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兆民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簡靖芸
張彩玲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37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104年間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104年12月24日申報基準日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時,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漏報其配偶以融資購入之「上証2X」及「滬深2X」基金受益憑證之債務,金額為1,503萬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債務),被告審認原告有「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之違規行為,乃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未列報配偶之系爭融資債務,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1.公職人員定期申報財產,每年申報1次,原告深恐財產申報內容會遺漏或錯誤,每次申報公職財產都戰戰兢兢,除自己反覆檢查外,並委請同仁協助核對後,確認財產申報內容無誤後才提出申報,絕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
2.原告爲完備財產申報資料,並提出記載「上証2X」及「滬深2X」之融資股數及證券帳戶名稱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作為附件,並與各年度申報表裝訂後一併提出,以供被告查核審閱,被告應對104年度申報表及附件一併進行審查。又原告配偶所購入之「上証2X」及「滬深2X」,其股票名稱、所有人、股數及總金額,原告均已據實填載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欄位,惟恐仍有疏漏,原告特別再向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下稱集保所)調取「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該餘額表已載明「上証2X」及「滬深2X」之戶名、證券名稱、餘額、餘額類別(註記融資)及融資之元富證券等相關資訊,作為原告申報股票項目之附件,以供被告查核,且從上開申報資料,被告僅須詳加查核,即可清楚知悉原告申報之「上証2X」及「滬深2X」之融資債務金額,原告自無故意隱匿系爭融資債務之可能。
3.原告105年度申報表就「上証2X」及「滬深2X」部份,其股票名稱、所有人、股數及總金額,填載在申報表有價證券欄位,再向集保所調取「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作為附件,以供被告查核,自與104年度申報之情事完全相同,原告主觀上確信依該方式申報並無錯誤,否則,原告豈有連續2年故意不實申報之理,是「上証2X」及「滬深2X」融資股數及證券帳戶名稱等相關資料均已載明於原告所檢提之附件「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中,益徵原告僅不諳申報格式,並無漏報系爭融資債務之故意。
(二)被告所編撰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答集認定,未申報股票融資係屬「常見錯誤」,而被告又以原告未申報融資股票債務,逕認原告具有漏報系爭融資債務之故意,顯已相互矛盾,原處分自有違誤:
1.依據被告107年11月編印發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問答集(下稱問答集)Q84:申報債務常見之錯誤態樣包含:「未申報股票融資」,可見「未申報股票融資」乃屬被告所認為一般申報人可能發生之常見錯誤態樣,然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直接推定原告具有漏報債務之故意。況且原告確實已將「上証2X」及「滬深2X」融資債務及證券帳戶名稱以附件方式申報,自與問答集所述「未申報股票融資」申報債務常見之錯誤態樣亦有不合。
2.原告既以申報表之附件「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方式充分揭露「上証2X」及「滬深2X」之融資債務及證券帳戶名稱,已盡據實申報財產義務,並無任何隱瞞情事,且系爭融資債務漏報僅為格式不符,原告自無故意隱匿或遺漏之動機。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逕認原告就系爭融資債務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原處分實有未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任職司法官,自82年起依法每年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迄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法律專業人士,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本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
(二)被告為積極落實本法之執行,增進申報人正確申報,早於102年起就定期申報者則以中華郵政電子函件服務系統(下稱e-post)方式寄發「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通知單」(下稱申報通知單)通知申報人,並檢附「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表」(下稱常見錯誤情形表)及「網路申報作業簡要流程說明」,以提醒申報人注意。又常見錯誤情形表之應注意事項(八)有價證券第3點載明「申報人以融資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融資金額則申報於債務欄。」及(十一)債務第3點載明「股票融資若已達上開申報標準,均應逐筆申報於債務欄」,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利正確申報,倘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被告之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三)依據原告97年至104年向被告申報之財產資料,其已瞭解公職人員本人及配偶個別總額達100萬元以上之債務,應依法申報。又原告連年持續有股票交易行為,顯見其對於有價證券買賣及融資等交易方式非毫無所悉。依104年度申報表提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上証2X」及「滬深2X」於餘額別有註記「融資」字樣,然依該餘額表僅能知悉原告之配偶持有「上証2X」592,000股及「滬深2X」500,000股,並存在有融資借貸之事實,惟104年12月24日申報基準日之融資金額自須原告進一步查明,並填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始得謂盡其財產申報義務,絕非原告所稱僅係申報格式不符情事。況系爭融資債務查詢並非難事,原告僅須請配偶向金融機構調閱資料即可得知該債務之真實狀況,惟其申報表中未就系爭融資債務有任何說明,足徵原告未確實查詢及核對配偶債務狀況即率爾申報,難謂已盡本法所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違反行政法上之據實申報義務。