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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志方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簡稱109年5月19日函)作成軍職退伍支領退伍人員,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34

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失其效力之釋示。被告查知原告屬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以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簡稱109年6月12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1618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簡稱109年11月16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被告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於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3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未給付原告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17日的訴願,應作成准予給付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計新臺幣(下同)6萬5,632元的行政處分:

(一)本案發生於109年6月1日至11月30日間,國防部卻引用108年4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989號函釋通知臺灣銀行以此為利息發放原則,致臺灣銀行拒絕發放6月1日至11月3日間優惠存款利息,國防部玩忽職守、便宜行事竟未針對此事件做一新的函釋,造成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原告於109年11月3曰定存解約,存款金額85萬9,000元均回存到活期存款,原告本金都未離開同一分行,只因轉帳金額限制,分2天(次)轉回優存綜合帳戶,以致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沒有利息,與臺灣銀行認定的有本始有息有所落差,認定上是否應該認定只要本金均未離開同一分行,雖然本金分2次轉回優存綜合帳戶,但2本帳戶存款總額大於優存金額,均應該列計優存利息,以較符合現況,也較能做出對人民最有利的決定,因此原告不服如此顯而易見的違法行政函釋,請求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就系爭處分應予以修正,給付原告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但卻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

(二)次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一次退伍金恢復優存程序問答QA之Q3,依據國防部108年4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989號函,說明二,退伍人員因再任公職或褫奪公權原因暫停優存權利,其優存綜合帳戶或新臺幣定存者,仍得併計為優存本金,但須收回臺銀於解約時給付之定存息,表示存在臺灣銀行綜合帳戶或新臺幣定存者,仍得併計為優存本金,但原告109年6月1日至9月26日存在臺銀綜合帳戶,109年9月26日至11月3日存在臺銀定存。因輔導會告知,須將優存本金回存始可開始計息,但國防部及臺灣銀行均未告知存在定存也可領取優存利息,致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3日將定存解約,分2天(次)轉存回優存帳戶,原告卻因額度限制未能一天(次)轉回優存帳戶,因而損失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日間優惠存款利息計新臺幣6萬5,632元,明確作法,國防部及臺灣銀行均未公告周知,造因資訊傳遞不完整使人民無所依歸,以致造成原告利息損失。

(三)再查,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點:「訴願人請求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補足優存本金期間應計得領受利息一節,以其不服輔導會109年6月12日函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之行政處分,業訴經本院以109年10月5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即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所請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範圍,原處分應予維持」。經查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止補足優存本金期間應計得領受利息,應為109年11月27日補給字第1090091222號之行政處分做成後,恢復優惠存款所產生之利息,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怎會用輔導會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行政處份,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即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認知是否有誤,尚請均院諒查。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應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且此一要件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所有訴訟類型均須具備,倘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從補救其受侵害之權利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誤用訴訟類型,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且此一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又被告依據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所作成原處分之效力,係自109年12月1曰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縱令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均無從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縱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訴之利益,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次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同條第2項規定:「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3.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國防部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以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其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於法尚無違誤。

4.至原告訴指國防部108年4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989號函示違法,國防部及臺灣股分有限公司未公告周知相關資訊,致使原告因以轉帳方式分次將款項存回,而不能溯自109年6月1日起息,造成原告利息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解約銷戶,並於109年11月4日始回存補足優存本金,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既已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優惠存款解約銷戶,迨至109年11月4日始補足優存本金,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意旨,自應以渠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日起,向前溯及足額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連續期間計息。

5.況原處分之效果係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本件原告之所以僅溯及自109年11月4日起息,乃因原告於明知網路匯款有額度上限,自行選擇以該方式分日分次辦理匯款,致臺灣銀行認定其係於109年11月4日為其優惠存款足額本金回存補足之日。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未給付其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日期間優惠存款利息部分,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四)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6萬5,632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2.姑不論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二所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況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之請求,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函作成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失其效力之釋示。被告查知原告屬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以109年6月12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1618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字第1094100748號函,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於109年11月16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被告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於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398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01-102頁)、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本院卷第103-104頁)、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109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107頁)、行政院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161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9-115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暨檢附委員會第10屆第2會期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117-123頁)、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行政院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39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2-140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未給付原告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内為之。……。」。又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查原告曾不服被告109年6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161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並未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内提起行政訴訟,則被告109年6月12日函之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與實質確定力,茲原告對之再為爭執,於法不合,不能採認,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之109年6月30日函處分,對原告已有實質上確定力,尚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及否認其法律效力。復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應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且此一要件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所有訴訟類型均須具備,倘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從補救其受侵害之權利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誤用訴訟類型,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法院即應依法予以駁回。查本件被告依據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效力係恢復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縱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從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月3日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未給付原告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17日的訴願,應作成准予給付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計6萬5,632元的行政處分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本件原告之前開課義予予訴訟,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1月27日函之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書更明載「訴願請求:請求給付優惠存款(6/1~11/3)利息計6萬5,632元」(訴願可閱卷第2頁),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簡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得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6萬5,632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原處分,顯欠缺訴之利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17日的訴願,應作成准予給付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計6萬5,632元的行政處分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本件原告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一併駁回,故均應以判決駁回之。最後原告訴訟真意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109年6月1日起至11月3日6萬5,632元部分,因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得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17日的訴願,應作成准予給付109年6月1日至11月3日優惠存款利息計6萬5,632元的行政處分,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