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洸豪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賴定洋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楊媜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1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請求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46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或變更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益弘。二、請求撤銷或更正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0日保費欠字第10567820030號至107年3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769911034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90019410號訴願決定書。三、並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嗣原告將前開聲明第二點全部捨棄,更正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或變更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益弘。二、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見本院簡更一卷第67至68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簡更一卷第68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林益弘於102年10月20日簽署地政士僱傭契約書,由原告擔任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漢江事務所)名義負責人,並由林益弘負責繳納漢江事務所之勞保費、健保費、稅費等,嗣漢江事務所於106年停業並辦竣註銷登記,惟林益弘未如期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致原告屢屢接獲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被告健保署)催繳保費公文,原告遂請求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健保署變更行政執行之對象為漢江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林益弘,經被告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保費欠字第10860298570號函(下稱原處分A)及被告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80018043號函(下稱原處分B)復應以地政士事務所之主管機關登記為準,無法變更行政執行對象。原告不服原處分A、B提起審定,分別經勞動部109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1713號審定駁回、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93400654號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衛生福利部以109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194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林益弘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從事漢江事務所之運作及發生法律效果者乃實際負責人林益弘,原告並不孰悉其往來客戶及所雇用員工,更遑論為員工發餉撥薪並提繳勞、健保費,原告僅為漢江事務所之登記名義人。又原告與林益弘間確認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等民事訴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和解筆錄所載,林益弘承認其為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公法所稱之「雇主」,自應由林益弘負擔公法上勞、健保之提繳義務。

2.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地政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司法調查權,雖民事上之和解筆錄無法拘束公署機關之行政處分,然基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當事人訟累,依法作成之和解筆錄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得拘束雙方當事人,被告無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為準,自得依司法機關認證即臺北地院和解筆錄作為實質上之確認基準。

(二)聲明:

1.請求確認或變更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益弘。

2.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勞保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漢江事務所之負責人,漢江事務所尚積欠104年12月、105年1月(差額)、2月至106年10月勞工保險費、104年12月、105年2月至106年10月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勞保滯納金、104年12月、105年2月至106年6月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65,349元,經被告勞保局迭催未繳,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2.漢江事務所於103年4月23日填具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及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文件影本,向被告勞保局辦理變更投保單位名稱由漢江地政士事務所變更為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並由鄭姵辰變更為張洸豪。依原告108年11月20日陳情函,被告勞保局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有關漢江事務所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得知,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加入漢江事務所與周勇暉及朱昭螢共同執業,而周勇暉及朱昭螢分別於103年6月4日、105年2月4日拆夥退出,由原告單獨開業迄106年10月11日申請開業執照註銷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開業執照在案。原告既係漢江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漢江事務所代表人對該事務所欠費催繳、限期繳納及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符。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健保署答辯要旨:

1.被告健保署查詢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漢江事務所於106年10月12日撤銷登記,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以健保北字第1071034944號函受理原告追溯自106年10月20日辦理轉出,另重新核計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保險費,並申請該期間溢計保險費暫緩執行,同時說明原告異議非該事務所負責人乙節,仍請提供該事務所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證明資料俾利辦理。

2.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再次以陳請函稱其僅為漢江事務所登記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並檢附臺北地院和解筆錄為憑,惟原告仍未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052519號函復,請其補正提供資料。

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42條規定,符合健保法第15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交保險人;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漢江事務所於103年4月23日主動申報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提供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投保單位合夥人加保聲明書、103年3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330730601號核准開業登記函及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向被告健保署辦理漢江事務所負責人變更。被告健保署於108年12月13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確認漢江事務所歷次負責人登記資料得知,原告自105年2月4日迄106年10月11日單獨開業,故原告仍為漢江事務所登記執業之負責人,被告健保署依健保法第35條向原告執行積欠之保險費,於法有據。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訴之聲明第一點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

(二)訴之聲明第二點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農保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見本院簡字卷第109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簡字卷第111頁)、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見本院簡字卷第11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7月20日北執茂104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北高行卷第23至25頁)、被告勞保局原處分(見本院簡字卷第97至98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見本院簡字卷第101至102頁)、勞動部訴願決定(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健保署原處分(見原處卷附件11)、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附件13)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部分,非屬行政訴訟之審判範圍:

1.按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2.查原告與林益弘間因僱傭契約而產生漢江事務所負責人糾紛,細繹卷附之僱傭契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57至59頁)所載之內容,核屬原告與林益弘間之民事契約,並非公法上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部分,乃屬民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可得審判之權限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慎重,本院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曾對林益弘提起確認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達成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見北高行卷第27至28頁)及書記官處分書(見北高行卷第29號)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有關原告請求囑託行文將被告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林益弘部分: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次按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9條所明定。原告倘對於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健保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異議,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執行案件之權利,故原告訴請「囑託行文將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林益弘」,顯無法律上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確認或變更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部分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如前所述,併予判決駁回。至原告請求囑託行文將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林益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