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原告申報10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將其配偶融資購入之「上証2X」及「滬深2X」基金受益憑證列報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並以附件方式檢附集保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卻未將系爭融資債務列報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3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度申報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33頁)、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原處分(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將其配偶融資購入之「上証2X」及「滬深2X」基金受益憑證列報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並以附件方式一併檢附集保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供被告查核,而未將「上証2X」及「滬深2X」之系爭融資債務列報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實屬過失,並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及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阻貪瀆風氣。倘申報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自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申報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又立法者就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僅限定於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者,乃在於採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方式雖屬明確,然於申報人之財產種類或數量繁多,且近年來各種新興金融投資商品相繼推出,應如何正確列報,有其複雜性及困難度,申報人依法如實進行申報固屬其行政法上義務,惟難免因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而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倘就因過失申報不實,一律加以處罰,難免過苛,亦非立法本意。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配偶之申報問題,故配偶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考量,然申報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且近年男女平權思想普及,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互不干涉,於一般家庭甚為常見,且申報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衡酌申報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申報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
(四)依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規定可知,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配偶之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債務應一併申報,且應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又依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或債務,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上開申報法施行細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分就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本院自得予以採用。依上開規定可知,凡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屬申報法第5條第2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或債務,均應予申報。
(五)審酌原告於104年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就其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之土地、建物、汽車、存款、股票、珠寶、古董、字畫、茶葉、債務、事業投資及保險,合計多達114筆財產及6筆債務,悉數詳載於104年度申報表之各項欄位,是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實屬繁雜,其正確地申報每筆財產之困難度顯較一般公職人員為高,足見原告已盡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況原告申報時在「債務」欄位已逐筆詳列6筆抵押貸款債務之明細,債務金額高達4,200萬元等情,有前述之104年度申報表在卷可佐,是原告已申報債務之筆數及金額,遠超過漏報系爭融資債務之筆數及金額,且業已充分揭露抵押貸款之債務,實難認原告於104年申報財產時,有何故意漏報系爭融資債務之動機或目的。
(六)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調原告自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宗第15至134頁),依上開各年度申報表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配偶每年持有股票之種類多達70多筆,且股票票面金額亦高達上千萬元,堪認原告配偶持有股票種類十分繁雜而易生疏漏。又原告陳稱:因擔憂申報股票會有缺漏,特地向集保所申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作為申報表之附件,一併提出申報,以供被告查核;因配偶從事生意,往來資金不讓我知悉,我也不過問,才會在各年度申報表之備註欄特別註明「本人與配偶雖同居共財,惟就個人名義下之動產、不動產之管理,各自決定,互不干涉」等語,與各年度申報表之備註欄及附件所載互核一致,是原告因擔憂配偶所持有股票繁雜而有疏漏或錯誤,申報財產時一併檢附集保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作為附件供被告查核,益徵原告並無隱匿系爭融資債務之故意。
(七)觀之前述之各年度申報表所檢附之附件即「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所示,原告配偶分別於102年間以融資方式購入「潤隆」及「建大工業」股票,復於104年間以融資方式購入「上証2X」及「滬深2X」基金受益憑證且持續持有至105年度,該餘額表就「潤隆」、「建大工業」、「上証2X」及「滬深2X」均載明「融資」等情,而原告僅將上開股票或基金受益憑證之名稱及數量悉數填載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卻均漏報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足見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均以上開方式列報其配偶名下之融資股票,且已充分揭露其配偶所持有之股票情形,顯未察覺該申報方式已有漏報融資債務之申報不實情形。又原告於104年定期申報時,除提出申報表並以附件方式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該餘額表已載明「集保帳號:000r0000000」、「戶名:陳○○」、「證券代號:00633L、00637L」、「證券名稱:上証2X、滬深2X」、「餘額:592,000股、500,000股」、「餘額別:融資、融資 」及「專戶參加人名稱:
