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金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莊郁沁律師黃柏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農訴字第1080702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Facebook網頁刊登動物用藥品「寵愛食剋」廣告,宣傳「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之內容;經被告審核前開動物用藥品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內容,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及壁蝨感染之效力,係記載「可用來治療及預防其跳蚤感染、治療並控制其壁蝨感染【Amblyommaamericanum(LoneStartick)、Amblyommamaculatum(GulfCoastTick)、Dermacentorvariabilis(Americandogtick)、Rhipicephaulussanguineus(browndogtick)】,效力可持續1個月之久」、「對每週跳蚤重複感染的控制率達100%,持續35天」、「寵愛食剋可在跳蚤產卵前即殺滅跳蚤,持續35天」、「對於Amblyommaamericanum、Amblyommamaculatum、Dermacentorvariabilis、Rhipicephaulussanguineus的初始感染,給予寵愛食剋後48小時驅蟲率達99%以上,而重複感染後48小時仍能維持96%的驅蟲效果,持續30天」等語,僅表示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感染之效力,可持續35天,惟原告卻宣傳「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與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內容並不相符,乃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超越登記內容範圍,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府授產業動字第1076019005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申請「寵愛食剋」查驗登記所提呈之新藥審議資料明確指出殺滅壁蝨之效能可「持續35天」,故於107年11月廣告中記載「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等語,並非表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散布錯誤、虛偽不實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誤導消費者進而危害動物用藥安全,依其立法目的及立法歷程、立法技術、體系解釋及實務操作等層面觀察,「超越登記內容範圍」或「虛偽誇張」實不應視作個別獨立之要件,併應採行實質審查,而應解釋為同時符合始構成該項之違反;然被告卻將「登記內容範圍」一詞僵化解釋為仿單記載內容,過度限縮,導致即便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有實證結果支持,只因與仿單形式記載不符,仍遭認定為違法之不當結果,與確保內容真實之立法意旨有違。則鑑於原告申請「寵愛食剋」查驗登記時,所提呈「新藥審議資料」已明確揭載試驗數據,佐證殺滅壁蝨之效能實可「持續35天」,所為宣傳廣告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或誇大情事,對於消費者亦無誤導之虞;復原告就「寵愛食剋」藥品之適應症,於107年以「同一藥品」在不影響原核准範圍情況下,提出擴充適用範圍之試驗資料,變更「寵愛食剋」之適應症與用法用量並經核准,可證確實具有35日療效。縱原告廣告內容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但違反情節與本件相若之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威公司)前案,被告給予「限期內改善」之行政指導,但就本件原告卻逕行裁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況無論在本件或英特威案資料中,均無從得知被告曾有審酌過「超過日期比例」此一概念,其計算之基礎大幅影響結果,任意計算顯非公平,且被告在做成處分前亦未揭示此因裁判基準,致使原告無從及時陳述意見,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非屬正當。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違反,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刊登之動物用藥品「寵愛食剋」廣告,其內容有「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等語,與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內容並不相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條第2項,違反事實明確;因關於該款登記內容範圍之適用,採形式審查原則,此非僵化解釋法條情形,亦無產生法律漏洞之虞,更未賦予機關行政裁量權限,則原告上述廣告同時包括「跳蚤」及「壁蝨」,與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內容自有未符,顯已違反該款規定甚明。再藥品之製造及仿單之內容,既經主管機關檢驗及查核,即應視為對於動物用藥品之功效及安全性給予最終確認之範圍,若超過此項範圍,則表示其品質不為主管機關所認可;換言之,仿單之目的,非僅為主管機關之查核便利,更代表動物用藥品之功效及安全性之範圍確認,苟原告對於仿單中有關「有效期間」之記載有爭議,自應於其申請藥品檢驗登記及仿單核准記載事項當時提出爭執,而非於實際銷售時再行質疑,作為其廣告內容無虛偽不實且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解之理由。另原告就前開動物用藥品雖已重新聲請並變更仿單內容,然對照兩者適用動物之年齡及適應症等均不相同,顯見相關試驗報告之基礎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告既採形式審查,縱新仿單對於壁蝨之效果變更記載為35天,但此僅於新仿單核准後,方生效力,仿單變更前之違規事實,並不受影響。故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已屬明確,其與另案英特威公司案情並不相同,不得主張以「限期內改善」之方式處置,亦無由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英特威公司案件中,原仿單核准內容為「效期12週」,即為84天,但廣告內容標示「只要一錠享受3個月長效防護」,被告審認英特威公司廣告內容之90天超過核准內容84天有6天,故當時認以超過比例為7.14%,尚屬輕微,但原告就本件超過比例為1
6.67%,比例為英特威案之兩倍以上,且超過10%,故已不適合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辦理,方依法為最低裁罰。是原告確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復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二)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60年8月16日」訂定及「97年12月3日,修正時,不論條文文字或立法、修正理由,均無提及「超越登記内容範圍」與「作虛偽誇張」應同時判斷,則本院廢棄發回前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法條文字之調整及增訂理由,錯誤解讀第19條之1條第2項之文義,顯有適用法律規定錯誤之違誤:
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係分別於民國(下同)「60年8月16日」訂定及「97年12月3日」修正時,原明文規定之處罰要件均為:「動物用藥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則其中之「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與「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是否應同時判斷,即生疑義。
2.惟查105年11月9日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時,其修正理由已明白記載係「明定第39條處罰規範之義務」,則立法者明顯係「明定」第39條處罰規範義務之二種態樣,方將處罰條件具體列為「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内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二種。而「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亦確屬不同之義務,自其二種態樣間,係以「分號」區隔可證。
3.承上,本院廢棄發回前判決未予詳查而逕為:「故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9條之1歷次立法過程觀察,第39條原係處罰用藥品之成分或效能,因其廣告或宣播有作虛偽誇張之超越登記內容範圍情事,亦即形式上不僅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實質上更須有『作虛偽誇張』情形,始足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嗣修法時將此義務性規定移至第19條之1第2項規範,法條文字改寫成「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其增訂理由亦言明係明定第39條處罰規範之義務,並無更易其處罰要件,換言之,所指「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當限於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而為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方符合修法意旨」等語之結論,已非無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本件所涉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並參酌修法理由,均可知立法者確係要將業者若有為超越登記内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傳或廣告之情形作為義務違反之態樣 ,並因此給予處罰:
1.查被告前已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27日農授防字第1091472061號函,即105年11月9日之修法目的即是要將業者「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傳或廣告之處罰」之「義務」予已明定。
2.承上可知,業者為超越登記内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傳或廣告,即應評價為獨立之義務違反態樣,蓋若立法者有意於廣告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情形,仍同時要判斷該宣傳或廣告是否有「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之情形,自無可能於修法時不注意此情形並就條文文字特別予以斟酌,以達到修法理由中所稱「……其義務亦應詳予明定」之立法目的,故主管機關或立法者之修正,其目的確實係將「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與「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作為不同之義務。
3.依上述,本件原告原仿單内容僅表示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感染之效力可持續35天,惟「壁蝨」部分僅有30天,則原告於107年11月刊登之系爭動物用藥品之廣告内容仍載以「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等語,顯同時包括「跳蚤」及「壁蝨」,故與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内容自有未符,顯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四)綜合上述,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34款之構成要件及效果之法律文句,均已迥異於60年制定條文及97年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效果之法律文句,顯然立法者於105年間修正時,已重新解構及再建構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意與60年制定條文及97年修正條文規範作為區隔,否則若謂立法者並無更易原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本得沿用舊有條文結構即可,無需大幅調整其法律文句結構之必要;復觀以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已明確揭示修正之立法意旨即是將「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播或廣告」之行為作為一獨立處罰類型,並不須輔以「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之行為該當,方得謂才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則本院廢棄發回前判決之認定顯係錯誤解釋修法理由,其更因此認定105年11月9日關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之修法並無更易其處罰要件,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第1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9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動物用藥品「寵愛食剋」之輸入業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准之仿單記載,系爭動物用藥品用在殺滅跳蚤之效力可持續35天,用在治療及控制壁蝨(Amblyomma americanum、Amblyomma maculatum、Dermacen
tor variabilis、Rhipicephaulus sanguineus)感染及驅蟲效果,效力則可持續1個月,意即僅表示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之感染,系爭動物用藥品之效力可持續35天,至於用在治療及預防「壁蝨」感染,則僅有1個月之效力。惟原告於Facebook網頁上刊登系爭動物用藥品之廣告卻使用「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寵愛食剋除蚤壁蝨新選擇長達35天的堅強保護力」等文字,與前揭所核准仿單針對「壁蝨」部分用藥效力為1個月而非35天之記載,明顯不符等情,此有原告販售系爭動物用藥品之網站刊登資料(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53-55頁)、系爭動物用藥品之核准仿單(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56-57頁、訴願卷第134-136頁)、民眾檢舉信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5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8月14日防檢一字第1071472161號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51頁)與107年11月20日防檢一字第1071454124號函(訴願卷第128-129頁)、輸入動物用藥品檢驗申請書(訴願卷第109頁)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其確有刊登上述文字以販售系爭動物用藥品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自承「因此,訴願人於其107年11月之廣告中曾記載:『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等語」,訴願卷第121頁)。