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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張凱忻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魏乙仟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96085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愛鄰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案外人許○○(下稱許君)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被告乃於109年8月13日派員查察,該診所提供109年7、8月護理人員排班表,載有許君之排班紀錄(至109年8月11日止)。被告於109年9月9日及9月10日訪談許君及原告,許君自承其由原告面試,僅有國外護理學歷,無臺灣護理人員證書,在臺灣不具護理人員身分,於原告之系爭診所向病患從事衛教行為,衛教內容主要為預防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等語。被告審認許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指導,其衛教行為係執行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護理指導之護理人員業務,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聘雇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之許君於該診所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等規定,以109年9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9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許君至系爭診所面試時,表示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且曾於其他醫療院所擔任護理師,原告請其出示執照時,其稱當時未攜帶護理人員執照,但有攜帶於北醫附設醫院工作時之護理師證件,向原告出示之,積極欺瞞原告;許君於系爭診所任職期間,原告仍持續要求其提出護理師執照並完成登記執業,然其均以尚登記於其他醫療院所為由,拖延登記執業,更於109年6月間提供證書予原告,獲取信任。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許君於任職期間,原告曾多次積極要求查看許君之護理師執照,並囑咐其須完成登記執業,然許君一再以登記於其他醫療院所之理由不為登記執業,甚至積極偽造北醫附設醫院護理師之證件欺瞞原告,及提出國外證書。許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許召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足證原告確遭許君詐欺。許君藉詞之理由,與護理人員法第13條護理人員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之規定,尚無不符,其提出北醫附設醫院之護理師證件及國外證書,原告因此認為許君領有執業執照,則原告無從知悉其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縱加以注意亦無法防免本事件之發生,原告就許君是否有護理人員資格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情形。原告就本事件既無故意及過失,主觀上無任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訴願決定未說明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顯有違誤。

㈢、許君任職期間並未從事護理人員業務:雖許君應徵之職稱為「護理師」,然因其未依法完成登記執業,故原告僅安排跟診固定兒童或櫃台事務等非醫療業務,而許君稱其於診所執行之業務為:櫃台業務、衛教(內容主要為預防注射後之應注意之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注意或不可揉注射處等)、固定預防注射時之幼童身體、器械消毒、跟診,上開工作內容均非護理人員之法定業務;或許君於109年9月9日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說明於愛鄰診所執行業務有「衛教」部分,而「衛教」既為「衛生教育」,僅是就衛生相關事項予以說明,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護理指導即有所不同;且系爭診所之排班每個時段均至少會有一位正職有執業登記之護理師在場執行業務,許君是否確有執行衛教業務?執行衛教業務之內容為何?是否單獨執行?到班時,當時排班之正職護理師有無進行護理指導?均有疑義。

