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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蘇家源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月間,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簡稱系爭住宅),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簡稱系爭專案貸款),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以贈與移轉其妹蘇家娟,至105年3月2日清償貸款完畢。嗣被告以108年1月2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0402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6,019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訴願後,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申請優惠購屋專業貸款的資格為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並限制每人乙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後,於特定要件得享有國家提供之房貸利息補貼,如不符合要件,則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亦即中央銀行、原告、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前開規定,提供符合特定要件,得獲政府按月持續給予利息補貼,為一種國家運用公共預算提供社會福利性質,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性行政措施,從而,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准許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者,該許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故被告91年核准優惠利息處分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時倘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法得予撤銷之;倘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係屬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嗣後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得予廢止之。兩者法律概念並不相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於91年3月間以臺中市住宅向兆豐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期間自9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並經被告91年核准在案,在核准當時原告並無違法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91年核准處分,核其性質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故被告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内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第117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次查,原告於93年10月21日系爭房屋贈與家妹,事前並以電話通知兆豐銀行,惟銀行承辦人僅告知無須變更債務人名義,以原告名義繼續繳納貸款即可,並未告知移轉所有權將取消優惠利率情事,原告亦持續繳納貸款至105年3月2日清償完畢。又原告長期在外工作,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係為讓母親及妹妹居住,嗣後為孝敬母親,及念及妹妹獨自辛苦照顧家母,而贈與系爭房屋,縱使由家妹於91年或93年辦理購屋優惠貸款,其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亦符合優惠貸款資格,業經調查屬實,故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予家妹,係為事實嗣後發生變更,並非未履行負擔,無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適用。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内為之」及法務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420號函釋:「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内為之』,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應自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2年内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則原告於93年移轉系爭房地予家妹,不論被告知悉於否,其至遲應於95年為廢止授益處分,被告卻於108年1月22日始為原處分,顯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認為原處分函並無載明本部部係作成撤銷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旨。基於下述說明,被告原處分函内容所謂停止利息補貼之意旨,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1.按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其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内為之,且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則以廢止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其除斥期間,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内為之,此種客觀起算基準,對於行政機關之公益維護極為嚴苛、不合理,可能在不知情、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即已起算除斥期間,進而失權。因此,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尚在研修中之第124條修正草案,改採主觀起算基準,即「前條之廢止,應自知有廢止原因時起二年内為之....」。

2.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甲○○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配偶以外之人,即違反相關優惠貸款規定,其後被告以108年1月22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自違規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故被告主張原處分函停止利息補貼意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除斥期間應自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二年。查兆豐銀行105年1月間自主查核知悉移轉之事實,再於107年1月8日兆銀總消字第1070000628號及107年9月12日兆銀總消金字第1070038091號函送被告有關原告甲○○君應繳回已獲政府補貼利息明細等資料,被告於上開109年9月12日兆銀來函後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被告108年1月22日内授營宅字第1080800402號函以原處分函通知停止利息補貼,尚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得行使撤銷權。

3.另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授益内容若係分期給付,應以每一期之給付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或僅以最初之核定為行政處分,在學說和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一說認為每一期之給付均視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是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每一期給付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為依據,故授益人如於授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授益資格,自此時起,其後各期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皆因不具備給付要件而成為違法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

(2)另一說認為僅最初之核定為行政處分,後續每期給付僅為最初行政處分之給付行為:是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僅以最初核定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為依據,若該行政處分合法作成,即便嗣後授益人在授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授益資格,但仍繼續受領各期給付者,原則上不影響核定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機關僅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廢止。若自廢止原因發生時起已逾二年,行政機關始知悉廢止原因,廢止權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3)上開不同見解,實務上各有採用。本件二審判決之論述,似採2.說見解。惟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不合理,已如上述,在現行法規定不周情形下,採(1)說見解似較符合公益之維護。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60188868號謂「……以訴願人於專案資款後移轉房屋所有權,其利息之補貼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謂「……林明吉於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美後,林明吉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按月核發系爭利息之授益處分,既屬違法,且經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内,以原處分撤銷....」,即採

