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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龍傑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怡杰

李瓊華呂麗捐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2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新臺幣57,921元之行政處分。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新臺幣(下同)57,921元之行政處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都樂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於都樂公司廠區執行職務時,遭3.5噸貨車撞擊頭頸部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頸椎挫傷」及「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前經被告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8年1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0156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所患「頸椎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斷續自107年8月5日至107年8月19日期間共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所患「頸椎第5、第6、第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係屬普通疾病在案。本件再以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神經壓迫」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因「頸椎挫傷」、「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申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理,以108年3月11日保職醫字第10860067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其因該事故導致之傷害,至107年8月24日可恢復工作,後續所請上述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至107年11月12日出院止共3日,餘所請期間未住院治療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8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093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9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2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09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所發生事故,確實係造成原告頸椎挫傷

,更有診斷證明書足證,臻為明確,顯見被告所認定該事故「導致枕部及雙上臂鈍傷,並無明顯頸椎外傷」等語,誠有違誤。再被告原爭議審定書之事實明載「據醫理見解,申請人所患『頸椎挫傷』係因107年7月24日事故導致,可給付至107年8月23日,自107年8月24日可恢復工作」等語,惟被告就此既已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有「頸椎挫傷」,遽卻於前揭理由又謂「並無明顯頸椎外傷」云云,誠屬自相矛盾,於同一份審定書卻有此南轅北轍之事實認定,更顯謬誤。

⒉被告於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略謂「所患『頸椎第5第6第7

節退化性關節病變』非該事故導致」云云、原處分略謂「杜君107年11月7日住院所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神經壓迫』非所稱107年7月24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云云。惟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於公司廠區內遭貨車撞擊致受有「頸椎挫傷」,而其於107年11月8日係因該事故所致「頸椎鈍挫傷」及「頸椎第5、第

6、第7節神經壓迫」之病症,接受手術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準此前揭被告原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稱原告係因退化性關節炎進行手術,顯然遺漏原告亦係因「頸椎鈍挫傷」施行手術,已有違誤。亦即原告既係因本件職災事故所致之「頸椎鈍挫傷」施行手術,則原告以此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至為合法。又原告107年11月8日施行手術之另一病名「頸椎第5、第6、第7節神經壓迫」,確實亦係因該「頸椎鈍挫傷」職業災害所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未曾罹有頸椎相關之疾病,是為事實。綜上,被告原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107年8月20日以後所患為慢性退化病變,非本件職災事故導致,故不以職業災害核付云云,違誤甚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57,92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以為核定之依憑。次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入住北榮醫院所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神經壓迫」,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表示,非107年7月24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33、35、37、39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北榮醫院107年12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7030256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見原處分卷第55至191頁)、被告108年1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0156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應屬職業傷害:

⒈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其所謂執行職務,乃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

⒉次按在民事訴訟法學說上有「爭點效」理論之提出,認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為前提,其適用要件如下:

⑴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⑵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於前訴訟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或防禦

,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⑶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⑷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⑸當事人於後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於都樂公司廠區執

行職務時,遭3.5噸貨車撞擊頭頸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該判決之爭點為「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連,是否屬於職業傷害?」,理由略以:「……參酌振興醫院109年7月8日振行字第1090004228號函文所述:依主治醫師意見,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自從107年7月24日車禍受傷後頸痛至左手,經107年8月29日頸部磁振造影顯示有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壓迫神經,椎間盤突出原因可能是外力、外傷或姿勢不良所致,依據病史判斷,應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互核北榮醫院109年6月24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52號函覆內容,亦說明原告雖有退化性變化(degenrative),惟依其症狀加重之發生時間、過去之就診紀錄及107年7月24日之外傷病史等研判,醫學診斷上應以外傷性(traumatic)所造成之急性椎間盤破裂突出表現為診斷病名等語相符。是綜合振興醫院、北榮醫院前開函文意旨,應認原告所患『頸椎第5、第6、第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乃因受107年7月24日事故所致之急性椎間盤破裂突出,較為可採,亦即當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縱原告本身頸椎存有退化性變化,但其既屬外傷性造成之病症,仍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本旨。……」等語,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上訴審卷第71至77頁),是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受「頸椎第

5、第6、第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急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亦即認為上開傷害核屬「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又前案審理時給予兩造充分辯論之情況下,對前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審查及判斷,其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被告在本案中所提訴訟資料,亦與前案所提出者相同,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提出,則本諸前述爭點效理論,本件不得對此重要爭點為相反判斷。是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應屬職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原處分認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即有未合。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頸椎挫傷」之職業傷害外

,就「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亦屬該事故所生之傷害,同為職業傷害,當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佐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亦表示依現有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手術,續給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核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68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54.4元計算,被告本應發給70%之日數,即59,709元(1,254.4×68×70%≒57,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之前被告已核發1,78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7,921元。是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屬職業傷害,被告應再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差額57,921元,洵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以原告所患「頸椎第5、6、7節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否准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有所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以及被告應作成再核付57,921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