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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

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采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真

劉家銘趙愷融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9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80025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彥伯,嗣後變更為許鉦漳,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利用網路平台以登記為訴外人李采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88元,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檢舉,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案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6年4月14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0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8年7月15日第63-63C0004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9年度簡字第97號(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收費126.88元』」云云等情事為據,以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進而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惟綜觀原處分書內容,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有為處分書所指摘違規行為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承上說明,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驟認原告有違章情節,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原判例之違法。

⒉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未見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

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等情,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可言,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復查,被告以原告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章行為做成本件裁罰處分,然對於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何以屬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原告違反何種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類別、違反之事實皆無法自原處分分辨,且此攸關被告是否具備做成本件裁罰之管轄權責及原處分適法性之事項,並涉及受處分人即原告應如何尋求救濟及主張,是原處分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違反樣態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明,非法所許。承上說明,被告既自行無法分辨原告所違反者是何種行為樣態,原處分中亦未見說明,驟認原告有違章情節,原處分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92年度訴字

第264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有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與特定人達成共乘合意之搭載行為,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之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同。原告僅係單純自然人而非經營事業之「事業體」,亦無「反覆實施上開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行為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綜上,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⒋綜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5款、第37條第1

項第3款、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第3條、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及法條規範體系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基此,如認為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車運輸業,比如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執行。另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縱認原告駕駛車輛載客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處罰要件(原告否認之),首先,被告雖認原告所涉之違章行為係同時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行為云云。然對照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而小客車租賃業則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乃屬迥異之經營類別,非可混為一談。況依原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收費126.88元』」之內容,清楚可見被告處分當時係認定原告所涉違規營業之型態屬於計程車客運業,原告所涉違章行為係屬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臨訟翻異所為違章事實之認定,顯無足採。關於系爭違章行為所涉汽車運輸業別經營型態之定性,即對於使用網路平台載客收費之經營類型,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性質與計程車客運業者,本質上無差異,營業型態屬計程車客運業,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見解可稽。綜上所述,從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來看,被告所認定系爭違章行為係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其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不論係依攬載乘客之地點或違反地點認定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縱依處分書所載,乃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所轄區域,是以,本件違章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惟本件違章行為卻係由被告對原告做成裁罰,就此,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關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於官

方網站上招募司機,架設Uber網站及Uber APP平台,使眾多並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亦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故而遭公路主管機關依第77條第2項規定(106年1月6日修法前):「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據以裁罰。此乃因經營汽車運輸業均應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合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職是之故,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藉此獲有收益,其行為核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相符。而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而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所揭示「駕駛人不論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係由租車人僱用駕駛人之小客車租賃業,其均須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加以裁罰。又因交通部及其所屬被告為中央之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之行政機關,依法務部94年9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36900號函說明二之意旨,共同上級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指定由被告作為「在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行政院既已於行政權範疇內指定由被告管轄前開裁罰事務,則依最高行政法103年度判字694號判決意旨,自應予以尊重。退萬步言,縱本件有土地管轄之瑕疵(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亦無須撤銷。

⒉原處分所涉系爭車輛為原告友人所有,原告於申復書中承明

確實使用系爭車輛。依宇博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而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3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駕駛友人之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為原告使用之車輛,經確認使用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的行程,並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該行為已違反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對原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⒊原告辯稱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

違規行為之理由,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云,惟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被告按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處罰基準)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原處分符合系爭處罰基準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被告對於本件裁罰是否具有管轄權?㈡原告是否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前審卷第113頁)及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裁罰具有管轄權: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本於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指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同)處置。

⒉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 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主事務所所在地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⒊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

」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⒋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

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⒌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以上⒈至⒌均參照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

⒍經查,本件被告稱「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

,並藉此獲有收益…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等語(見前審卷第103頁),並未主張原告與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之情,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與宇博公司有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應認本件原告係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又依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收費126.88元)」等語,可見被告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地為新北市、臺北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或新北市,即得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自依法取得管轄權。

㈢原告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路平台以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並收取費用126.88元等情,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乘客車資手機截圖(見前審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佐,且兩造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前審卷第210頁),應認屬實。又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乙節,兩造並未爭執,是被告認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末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俾使個案妥適裁量,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交通部依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系爭處罰基準就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量罰基準處該行為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系爭處罰基準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駕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駕駛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駕駛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如前所述,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且依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之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致被告未審酌而過度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依系爭處罰基準,就原告第1次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