(1)說見解。

4.本件被告主張應採撤銷之見解,故本件優惠貸款利息之補貼,係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以每一期之補貼給付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於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家娟後,原告受按月核發系爭利息之授益處分,即屬違法,經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内,以原處分撤銷這法之授意4亍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二)退步言之,因系爭優惠貸款利息之補貼,係在授益人具受補貼資格之情形下,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其授益内容係分期給付,故每一期之給付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縱採廢止之見解,授益人在授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授益資格,亦仍應以每一期利息補貼時視為單一之行政處分,並加以獨立觀察各該期是否具有受補貼之資格。故授益人如於授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授益資格,亦仍應以其後各期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皆不具備給付要件,而應予以廢止?換言之,應就各期探究其是否違法而具有廢止之事由,因此,所謂自廢止原因發生時,自亦應依每一期補貼時受處分人是否有廢止之原因定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非僅自第一次原因發生時定之!

(三)本件除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妹訴外人蘇家娟之外,依原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簽本案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三點:「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内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是原告甲○○係附負擔行政處分之授益人,其負擔在於: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移轉後,應主動告知其轉讓之事實,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之負擔義務。則其因怠於告知被告,遲遲未履行其主動告知之負擔義務,嗣經兆豐銀行於107年9月12日主動查核告知被告,始知悉其移轉之事實,故被告獲悉107年9月12日兆豐銀行函時,方為為知悉廢止原因之時間自不待言。則縱使以廢止說之見解,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亦應自107年9月12日被告知悉原告怠於告知時(即未履行其負擔時)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1年3月間,以系爭住宅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簡稱系爭專案貸款),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妹蘇家娟,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萬6,01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7頁)、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9頁)、房屋貸款採優惠利率提前還款之借款契約書條款(原處分卷第10頁)、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兆豐銀行放款明細說明單與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卷第36-39頁)、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戶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原處分卷40-43頁)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係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申辦專案貸款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參原處分卷第21頁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原告於91年3月1日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頁)第3條更明載「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算,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上開規定為雙方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1.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亦即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71號解釋參照)。

2.行政院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於89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核定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總額度1兆6,800億元(89年8月14日原訂2,000億元,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各增撥2,000億元,92年8月22日增撥2,800億元及93年5月30日、94年5月20日各增撥3,000億元)。為使此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中央銀行乃於89年8月14日訂定系爭簡則(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並於同年月31日會同被告、財政部訂定系爭問與答(見原處分卷18至22頁)。綜觀前述系爭簡則之內容,申請優惠購屋專業貸款資格為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並限制每人乙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後,於特定要件得享有國家提供之房貸利息補貼,如不符合要件,則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亦即中央銀行、被告、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前開規定,提供符合特定要件,得獲政府按月持續給予利息補貼,為一種國家運用公共預算提供社會福利性質,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性行政措施,從而,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准許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者,該許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又至於原告與私法人銀行之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純係屬貸款契約,應為私法關係,原告與私法人銀行之間就系爭專案貸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私法關係之貸款契約自明。

3.觀之原告於91年3月1日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頁)第3條明載「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算,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足見銀行已將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規定列入與原告之貸款合約中,成為雙方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拘束。

(三)系爭問與答未及於事後移轉事項,自有規範不足情事:觀之原告於91年3月1日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頁)第3條明載「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算,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系爭簡則第13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12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原處分卷第15頁)、系爭問與答第17問之內容「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專案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原處分卷第21頁),足認系爭問與答第17問之記載,並未及於事後移轉事項,自有規範不足之情事。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查核要點第8點修法之精神及目的:

1.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事後移轉之問題,係規定在被告訂定之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茲臚列該第8點之歷次修法內容:

⑴104年12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27頁):

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4.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⑵107年7月30日(見原處分卷第31頁):

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

4.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

⑶108年7月1日(見本院簡更一10號卷第87頁):

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

(四)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

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持續享有利息補貼:

(一)建物登記資料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依移轉登記日戶籍登記之資料,移轉時受讓人為借款人配偶。