從而被告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動物用藥品針對壁蝨用藥效力之廣告,已超越核准登記之仿單內容,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原告申請「寵愛食剋」查驗登記所提呈之新藥審議資料明確指出殺滅壁蝨之效能可「持續35天」,故於107年11月廣告中記載「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等語,並非表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散布錯誤、虛偽不實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誤導消費者進而危害動物用藥安全,依其立法目的及立法歷程、立法技術、體系解釋及實務操作等層面觀察,「超越登記內容範圍」或「虛偽誇張」實不應視作個別獨立之要件,併應採行實質審查,而應解釋為同時符合始構成該項之違反;原告所提呈系爭動物用藥品「新藥審議資料」已明確揭載試驗數據,佐證殺滅壁蝨之效能實可「持續35天」,所為宣傳廣告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或誇大情事云云。惟按關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於60年8月16日制定而施行時,其規定為「動物用藥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簡稱60年制定條文),依其立法會議討論審查過程,係將「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之法律構成要件全部合致,始為該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則係敘明對虛偽廣告者之處罰。該條文嗣於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而施行,其規定為「動物用藥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簡稱97年修正條文),依其立法會議討論審查過程及立法理由,僅係針對該法修正迄今,依實務經驗及各界反映,認為現行違規行為確有情節重處罰輕之事實,故將法律效果之罰鍰酌予修正提高,並未變動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法律文句。其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再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而施行迄今,將原第39條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法律文句結構拆出另列成為增訂之現行第19條之1第1、2項,即「(第1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至於修正後之第39條第1項及第1項第3款則調整保留部分構成要件及效果結構之法律文句,亦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第19條之1第1、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為「二、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限定僅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得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爰參考藥事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規範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播或廣告之處罰,其義務亦應詳予明定,爰為第二項規定」。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立法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義務性規定,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四)且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之必要。法律之解釋,乃因抽象法條於適用在具體事實時,因條文本身意義不明,而為澄清疑義,以期法律能正確適用所致。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而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自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如從立法文義及立法理由,已可探得立法之本意,即無庸再以歷史解釋為異於法條文義之推論。依上說明,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及效果之法律文句,均已迥異於60年制定條文及97年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效果之法律文句,顯然立法者於105年間修正時,已重新解構及再建構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意與60年制定條文及97年修正條文規範作為區隔,否則,若謂立法者並無更易原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本得沿用舊有條文結構即可,無需大幅調整其法律文句結構之必要,可認歷史解釋於此已不得作為現行規定之決定性因素。復觀以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規範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播或廣告之處罰,其義務亦應詳予明定,爰為第二項規定」,確已明確揭示修正之立法意旨即是將「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播或廣告」之行為作為一獨立處罰類型,並不須輔以「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之行為該當,方得謂才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至於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修正立法理由,則係配合前開新增獨立處罰類型而為法律效果規範之說明,自屬當然,無庸再以歷史解釋作為異於現行法條文義之推論,更無從以其他法律條文之標點符號種類或與上開規定不同之標點符號前後連接文義作為比附援引。
(五)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間,在Facebook網頁刊登動物用藥品「寵愛食剋」廣告,宣傳「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之內容,但其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內容,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及壁蝨感染之效力,係記載「可用來治療及預防其跳蚤感染、治療並控制其壁蝨感染【Amblyo
