答辯略以:

1.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因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欲提起上訴,遂於108年1月15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案經該會審查後,分別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正確應為第10條第1款-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以原處分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法扶基金會認本件非顯無理由,以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因原告逾期未履行「法扶會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亦未申請法扶基金會代墊,致法扶基金會依法終止扶助。原告之後自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並教示原告不得上訴在案。

2.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中央研究院應給付其全民健保費等項目及金額,業經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全民健保費」、「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國民年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明書」等5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其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

3.原告不服民事第一審判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無理由部分,其判決理由略以:「事實及理由參、二、(三)原告……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領取失業給付部分,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其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晝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四)原告…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健保保險費補助4,494元:……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前述之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中央研究院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4,494元,尚屬無據。」等語。

4.上述第一審判決已詳予審查,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敘明原告該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之理由,則法扶基金會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法律扶助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況參酌原告自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提起上訴之結果,民事第二審判決除維持與民事第一審判決無理由之見解外,對於原告追加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不能參與職業訓練及領取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7,561元部分,亦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6.原告不服民事第一審判決「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部分: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扶助範圍為勞工有「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及「雇主未依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有損失」等情形之一,始得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扶助。民事第一審判決「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部分,依上述規定,應非屬「勞動部專案」扶助之範疇。則法扶基金會乃以覆議審查認定略以:「……原告所訴『加班費』部分,係受中央研究院指示而為工作,原判決認定加班非中央研究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分會審查決定既有瑕疵,爰予撤銷,准予扶助。」即法扶基金會覆議審查結果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據此,原處分僅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駁回原告所請,雖屬不當,但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認為正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7.綜上,被告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決定訴願駁回,於法有據。至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以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惟其提出再審之訴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被告「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欠缺一致判斷標準乙節,「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有關民事訴訟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已明定訴訟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及審核方式等事項,且此部分業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委託法扶基金會辦理,爰法扶基金會當可依與被告間行政契約本權責就個案事實審查勞工是否可受扶助之資格要件及其資力、案情等,提供勞工訴訟扶助,併予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法扶基金會則答辯以:

1.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其第二審上訴程序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作出終局判決,該審級已結束,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前揭第二審上訴程序法律扶助乙事,無權利保護必要:

(1)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810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明確闡明:人民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2)本件爭訟標的即「法律扶助權利」,因「勞資第2審訴訟」已有終局判決,是該審級已無法律扶助介入之空間,原告主張之「訴訟代理扶助」云云,已無實現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2.縱認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撤銷被告所為之審查決定及覆議決定,然被告所為決定並無違法:

(1)被告已依原告所請,撤銷原駁回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提供原告適切的法律扶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得再依「勞動部專案」就同一事件提供重覆之法律扶助。

(2)原告因不符合「勞動部專案」之扶助資格,又因資力條件較佳,僅得適用「法扶會方案」部分扶助服務,被告亦已准許原告之扶助申請;惟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被告僅得依法予以終止扶助。

(3)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一審勝訴部分,於中央研究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提起上訴前,並無上訴利益;於中央研究院提起上訴後,該勝訴部分始具有訟爭性,然原告並未申請法律扶助。

(4)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之評定内容與「勞資第2審訴訟」判決結果,若合符節,足證被告外聘之審查及覆議委員會具有客觀、專業及獨立性,且内部自我審查機制健全允當;原告空言指摘審查及覆議決定内容違誤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與中研院間之勞資糾紛訴訟,經原告自行進行勞資第2審訴訟程序後,該案件已定瓛,並未委任律師,不得主張被告做成扶助決定並支付原告59,278元或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法扶基金會各分會之「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標準(簡稱法扶會方案)」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法扶基金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告法扶基金會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行為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簡稱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三、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四、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五、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六、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第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三、不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三)原告因前開民事案件,向被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21),經該分會審查後,原告之申請經核可,臺北分會爰指派郭德田律師(嗣於107年5月10日更換律師為吳俊達律師)代理原告向中央研究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結(案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准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原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欲提起上訴,又再次向台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扶助案號:0000000-A-041)。因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訴訟涉及勞資爭議內容,及以「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標準(簡稱法扶會方案)」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規定之勞動部委託專案(簡稱勞動部專案)」之內容,作為審查准駁之依據;因法扶資源有限,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二套扶助方(專)案僅能擇一適用,而不得併用。本件申請案於台北分會審查時,審查結果認為「依申請人即原告所提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而分別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當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簡稱勞資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駁回原告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35頁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通知書(勞動部委託案件-不予扶助))。亦即,被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的審查委員會認為原告之申請案,依「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因此不予扶助。原告不服上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乃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提起覆議。於108年4月15日進行本件之覆議審查程序,由覆議委員會以合議方式進行審查,審查結果認為「經查原覆議審查委員認定本件非顯無理由雖僅以申請人所訴加班費部分,係受相對人指示而為工作,原判決認定加班非相對人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分會審查決定既有瑕疵,爰予撤銷,准予扶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1頁覆議審查表),變更原先臺北分會駁回的決定,而准予扶助。亦即被告法扶基金會覆議程序撤銷臺北分會原先駁回之決定,改以「法扶會方案」提供扶助,原告即獲法律扶助確定。被告法扶基金會已依覆議審查結果核准原告之申請,惟法扶基金會覆議通知書(部分扶助-通知繳納分擔金)(原處分卷第55頁)上有載明「分擔金繳納備註事項」,原告逾期不繳納分擔金,被告法扶基金會便終止對原告之扶助。而原告不服被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以「法扶會方案」部分提供扶助作成覆議決定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就「法扶會方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先位聲明: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法扶會方案』部分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外關於被告法扶基金會於108年4月15日以第0000000-A-041號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被告勞動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於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經覆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然就原處分關於駁回「勞動部專案」部分仍然存在,原告自得對此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亦應受理此部分之訴願,方屬適法;然本件訴願決定卻逕以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從程序上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而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

