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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海燕訴訟代理人 周習之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審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第AA/09/516/F4372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貨品1批,其中第95項「SHAOXING WINE」(下稱系爭貨品)之商標原申報為「欣欣」,經基隆關查驗更正為「玉泉」,並經函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表示,本件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品上標示之文字/圖樣,經行政審查應屬商標,且現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第00000000號「玉泉」商標註冊。經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函請原告檢證說明,原告於同年月28日回復略以,系爭貨品係原告向欣欣百貨頂好超市購買,因不知「玉泉」為臺酒公司註冊商標,致誤打上「欣欣」購買處。被告審酌認原告未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正確申報商標,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3款出進口人不得有商標申報不實行為之規定,被告以109年11月4日貿服字第1090009569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基隆關報運出口貨品至東加王國,其中系爭貨品第95項「陳年紹興酒」(3瓶)僅供調味自用,購買時未看到商品上標示字體極小的商標,因電腦報關有異,經基隆關通知商標不對,經查明應為「玉泉」商標,「欣欣」是購自欣欣頂好超市,遂將該項貨品商標由「欣欣」更正為「玉泉」。本件係屬出口報單之誤繕,並無廠商因此受傷害,且已經更正後報關放行,約15天後接到違反商標法而受原處分,實有違反推廣國貨出口誠實申報及比例原則,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審定)。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向基隆關報運出口貨品1批,其中第95項「SHAOXINGWINE」系爭貨品之商標原申報為「欣欣」,經基隆關查驗更正為「玉泉」,系爭貨品上標示之文字/圖樣,經行政審查應屬臺酒公司第00000000號「玉泉」商標註冊。考量系爭貨品一般消費者均能認知係臺酒公司專賣產品,原告自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查明所標示商標之權利歸屬,並於出口報單上為之正確申報。原告未能自行查明所標示商標之權利歸屬,即於出口報單將系爭貨品商標申報為「欣欣」,原告雖主張係誤繕,本件縱非故意,仍難謂非屬應注意而未為注意之過失行為,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3款出進口人不得有商標申報不實行為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被告以原處分處以警告之處分,原告尚不得以事後改正而主張免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貿易法第17條第3款:「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之行為。…」第28條第1項第6款:「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第15條:「(第1項)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第2項)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未修正。二、為避免盜版貨品輸出造成著作權糾紛,經濟部依原條文第2項授權訂定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出口人輸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貨品』時,應檢附著作權相關文件,並依該辦法第16條規定公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茲因光碟管理條例於90年11月14日制定後,目前對光碟產品之輸出管理已有成效,又近年來光碟作為著作載體之性質已然式微,申辦審查之案件逐年衰退,爰經濟部於106年3月1日廢止前揭要點,爰現行實務上貨品辦理輸出已無執行查檢著作權核驗文件之程序。考量上述時空環境之改變,並為提升貿易便捷化降低進出口通關程序不必要障礙及節省業者成本,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所定『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之文字,以符實際。」

2.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1、2項分別明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標示有商標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商標之權利歸屬,並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第11條:「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㈡、本案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第AA/09/516/F4372號出口報單,向基隆關報運出口貨品1批,其中第95項「SHAOXING WINE」即系爭貨品之商標原申報為「欣欣」,經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函請原告檢證說明,原告於同年月28日回復略以,系爭貨品係原告向欣欣百貨頂好超市購買,因不知「玉泉」為臺酒公司註冊商標,致誤打上「欣欣」購買處等語,有被告109年10月23日貿服字第1090009305號函、原告109年10月28日海字第1090009001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14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審酌原告將系爭貨品之商標申報為「欣欣」,嗣經基隆關查驗更正為「玉泉」,且經智慧局審查認應屬臺酒公司註冊在案之商標,又以系爭貨品一般消費者均能認知係臺酒公司專賣產品,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應查明所標示商標之權利歸屬,並於出口報單上為之正確申報,原告雖主張係誤繕,縱非故意,仍難謂非屬應注意而未為注意之過失行為,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3款出進口人不得有商標申報不實行為之規定,依法予以裁罰,雖有所據,惟查:

1.貿易法第17條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本件被告認原告行為乃違反第3款「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之行為,然徵諸同條項各款之規定,均係為保護智慧財產權、避免來源產地標示不實、虛偽不實申請、或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擾亂貿易秩序有損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又依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有關「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依此條文所定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明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標示有商標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商標之權利歸屬,並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第11條:「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故徵諸前揭立法理由可知,「貨物輸出管理辦法」係為保障進出口商品之合法性,避免觸犯商標法律抑或販售仿冒之商品。故該辦法第11條乃規定若查明貨品標示商標與出口報單不符者,得要求出口人提供合法之憑證,以便查核放行。而商品種類眾多,商標亦屬多樣,除廣為大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外,商品包裝或外觀上,何者為商標、何者屬於包裝之一部,抑或著作權保障之範疇,難以立即完整判斷,故該辦法第11條規定,亦屬於行政機關協助或指引出口人能確實查核商品之合法性,一旦有疑義,即要求出口人提供合法文件或更正或調整,俾以證明無仿冒之事而後放行。

2.本件原告出口貨品之第AA/09/516/F4372號出口報單項次高達99項(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2-10頁),第一欄位為項次編號,第二欄位為「貨品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第三至六項次則為檢查號碼、金額、數量、淨重等。其中第88項為「好市多,Swimming pool」、第93項「富邦媒體,screen」、第98項「八達網Laundry deiergent」,其貨物名稱與標示,有為購買店者、有為網路購物者,均明顯可知並非僅能標示「商標」之意旨,而係品牌名稱,足見該項次並非均填寫商標為唯一目的。只要寫明購買地點、來源商店等,足以標示合法獲取之管道即可。被告雖提出編號1-4「日正」商標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辯稱此項麻油商品上有商標「日正」、足見原告應知曉需記載商標云云,惟查該產品商標與出產商品公司名稱恰巧相符,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正確提供商品牌名及商標。本件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109頁)列於欄架上,其瓶身外觀正面之「紹興酒」字跡大而明顯,然其上之「陳年」字跡較淡且小,再其上之「玉泉」乃採取紅白反差之方式呈現,雖是臺酒公司註冊之商標,整體呈現僅似外部包裝之一小部分,其商標之顯示不夠明顯,若無仔細觀察,以原告公司之購買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年齡及購買經驗,僅能理解為「陳年紹興酒」,而其於出口表單確實記載「SHAOXING WINE」,並將購買出處標示「欣欣」,亦有其購買來源之發票可證(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原告亦遵守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之舉,並未有標示不實商標之情事。況事後迨海關通知原告前往查驗後,原告已經將其標示更正為「玉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頁),海關並已准予出口,亦即符合前揭辦法第11條:「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本件既經海關通知原告將系爭商品之商標更正為玉泉,應即非屬故意輸出仿冒商品之事,亦無故意不標示商標之情形。

3.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併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其應確認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並舉證該行為主體對於違反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性存在,始能以行政罰相繩。本件系爭商品之罐首處標示之商標為「玉泉」,已如前述,原告按購買處所名稱,於出口報單項次上填寫申報「欣欣」,並無故意不標示商標之情事,隨後於報運出口時經基隆關查驗發現,隨即更正為「玉泉」,前揭行為實難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處罰。本件被告依據貿易法規定及處分原則項次2裁罰基準,處原告以最低之警告處分,仍有違法之處,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