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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柯正雄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兼送達代收人 王政詠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間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土地12筆、建物1筆、債務2筆,溢報其汽車1輛,漏報配偶儲蓄型保險1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108,113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2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22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2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均揭示,有關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原處分機關為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被告疏未審酌,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不符。

㈡、原告所漏報華南銀行債務係購買宜蘭縣宜蘭市宜商段自住房屋所為之貸款,被告未考量該財產、債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申報不實金額之計算逕以房屋價值加上因此所生之貸款,虛增原告財產近1千萬元,責罰不相當原則之情形甚明。另被告疏未考量原告並非繼承土地「所有權」而漏未申報,而係繼承「地上權」、「耕作權」期滿轉換為所有權而漏未申報,被告卻執繼承一般土地漏未申報之規定計算處罰原告之課罰基準,亦有違罪責不相當。

㈢、本法第12條第3項明定申報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始予裁罰,原告因過失不知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漏未申報原住民保留地,其情形顯與應裁罰之態樣有別。原告於103年漏報6筆土地,係源於繼承地上權、耕作權後因期間屆滿而取得,原告自幼離開四季村,求學就業,長居宜蘭市區多年,又未於其上耕作對於繼承上揭土地並不知情。再者,原告於92年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計有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段4筆土地,均依規定申報,原告如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何需申報92年繼承具所有權之土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一再推定原告具有間接故意,未見論證,恐欠周延,未盡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申報不實存有故意,被告課罰原告亦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區分漏報財產、漏報債務、溢報財產之實質惡性不同,計算申報不實金額以核定罰鍰數額。另亦應依上級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對於原告申報時五年內取得之土地、建物,依取得土地、建物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申報不實金額。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法雖未明定計算各項財產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具體判斷標準,惟就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等相關規定,依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並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實應以各項財產項目「申報日當日」之價額作為原則,並視個别財產項目之特性而為例外判斷。本法自82年制定施行以來,裁罰機關計算各項財產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均係以各項財產項目「申報日當日」之價額作為原則,其中「不動產」項目,基於評估財產價值應有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一致性、有利申報人原則及查核成本等考量,均係以「申報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且此標準亦為歷年司法實務見解所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63號、109年訴字第1230號、101年簡字第342號、100年簡字第508號、99年度簡宇第9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宇第18號、105年簡字第375號、102年簡字第307號及100年簡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法雖未明定計算各項財產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具體判斷標準,惟本法自82年制定施行以來,裁罰機關計算各項財產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均係以各項財產項目「申報日當日」之價額作為原則,其中「不動產」項目,基於評估財產價值應有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一致性、有利申報人原則及查核成本等考量,均係以「申報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而此一判斷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復依上開本法第5條第第3項立法歷程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立法理由可知,本法要求申報人就「不動產」財產項目,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若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係為了解其取得過程為何,俾對公職人員財富之累積過程能有較客觀之判斷標準,而此一立法目的尚無涉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故本部以「申報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且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本法之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本部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本部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認為如故意漏報不動產或取得時間及原因或取得價額,即構成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於申報日(103年6月17日)前5年内之情形下,推論本件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計算應視糸爭土地及建物之取得原因,分別應以其取得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或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時,始以取得年度之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惟此一論理方式似忽略本法第5條第3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立法目的,實係為了解特定財產項目之取得過程為何,俾對公職人員財富之累積過程能有較客觀之評斷標準,尚無涉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復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亦無從得知何以該判決推論應以「取得年度」之價額作為計算「不動產」之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判斷標準,蓋漏報不動產或取得時間及原因或「取得價額」依文義解释固然構成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現定,惟此與漏報不動產計算其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核屬二事。

㈣、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以本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束力,駁回上訴,惟該判決意旨認為本部所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尚無原告所訴應區分漏報財產、漏報債務及溢報財產分別計算申報不實金額以核定罰鍰數額之情。

㈤、原告既為本法所定之義務人,即應善盡瞭解法令、詳實查詢財產狀況據實申報及檢查之義務,原告於申報當時,即以為避免逾期申報,而未善盡查詢、檢查義務,甚而明知其已僅「申報前一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而可於補正期間補正,然仍疏未查詢,其違反本法所稱之故意申報不實情節,至為灼然,且原告明知其以前次申報之歷史資料申報,亦明知可補正之期間,仍未予以積極查詢財產狀況及善盡檢查義務,其違反行政法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難謂輕微。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二)不動產及(十一)債務欄亦有註明,提醒申報人注意。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亦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不動產項目已區分土地及建物二個不同欄位,且債務亦為獨立項目,而有其獨立之欄位,原告自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據實申報。