㈣、原處分裁罰額度過高:縱認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有可歸責之情事(此為假設性),然原告係第一次違規,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罰鍰金額為1萬5千元至6萬元,而查,本件係許君一再以各種方式欺瞞原告,原告並不知其無護理人員資格,且因其未為登記執照,原告亦僅安排非護理人員之工作由許召宜負責,原告之可非難程度甚低,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逕裁處最高之6萬元罰鍰,裁罰顯然過苛,責罰並不相當,逾越處罰之必要性,原處分機關就此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以護理師職位聘雇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許君7個月,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被告109年8月13日檢查工作日記、現場稽查照片、109年9月9日、9月10日訪談調查紀錄表、系爭診所護理人員109年七月八月排班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據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原告對護理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之規定知之甚詳,也應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醫事人員證書為衛生福利部所發之證書。原告在聘雇許君後知其尚未完成護理師執業登記,亦未出具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積極確認其是否具醫事人員資格,卻不盡查證醫事人員身分之責。許君在系爭診所任職期間從事為衛教行為,衛教之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注意不可揉注射處等,即屬中護理人員業務之「護理指導」之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非屬護理人員業務云云,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護理人員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2條:「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第1次處1萬5千至6萬罰鍰。第2次處5萬元至12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處10萬元至15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以護理師職位聘雇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許君7個月,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卷乙證2)、被告109年8月13日檢查工作日記、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109年9月9日、9月10日訪談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乙證5)、系爭診所護理人員109年七月八月排班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乙證4),被告依據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許君隱瞞詐欺,任職期間多次要求其提出護理師執照,並囑咐其完成執業登記許君一再拖延,許君於109年6月提供給上訴人之證書為國外證書因而信任許君,直至109年7月31日許君未完成執業登記申請離職,原告及其診所不知許君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云云。惟查:許君於被告109年9月9日訪談時陳述:「(問:...請問台端是否確實有於愛鄰診所...從業?從業日期為何時?是否仍在職?若不在職,離職日期為何時?)答:確實有曾在愛鄰診所兼職從業,並非全職人員,....。當初應徵時不需要護理資格,故無提供護理人員證書或者畢業證書等資料給診所。由張凱忻張醫師面試後,於108年21月20日由診所人員王○○LINE訊息通知報到,並於109年1月開始兼職從業排入班表。109年7月23日當天診所上完班後,該診所人員王○○晚上LINE通知將不在排本人班,隔天可不用再繼續業務。」(原處分卷證5筆錄),足見許君確實由原告面試而應徵至系爭診所就職。再查原告提供之109年8月11日護士王○○與許君line對話:「…後面的班,原則上你暫時都會是櫃台,也是以櫃檯人員上班和櫃檯薪資,也就是不換制服!直到你讓我們看到能在台灣執業的執業執照,在轉為兼職護理師和薪水…」(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已懷疑許君所出示北醫附設醫院發給之護理師執照的正確性,並非原告所稱109年間民眾檢舉許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109年8月12日)、被告調查之日109年8月13日、以及經由新聞媒體揭露之109年9月15日(本院卷第27頁)始知悉許君於面試時出示之北醫附設醫院護理師執照為其所偽造之說詞不符。原告已懷疑許君出示之護理師執照疑似偽造,卻以護理師職位聘僱許君7個月,遲至109年8月11日起安排許君從事原告所稱之非醫療業務,足見原告係以護理師職稱聘僱許君長達7個月之久,縱其主張受許君欺瞞云云,然原告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為91年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之醫事人員,多次向被告申請變更開業執業事項,稱聘僱期間持續要求許君提出其護理師執照並完成執業登記,足知原告對護理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後始得執業之規定知之甚詳,也應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其中醫事人員證書為衛生福利部所發之證書。原告在聘雇許君後知其尚未完成護理師執業登記,亦未出具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積極確認其是否具醫事人員資格,或可逕至衛生福利部提供民眾查詢合格醫事人員資格的路徑〈衛生福利部 / 常用查詢 / 醫事機構查詢與醫事人員〉查詢許君是否執業登記為護理師(原處分卷證8)。原告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卻不盡查證醫事人員身分之責,僅依許君提供北醫護理師執照及國外證書而應聘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許君)執行護理業務長達7個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告復主張:在許君任職期間為安排其從事護理人員業務,僅從事衛教工作,主要內容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非屬護理人員法定業務,且罰鍰最高額6萬元顯然過苛云云。惟查:許君於前揭109年9月9日調查紀錄表中陳述內容:

「…衛教內容主要為預防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注意不可以揉注射處…」(原處分卷乙證5),上述衛教內容中的預防注射後應注意狀況為護理人員為民眾施打疫苗後,依其專業知能告知民眾接種後應注意事項及可能發生的不良反應,此係疫苗接種流程之一,此可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公布之幼兒A型肝炎預防接種實施計畫內容可知(見原處分卷乙證7),接種單位就個案健康狀況及疫苗使用禁忌等評估後,依規定辦理接種事宜包含接種後應正確紀錄疫苗種類、接種日期、接種單位及下一次疫苗類別、預約日,並衛教接種後可能反應及處理措施。對民眾施以衛教,屬於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指導及諮詢」,故許君在系爭診所任職期間從事為衛教行為,衛教之內容主要為預防針注射後之應注意狀況,如發燒或紅腫要注意不可揉注射處等,即屬上揭護理人員業務之「護理指導」之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非屬護理人員業務云云,即不足採。況原告若僅聘請許君從事非護理人員之工作,何以一再催促其提出護理人員證照,且在確認其無法提出之後,立即停止其聘任關係,足見原告於聘任之初,確實有過失未查詢許君之護理人員資格之真正。被告審酌其違規時間長達七個月,對民眾健康權益影響甚深,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對病患所產生之影響等情狀,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之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即無不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罰失據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聘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依護理人員法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日期:2021-10-28