1.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因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309-320頁),原告不服欲提起上訴,遂於108年1月15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案經該會審查後,分別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正確應為第10條第1款-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以原處分不予扶助(原處分卷第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認本件非顯無理由,以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原處分卷第51頁)。因原告逾期未履行「法扶會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亦未申請法扶基金會代墊,致法扶基金會依法終止扶助。原告之後自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321-348頁)。

2.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中央研究院應給付其全民健保費等項目及金額,業經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全民健保費」、「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國民年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明書」等5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其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308頁附表所列)。

3.原告不服民事第一審判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無理由部分,其第一審判決理由略以「事實及理由參、二、(三)原告……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不能參與職業訓練且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領取失業給付部分,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其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四)原告……請求中央研究院給付健保保險費補助4,494元:……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前述之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中央研究院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4,494元,尚屬無據」等語(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315-316頁)。

4.上述第一審判決已審查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敘明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之理由,且參酌原告自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提起上訴之結果,民事第二審判決除維持與民事第一審判決無理由之見解外,對於原告追加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不能參與職業訓練及領取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7,561元部分(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332-333頁),亦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被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又原告不服民事第一審判決「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部分,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扶助範圍為勞工有「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及「雇主未依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有損失」等情形之一,始得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扶助。民事第一審判決「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部分,依上述規定,應非屬「勞動部專案」扶助之範疇。則被告法扶基金會乃以覆議審查認定略以:「……原告所訴『加班費』部分,係受中央研究院指示而為工作,原判決認定加班非中央研究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分會審查決定既有瑕疵,爰予撤銷,准予扶助」即法扶基金會覆議審查結果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

6.又按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扶助申請案,經覆議審查結果就原告敗訴部份僅認定「加班費部份」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限「資遣費或退休金爭議」、「職災補償或賠償」及「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有損失」等三項情形時,始得申請扶助。被告覆議審查委員雖認為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然僅限「加班費」之部份有理由;而加班費部份並非「勞動部專案」提供扶助之範圍,因此僅得依「法扶會方案」提供扶助,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7.而查,原處分就原告民事第一審判決「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申請法律扶助部分,僅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駁回就原告「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之申請,覆議決定亦未糾正原處分駁回就原告「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申請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認為正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勞動部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決定訴願駁回,尚無違法。

8.復按「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法律扶助資源有限,扶助之對象原則上應限於經濟上的弱勢者,以符效益及社會公平。倘申請人已獲其他法律資源提供扶助,自不需也不應重覆申請。職是,被告法扶基金會既已依「法扶會方案」提供法律扶助予原告,依「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意旨,自不得再依「勞動部專案」就同一事件重覆提供法律扶助予原告。故原告聲明「備位聲明壹:1、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59,278元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貳:1、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備位聲明參:1、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不予扶助之原決定(原處分),申請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以「法扶會方案」提供扶助作成覆議決定後,其「法扶會方案」提供之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得聲明不服。再原告不服民事第一審判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失業期間健保費補助」無理由之法律扶助部分,被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就原告民事第一審判決「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申請法律扶助部分,原告就「勞動部專案」之扶助不服覆議決定提出訴願,僅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所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駁回就原告「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之申請,覆議決定亦未糾正原處分駁回就原告「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申請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認為正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此外,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系爭經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之民事勞資糾紛訴訟,經原告自行進行勞資第二審訴訟程序後,該案件已確定,並未委任律師,不得聲明主張被告法扶基金會嗣後再作成扶助決定並支付原告59,278元或30,000元。況且按「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有據,亦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請求59,278元或3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法扶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原告部分扶助之決定(即「法扶會專案」)並無違法,被告勞動部就「勞動部專案」作成之訴願決定亦無違法之處,因而原告請求賠償失所依附,自得一併駁回。此外,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明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次按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查原告備位聲明貳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然原告於本件已提出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依前開法文,不得提起之。復查原告與中研院間之訴訟已終結確定,確認行政訴訟違法並無實益,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符提起法定要件。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未能說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亦無法陳明該等損害與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原處分、覆議決定以及被告勞動部訴願決定間之因果關係,訴訟之裁判結果涉及眾多因素,將訴訟結果單獨歸咎給法律扶助律師或沒有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備位聲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30,000元之部分,而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因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訴訟涉及勞資爭議內容,便以「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標準」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規定之勞動部委託專案」之內容,作為審查准駁之依據,考量之依據就是法律扶助法與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就係依法令衡量,原告此備位聲明顯無理由。故而原告「先位聲明:1、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3、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壹:1、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訴願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肋金額為新臺幣59,278元的行政處分。3、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勞動部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貳:1、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2、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勞動部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參:1、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3、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勞動部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表示不服部分係以判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加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