㈥、本案係原告「以前次所申報之歷史資料匯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以避免逾期申報…,於可補正期間疏於查詢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始造成財產漏報情事。」(原處分機關卷第12頁參照),並經原告自陳在案,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申報10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時,業「明知」其為避免逾期申報,未善盡查詢義務,放任以前年度之申報表資料進行申報,甚而「明知」可補正之期間,仍未積極於避免逾期申報而申報前一年度申報表後,善盡查詢之義務以完備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既已「明知」其所缴交之申報表非「申報年度103年」且非「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仍執為依錯誤之申報資料完成該年度之法定申報義務,原告並非所不能預見將導致申報不實之結果。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地上權、耕作權已轉換為所有權而漏未申報,然其是否已善盡其查詢義務,倘已善盡其查詢義務,又何以前一年度申報資料據以申報,倘已善盡其查詢義務,又何以於實質審查申報不實之說明時始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並臚列所有名下不動產,顯見原告有相關之查詢管道然捨此不為,倘原告於申報當時即善盡查詢之義務,當可查明其「申報日」當日之名下具「所有權」之不動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3項)申報之財產,除第1項第2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1項第1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第2項)本法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㈡、經查,原告103年間係任職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漏報財產細目如下:⒈漏報本人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宜蘭縣宜蘭市宜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⒉漏報本人名下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號1筆;⒊溢報本人名下車牌0000-00汽車1輛⒋漏報本人名下華南銀行債務2筆;⒌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儲蓄型保險1筆,有原告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8-10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6-1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7日人管字第1050000593號函附放款資料(原處分卷第156-1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 年12月28日北監宜站字第1040252083號函附車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48-1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1070101146號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61-163頁)、車號0000-00小客車行車執照(原處分卷第86頁)、原告103年財產申報不符說明(原處分卷第8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依首開規定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再者,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保險,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性質,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又申報義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動產與汽車所有之真實狀態,依法絕對應據實申報,而不得漏報與溢報。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3年6月17日為申報日(見原處分卷第98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更應設法取得客觀之真實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對照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原告配偶儲蓄型保險繳交保險費金額、漏報之原告13筆不動產、2筆債務與溢報之小客車所有權等查詢絕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相關金融保險機關財務資料、以及可向國稅局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08-113頁所示)、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加以查照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原告於申報之初,並未確實查問、查詢清楚財產申報相關法定要求、亦未確實調閱可供對照查核之金融與保險機構財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予以核對、暨還未明確檢視原告配偶之儲蓄型保險所繳保險費、原告債務金額狀況,竟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漏報高達13筆不動產、2筆債務、1筆儲蓄型保險、溢報1輛汽車不實之結果,仍容認此等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足見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洵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為1,310萬8,113元,並經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惟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審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五、㈣以(本院卷第28頁第20行開始):「……惟依前揭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等財產,並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且該等財產係於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取得價額,其中不動產部分取得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取得價額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是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不動產且係於申報日前5年取得者,除應一併申報取得時間及原因外,並應申報取得價額,而取得價額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取得年度之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本院卷第29頁第20行開始)「……本件上訴人漏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其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計算:於四季段461地號等2筆土地及四重段27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因係『地上權期間屆滿』、『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依法應以其取得年度即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於宜商段371-3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1498號建物部分,因係『買賣』而取得,依法應以其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時,始以取得年度即100年度之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準。

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申報年度(10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所漏報之12筆土地之取得價額,有卷附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17、119、121、123、125、127、

130、133、136、139、142、145頁),核與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相違。」,(本院卷第30頁第8行開始)「……又被上訴人係依房屋課稅現值48萬3,600元據以認定所漏報之系爭建物之取得價額,而其所依憑者為查調日期104年12月1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08頁),惟該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究為103年度,抑係104年度,抑或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登記之10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均未見原審查明;再者,如若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系爭建物取得年度即100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之總金額,並依處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亦有違誤。……綜觀原處分及原審全卷,均未見有上訴人所漏報前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年度之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相關資料可供法院審認,且就不動產以買賣為取得之原因者,尤應查明有無實際交易價額,是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之總金額及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否有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自應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

㈤、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事項之指示,即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得自主為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或發交判決,已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而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時,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拘束力係於將原判決廢棄時,法律特予承認之特殊效力,基於審級制度之本質,為免就同一問題,上下級意見不同時,將招致事件反覆來回,無法終局解決問題,則該效力應得類推適用第二審。是以,本件原告申報不實金額之計算方式,既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是本院自應依前開判決意旨,調查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取得價額,以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時之價額計算原告申報不實之金額。

㈥、經查,原告所漏報土地及建物,宜蘭縣宜蘭市宜商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以及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號,依原告100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自行申報其取得價額共為715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65-166頁),是可認上開土地及建物取得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15萬元。另就原告耕作權期間屆滿及地上權期間屆滿所取得之土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取得價額,是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原告取得上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價額為686,400元、0000-0000地號取得價額為499,200元,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取得價額為156,800元、0000-0000地號取得價額為404,800元、0000-0000地號取得價額為487,200元、0000-0000地號取得價額為804,450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31頁附表所示)。是依原告上開所漏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額計算,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土地及建物金額應為1,018萬8,850元。復計算原告溢報本人名下車牌0000-00汽車(價值8萬8,000元)、漏報本人名下華南銀行債務2筆(分別為544萬4,524元及13萬1,759元),及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儲蓄型保險(累計已繳保費24萬5,000元),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共計為1,609萬8,151元。

㈦、又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處罰基準,依行為時處罰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經核上開處罰基準規定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之價額多寡,定其裁量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裁量應審酌因素相合,得為被告執法裁量及本院裁判時所參考。經查,被告按申報日之財產價額計算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310萬8,113元,並據此依行為時處罰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惟承前所述,本院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以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時之公告現值及交易價額計算,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共計為1,609萬8,151元,按上開行為時處罰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原告罰鍰32萬元。然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是若按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時之公告現值及交易價額計算其罰鍰金額,將高於原處分所裁罰原告之金額,原告反受更重之處罰,爰依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將該部分之裁罰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故意不實申報財產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雖有瑕疵,但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持原告權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