⑷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簡更一10號卷第91頁):

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

(四)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

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持續享有利息補貼:

(一)建物登記資料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依移轉登記日戶籍登記之資料,移轉時受讓人為借款人配偶、子女、父母。

(五)觀之上開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歷次修法內容可知,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之事後移轉已將貸款戶房屋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由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放寬為可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係考量夫妻、子女及父母具有血親之實質關係,配偶與子女、父母於生活關係應具有同等地位,於豁免追繳溢領利息之規定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爰於修法時將配偶、子女、父母陸續納入不予追溯之對象,有限度地將貸款戶於嗣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及父母等特定對象時,納入不予追溯之對象甚明。查原告辦理系爭專案貸款購買系爭住宅目的,係為讓母親及妹妹居住,因原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住宅所在地臺中市,原告身為長兄也想回饋和為家人付出盡孝負起扶養家母之責,而贈與系爭住宅予妹妹蘇家娟,妹妹蘇家娟係獨立扶養原告母親,且妹妹蘇家娟單身未婚等語,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簡更一10號卷第83頁)。又本件系爭專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妹妹蘇家娟,有借款契約書之對保簽名及簽章欄(原處分卷第6頁)、特別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7頁)、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頁)附卷足憑,原告妹妹蘇家娟顯然亦須負擔系爭專案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尚非與系爭專案貸款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贈與系爭住宅予原告妹妹蘇家娟,完全與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無關。此外,原告妹妹蘇家娟未婚,確實與原告母親蘇簡實(77歲)同住在系爭住宅,系爭住宅並僅另住有1位22歲孫女以及1位7歲孫子,原告則住於臺南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查(本院簡更一10號卷第95-98頁),足見原告為能讓其妹妹蘇家娟單獨照顧母親,因原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住宅所在地臺中市,才贈與系爭住宅予妹妹蘇家娟,且妹妹蘇家娟未婚,係獨立扶養原告母親之情,尚堪採認。故而原告與其妹蘇家娟、其母蘇簡實具有實質上家庭生活共同關係,為能讓原告之妹蘇家娟照顧母親,況且原告之妹蘇家娟亦為本件系爭專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移轉之對象雖非配偶、子女、父母,然仍符合系爭查核要點之修訂精神及目的。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未考量原告與其妹具有實質上家庭生活共同關係,該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最後,被告已逾廢止授益處分之除斥期間,尚不得通知原告廢止許可原告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

1.本件優惠貸款給付行政措施之依據為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申請人必須符合特定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次參諸上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之說明「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款,可否以非本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原處分卷第21頁),亦可知解釋上申貸條件必須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優惠購買專案貸款申請人始終為同一人,以防止人頭戶問題並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再者,原告於91年3月16日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9頁)第3條更明載「

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足認承貸銀行已將辦理優惠購屋貸款之相關條件列入與申貸人之貸款合約中,並同時約明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時申貸人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之義務,若怠於通知願將所獲補貼之利息繳交銀行返還國庫。綜上可見購置房屋之所有人於申貸後,於持續獲得國家利息補貼期間,須始終保持同一人,不得將房屋移轉他人,以保有受領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倘若申貸人將受領房貸利息補貼之房屋移轉他人,即非依國家所定公益目的受領補貼,若續予補貼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要求之公益目的,國家非不得消滅其規制效力。

2.次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規定,可知究係以撤銷或以廢止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乃係以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抑或為違法為斷。換言之,若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則原處分機關於具備第117條至第121條所定之要件時,即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且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反之,若屬合法,則於符合第122條以下所定要件時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又依第125條規定,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而得溯及既往失效外,經廢止之行政處分乃係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向將來失其規制效力。至於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第117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3.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許可原告申請貸款補貼利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已如前述。另原告申辦本件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經許可原告申請貸款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並附有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之負擔,而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並未主動通知貸款銀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自可依法廢止許可原告申請貸款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惟按「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則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許可原告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已逾2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即廢止原許可原告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授益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10萬6,019元,該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從而,原處分因原告將系爭住宅贈與其妹蘇家娟,而通知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6,019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