元富證券、元富證券」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是原告已將「上証2X」、「滬深2X」列報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被告從原告所檢附之上開餘額表自可得知原告配偶名下有上開融資債務存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未將系爭融資債務填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純屬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八)參酌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於101年12月30日印行之問答集Q69:申報債務常見疏漏態樣為何?A:申報債務常見疏漏態樣包括:1.僅申報土地或房屋之不動產欄位,漏未申報其所設定之抵押債務。2.申報原始借貸金額,而非以申報日之實際借款餘額申報,致有溢報情事。3.『未申報股票融資』。
4.未申報保單質借。5.申報人擔任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請人自應該其所負保證或擔保責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見本院簡字卷證物袋)及107年11月編印之問答集Q84:債務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應申報,何謂「債務達新臺幣100萬元」?申報常見之錯誤態樣為何?A:…3.『未申報股票融資』。4.未申報保單質借、存單質借(押)、儲蓄互助社股金貸款。5.未申報現金卡債務、存摺融資、汽車貸款、已列入呆帳或壞帳之信用卡應繳款或一般貸款。6.未申報私人債務。7.…」(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05至107頁);又觀之104年度申報通知單所檢附常見錯誤情形表(八)
3.載明「申請人以融資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融資金額則申報於債務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宗第4頁)」,依上開問答集及常見錯誤情形表可知,公職人員申報債務時,「未申報股票融資」屬於常見之疏漏、錯誤態樣之一,故被告特別將融資買進股票申請時應注意事項編入常見錯誤情形表以提醒申報人適切申報。至被告陳稱:原告將「上証2X」、「滬深2X」列報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欄位中為正確申報方式,惟原告未將系爭融資金額填載在「債務」欄位,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且原告為司法官,本有據實申報公職財產之義務,自不待被告通知,況被告於104年間透過e-post將申報通知單暨所附常見錯誤情形表以掛號寄送原告,以提醒原告注意財產申報事宜,原告自應詳閱常見錯誤情形表(即融資股票正確申報方式),並查明系爭融資債務金額且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否則無從認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確信等語,然原告否認曾收受通知單及常見錯誤情形表(見本院簡更一卷第46、97頁),被告雖提出申報通知單、常見錯誤情形表、掛號郵件明細表及寄件明細表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宗第1至5頁、第11至12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間曾將申報通知單及常見錯誤情形表郵寄至原告所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通知單及常見錯誤情形表是否已送達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自有疑義。又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向投遞郵局查詢上開掛號信件何時送達原告乙節,業經投遞郵局查詢結果:「已逾查詢期限」等情,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宗第9頁)附卷可參,尚難佐證原告已確實收受申報通知單及常見錯誤情形表,自難認常見錯誤情形表所載融資股票債務之正確申報方式已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上開陳稱,尚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至被告雖認依原告97至104年之申報表所載,其已瞭解本人及配偶個別總額達100萬元以上之債務,應依法申報,原告連年持續有股票交易行為,對股票融資交易非毫無所悉,且依原告提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僅能知悉原告之配偶持有「上証2X」592,000股及「滬深2X」500,000股,存有融資借貸之事實,惟申報基準日之融資金額須進一步查明後填載在申報表「債務」欄位,惟原告在申報表「債務」欄位未就系爭融資債務有任何說明,足徵原告未確實查詢及核對配偶債務狀況即率爾申報,難謂已盡據實申報義務,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申報財產時也是戰戰兢兢,多次檢查校對後,怕有疏漏,還麻煩同仁幫我再為校對,並請集保所出具資料一併提出申報,我並沒有故意申報不實等語(見本院簡更一卷第44頁)。
如前所述,原告於各年度就其本人及配偶名下達1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動機,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甚明。又觀諸105年度定期申報表所示,原告原將「上証2X」及「滬深2X」填寫在申報表「有價證券-股票」欄位,而未列報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嗣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方知悉要將「上証2X」及「滬深2X」等股票自「有價證券-股票」欄位挪移至「有價證券-基金受益憑證」欄位,且在「債務」欄位補列「上証2X」及「滬深2X」之融資債務金額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00頁),並有105年度定期申報表及105年度更正申報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87至103頁、第119至132頁),足見原告顯然誤認「上証2X」及「滬深2X」只須列報在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即可,殊不知尚須將融資股票債務填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更不知應查明申報基準日之融資股票債務金額後填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方符合融資股票申報方式,故被告逕認原告未確實查詢配偶債務狀況率爾申報,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十)綜上,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融資債務列報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而否認原告係因過失疏漏所致,進而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裁處原告32萬元,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3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1項第2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5.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6.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7.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有價證券、債務,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8.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