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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春富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張瑜真黃小萍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被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被告經濟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代表人原為戴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嘉瑞,嗣再變更為李順欽,被告中油公司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北高行103號卷第17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高行103號卷第175至181頁)、行政答辯一狀(見本院簡更一卷第37頁)、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2489號函(見本院簡更一卷第43頁)、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見本院簡更一卷第4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因請求被告經濟部應轉令被告中油公司補發原告106年起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撤銷。二、經濟部應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原告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見北高行103號卷第21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撤銷。二、經濟部應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原告自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每年新臺幣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新臺幣18萬元。」(見本院簡更一卷第55頁)。原告再次更正聲明為:

「一、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撤銷。二、請求判定對被告經濟部課以應執行之義務,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書函(密,更證二號),應函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新臺幣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新臺幣18萬元。三、請求判定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課以應執行義務,應辦理:『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陳報經濟部,並發給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新臺幣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新臺幣18萬元。四、被告經濟部引用舊函之錯誤(證如,行政院檔案卷81至88頁),證據應廢棄。」(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37至139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經濟部及中油公司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34至135頁),惟均因被告經濟部所為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生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不影響被告經濟部及中油公司之防禦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具申請函致行政院及行政院院長等,以中油公司退休人員非退休公教人員,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月所得在2萬5,000元以下,屬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合其目的係基於國家資源合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陳請中油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前,發給中油公司所有退休人員106年度三節慰問金及107年度春節慰問金每人9,000元。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07年6月4日院臺綜字第1070091352號函轉經濟部以原處分回復原告及副知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暨中油公司,以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下稱105年9月8日函),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000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三節慰問金;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予發給三節慰問金(排除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經濟部105年11月24日經人字第10500719431號函(下稱105年11月24日函),略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應比照前述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規定。

又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一向比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致贈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應由各事業機構依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及該部105年11月24日函規定審酌辦理。至所陳立法院並未刪除中油公司附屬單位(營業部分)之用人費…包括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節,以該公司仍有少部分退休人員係符合前開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仍由該公司依據前開規定核實編列是項費用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108年1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發給並恢復三節慰問金的發放,每年6,000元,依原告之生命期總共應發給18萬元,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0月7日總處給字000000000號函修正三節慰問金法給對象:「合其目的係基於國家資源合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被告經濟部行政不作為、扭曲解釋,至被告中油公司不作為,影響公司退休人員合法權益。

2.中油公司退休人員平均所得均在2萬5000元以下且屬請領一次退休金,為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若沒發放三節慰問金,影響原告退休生活之尊嚴。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判定對被告經濟部課以應執行之義務,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書函(密件),應函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18萬元。

3.請求判定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課以應執行義務,應辦理:『...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陳報經濟部,並發給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18萬元。

4.被告經濟部引用舊函之錯誤(證如,行政院檔案卷第81至88頁),證據應廢棄。

四、被告經濟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之107年6月11日等函係依據105年9月8日函所為回復,函文內容僅就三節慰問金之發給說明被告立場及依據,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2.縱認本件具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主張仍屬無理由,為保障國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照護一致性,及行政機關與國營事業機構退休照護權益衡平,被告所屬事業機構歷來均參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辦理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放。惟原告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且非因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依105年9月8日函及105年11月24日函內容,不得發給三節慰問金。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中油公司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中油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亦無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指稱被告中油公司107年6月25日油人發字第10701354920號函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2.被告中油公司既非行政機關,與原告間無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原告將被告中油公司列為被告,顯屬無理,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使 鈞院認為原告起訴合乎程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所為聲明並不清楚,應請原告具體表明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內容與請求權基礎,以利訴訟之進行。

3.105年9月8日函表示「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轉知。」,被告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有關退休人員照護事項,均依循行政院與經濟部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4.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判定對被告經濟部課以應執行之義務,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書函(密件),應函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106年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18萬元。」、聲明三「請求判定對被告中油公司課以應執行義務,應辦理:『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陳報經濟部,並發給原告自106年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18萬元」,被告中油公司不知原告所述為何?依據為何?訴訟類型為何?原告毫無說明。

5.細究原告訴之聲明,聲明一主張訴願決定書以及經濟部函應撤銷、聲明二主張經濟部應函被告公司補發以及恢復三節慰問金,被告中油公司顯非行政訴訟之被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北高行103號卷第33至3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北高行103號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此,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的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即非「依法申請」的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起訴不合法的情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及中油公司請求為聲明二、三之課予義務訴訟的請求權基礎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書函(密件)」,然觀諸上開書函之內容,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僅係將原告建請恢復發給三節慰問金一案,因涉被告經濟部權責,檢附原告申請影本予被告經濟部卓處,並未就原告申請恢復發給三節慰問金部分予以准許或駁回之意,此有該書函(附本院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書函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的給付請求權,得以請求被告作成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故原告所為聲明二、三,有起訴不備要件的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另被告經濟部以原告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且非因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依105年9月8日函及105年11月24日函內容,不得發給三節慰問金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為聲明四、「被告經濟部引用舊函之錯誤(證如,行政院檔案第81至88頁),證據應廢棄。」部分,係就原處分是否有違誤之判斷事實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至7條規定,並無此訴訟類型,僅能於本件撤銷之訴審理中,作為原告訴訟上之證據或事實理由之論證,是原告自不得提起此等之訴,是原告上開聲明四、部分,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經濟部及中油公司為聲明二至四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