mma americanum (Lone Star tick)、Amblyomma maculatum(GulfCoast Tick)、Dermacentor variabilis(America
n dog tick)、Rhipicephaulus sanguineus(brown dog tick)】,效力可持續1個月之久」、「對每週跳蚤重複感染的控制率達100%,持續35天」、「寵愛食剋可在跳蚤產卵前即殺滅跳蚤,持續35天」、「對於Amblyomma americanum、Amblyommamaculatum、Dermacentor variabilis、Rhipicephaulussanguineus的初始感染,給予寵愛食剋後48小時驅蟲率達99%以上,而重複感染後48小時仍能維持96%的驅蟲效果,持續30天」等語,僅表示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感染之效力,可持續35天,惟卻宣傳「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與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內容並不相符,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一節,均有前開資料資料可憑,業已前述。是本件原告原仿單内容僅表示針對治療及預防「跳蚤」感染之效力可持續35天,惟「壁蝨」部分僅有30天,則原告於107年11月刊登之系爭動物用藥品之廣告内容仍載以「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等語,顯同時包括「跳蚤」及「壁蝨」,故與核准登記之標籤仿單内容自有未符,此外仿單之目的,非僅為主管機關之查核便利,更代表動物用藥品之功效及安全性之範圍確認,本件「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廣告內容顯超越核准登記之仿單內容便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並不須輔以「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之行為該當,方得謂才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原告前開所稱,尚不足採。
(六)至於原告所稱原告廣告內容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但違反情節與本件相若之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案,被告給予「限期內改善」之行政指導,但就本件原告卻逕行裁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況無論在本件或英特威案資料中,均無從得知被告曾有審酌過「超過日期比例」此一概念,其計算之基礎大幅影響結果,任意計算顯非公平,且被告在做成處分前亦未揭示此因裁判基準,致使原告無從及時陳述意見,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非屬正當;原告得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本件原告刊登「全新配方除蚤壁蝨,真正35天效力不衰退」廣告內容顯超越核准登記之仿單內容而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原處分未先予限期內改善其行為,逕裁處罰鍰,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已屬明確,固然原告所提及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間被檢舉於電視廣告宣傳疑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一案,並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前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給予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155、157頁函稿),原告尚不得因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前經限期改正未經裁處罰鍰而主張可免予裁處罰鍰,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未針對另案違規之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裁處,要為另一問題,原告無由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得以主張以「限期內改善」之方式處置。至於原告稱在本件或英特威案資料中,均無從得知被告曾有審酌過「超過日期比例」此一概念,其計算之基礎大幅影響結果,任意計算顯非公平,且被告在做成處分前亦未揭示此因裁判基準,致使原告無從及時陳述意見云云。惟被告就前揭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動物用藥品廣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情事,審酌該案原仿單核准內容為「效期12週」,即為84天,但英特威公司廣告內容標示「只要一碇享受3個月長效防護」之90天,故廣告內容超過核准內容84天有6天,故當時認以超過比例為7.14%,尚屬輕微,故被告給予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指導(參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號卷第132頁原告答辯狀),此與原告本件是否構成違法、應否裁罰之判斷無涉,應認無需將被告就前揭臺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動物用藥品廣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案件據以認定動物用藥品廣告違規情節輕微之審酌標準,提供給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稱被告就此未揭示另案認定違規情節輕微裁判基準,致使原告無從及時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非屬正當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就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乃係基於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且審酌原告前開廣告詞句實屬與核准登記仿單內容並不相符,並超越登記內容範圍,核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節,綜合審酌後所為之決定,經核原處分係被告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於法尚無不合。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動物用藥品「寵愛食剋」之輸入業者,自有知悉系爭動物用藥品廣告詞句應與核准登記仿單內容相符,並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義務,且原告明知前開廣告詞句實屬與核准登記仿單內容並不相符,並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廣告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所稱之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僅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被告業已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且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尚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